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10年度,8號
TPDM,110,侵聲,8,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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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08307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吳馥任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
字第54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0830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馥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而該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案件,而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8307(下稱A女)為本案 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適時陳述意見,爰依 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 中。本件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且A女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 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 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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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