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93號
TPDM,110,交簡,89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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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19號
  被   告 陳紹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紹維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至2時40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帶酒吧飲用350毫升啤酒3 至4瓶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巿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77號旁 之新長越長安城停車場離開,於前往上址等待代駕人員前來 協助駕車之際,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紹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臺北 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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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