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 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補充為「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時25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 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 低,及其騎乘時間、地點等情節,兼衡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於民國101年經判處罰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其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