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發於民國110年8月25日7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北市 中山區重慶北路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 臺北市、新北市之水源快速道路、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於 同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安一路口,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交通號誌,由張秀鈴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獲報到場後,並於同日16 時31分許,對李振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09至110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12月13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第33至37頁、第51頁、第59至61頁、第65至8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然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 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駕 駛車輛過程中追撞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 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此次肇事結果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