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48號
TPDM,110,交簡,84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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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料理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 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00號
  被   告 郭昱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仁自110年10月25日晚上6時50分起至9時45分止,在臺 北市中山區天津街佳味鮮餐廳食用麻油雙花等食物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翌日(26日)凌晨2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口,因未正確使 用方向燈,為執勤員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昱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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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