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賓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何苑香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苑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憲賓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苑香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 南京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橫越南 京東路時,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 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已轉為紅 燈,仍貿然橫越南京東路,適逢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劉憲賓駕駛公車292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沿臺北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 交叉路口,發現何苑香徒步行至劉憲賓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 ,而緊急煞車,致搭乘本案公車之黃玉娟跌倒,並受同車另 一跌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乘客壓到,因而受有右 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嗣何苑香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娟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娟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於警詢 時之證述,係被告何苑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何苑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何苑香告而言,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 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 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 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 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 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 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 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 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 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 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 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 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 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 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 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 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
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 ,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 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 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參照)。依此,陳述人在審判外作出書面或言詞陳述時,如 未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但法院在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就該陳述人之當庭陳述、該陳述人 之審判外書面或言詞陳述以對質詰問機會,則法院以該陳述 人審判外書面或言詞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不能認為 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 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 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被告及辯護人雖爭 執告訴人黃玉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偵訊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
非係因其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為陳述,依法檢察官本無命 其具結之必要,告訴人黃玉娟於偵訊中則經具結而為陳述, 且告訴人黃玉娟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為交互 詰問,被告何苑香及辯護人均未指摘告訴人黃玉娟、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憲賓2人於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 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堪認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應均出自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而具有特信性;又 其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與本案案情均有重大關聯性, 故對於本案之審理均具有其必要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故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憲賓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告訴人黃玉娟於偵 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何苑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 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何苑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何苑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至29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何苑香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苑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 南橫越南京東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 進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橫越南京 東路,適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駕駛本案公車沿臺北巿南 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叉路口,發現被告何苑香 而緊急煞車,致搭乘本案公車之告訴人黃玉娟跌倒,因而受 有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護人為被告何苑香辯護稱:被告何苑香雖有闖越紅燈之 過失,但被告何苑香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路權,若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憲賓盡注意義務,就不需要緊急煞車,車上乘客不致 跌倒,且告訴人黃玉娟之傷勢是因同車乘客未緊握扶手而傾 倒,致該名乘客壓到告訴人黃玉娟所致,告訴人黃玉娟也可 能是自己未抓握好扶手才會跌倒,被告何苑香過失闖越紅燈 之行為與告訴人黃玉娟之傷勢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㈠、被告何苑香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 南京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橫越南 京東路時,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 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已轉為紅 燈,仍貿然橫越南京東路,適逢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駕駛本案公車沿臺北巿南京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叉路口,發現被告何苑香徒步行至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而緊急煞車, 搭乘本案公車之告訴人黃玉娟於本案公車上跌倒,並受同車 另一跌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乘客壓到,因而受有 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何苑香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4、287頁),核與告訴人黃玉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前臺安醫院醫師黃愛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憲賓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他字第742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02至203頁、 本院卷第183至187、222至231頁),並有臺安醫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5、39、45至53、169至170頁、本院卷第85 至93、187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認 案發當時天候晴,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案發時天 候陰尚有未合,爰由本院逕行更正,併予說明。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 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169至170、181頁),可知案發當時天氣陰、路面鋪設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交叉路 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並設置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故行人如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自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須遵從燈 光號誌之指示,於行向之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從而 ,被告何苑香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 規定,負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 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依當時天候陰、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何苑香竟疏於注意,於行 向係紅燈時仍然以小跑步方式通行行人穿越道,亦經本院勘 驗本案公車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何苑香疏 於注意行人專用號誌,率行穿越馬路,致使駕駛本案公車行 經該路口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為閃避被告何苑香而緊急 煞車,告訴人黃玉娟為本案公車上站立之乘客,因跌倒而受 傷害,被告何苑香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生本案行車事 故,洵足認定。
㈢、再者,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黃玉娟隨即至臺安醫 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疑韌帶受傷,告訴人黃玉娟 嗣於108年12月3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 勢,有臺安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39頁),足認告訴人黃玉娟於案 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 時間密接。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關告訴人黃玉娟之傷 勢,實與一般人於行徑中之公車上跌倒可能發生之傷害情況 相當,堪認告訴人黃玉娟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係因本案 行車事故所致無誤,是被告何苑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玉 娟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㈣、被告係因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 道,肇生本案行車事故,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有絕對路權,因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憲賓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需要緊急煞車,否則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憲賓可以及時煞停,本案公車上之乘客便不會跌倒,就 不會有本件車禍云云。惟: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行駛在公
車專用道上,經過本案路口時,被告何苑香突然從電線桿後 竄出來,我當時是剛起步而已,為了不要撞到被告何苑香, 我只好緊急煞車,我在起動前有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 否已經離開行人穿越道,我沒有看到被告何苑香,因為有視 覺差,我的視線被本案公車A柱和紅燈桿遮到,我並無過失 等語(見他卷第202頁),衡諸常情,駕駛人於正常行駛過 程中,面對行人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突發情形,為避免 撞擊行人,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閃避,本屬常情,縱使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避免撞擊被告何苑香 ,亦不能逕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遑論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時 間18時08分00秒開始時,畫面左上方枕木紋行人穿越線號誌 為綠燈,畫面時間18時08分01秒至18時08分15秒,畫面前方 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上有行人穿越,畫面時間18時08分16秒, 畫面左上方枕木紋行人穿越線號誌轉為紅燈,對向轉彎來車 開始行進,陸續轉彎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此時並無行人通過 該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時08分34秒,畫面前方枕木紋行 人穿越線上被告小跑步自畫面左方向右方穿越馬路,畫面時 間18時08分37秒,本案公車開始緩慢前進,畫面時間18時08 分40秒,本案公車緊急剎車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191頁),堪認被告何苑香於行人穿越道 之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達18秒之久後,才小跑步穿越行人穿 越道,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起步前,前方行人穿越道之 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達21秒,且自行人穿越道號誌轉變為紅 燈後,為龍江路轉彎車輛進入南京東路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之時間,其後南京東路行車號誌始轉變為綠燈,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憲賓此時方依行車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於施以一般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後,應可信賴此時不會有闖越行人號誌 紅燈之行人通過,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就被告何苑香闖 紅燈以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猝不及防,以緊急煞 車之方式避免撞擊被告何苑香,難認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 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可言。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此為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 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 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
發生。然刑法上之過失犯,需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 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 令負過失責任。另同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行人穿 越道路時,行經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即應 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上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行人穿越道路,於穿越設置有行人 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應依號誌之指示穿越,行 人並無得任意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因此造成他人受傷 時,不負任何過失責任之「絕對路權」。被告何苑香未依行 人穿越道之專用交通號誌行進,自無優先絕對路權可言,而 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 賓告駕駛本案公車途經本件事故地點時,因被告何苑香突然 闖越行人號誌紅燈穿越馬路,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於發 現被告何苑香於車前時,猝不及防,遂緊急煞車,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應可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已盡其注意義務 。辯護人援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之分析意見,認被 告何苑香於行人號誌轉紅燈後,方小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 而依道路監視器影像,被告何苑香於晚間6時10分1秒進入行 人穿越道,晚間6時10分4秒至分隔島處,晚間6時10分5秒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煞停,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應可 做出適當反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有綠燈起步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惟因本件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 109年度審交易第68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89頁),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 因素,亦為上開函文所自述在案,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提供之分析意見,本不拘束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又依本院勘 驗本案公車之行車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何苑香係於行人號 誌轉紅燈達18秒之久後,方小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非於 行人號誌轉紅燈後,立即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憲賓於行人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之21秒後,始通過 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應可信賴已無行人闖越紅燈通行行人穿 越道,於一發現被告何苑香竟通行於本案公車左前方時,即 採取煞停之措施,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並非未注意當 時路口車輛與行人之往來狀況,應認被告劉憲賓已遵守交通 法規而未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 採。
㈤、辯護人復辯護稱:告訴人黃玉娟所受的傷害是另一乘客未抓 緊扶手,跌倒時壓到告訴人黃玉娟所致,告訴人黃玉娟也可 能是自己未抓握好扶手才會跌倒,與被告何苑香之過失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 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所謂 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 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 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如係 通常會發生之正常狀況,並非屬於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 危險,無所謂導致因果關係中斷情形。而本案事故之肇因係 被告何苑香上揭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行經該路 口之本案公車緊急煞車時,車上乘客告訴人黃玉娟跌倒而受 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事故過程並非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 預料,顯未偏離常態之因果歷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黃玉 娟因本案事故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⒉告訴人黃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下班後,搭乘 本案公車,因為下班時刻人潮很多,我就從到後門進去位移 到第一排、第二排的中間,這樣我可以雙手握到扶手及扶把 ,當時我是橫向面對後車門站立,本案公車起步後就突然急 煞,我雖然有緊握扶手、扶把,還是跌倒,我跌倒之後,造 成我受傷,後來又有人跌到我身上,我無法確定是壓到我哪 裡,但是我膝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又依 據臺安醫院記診病歷記錄之記載:「坐公車煞車後跌倒,被 人壓到右膝,現疼痛,尚可自由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頁),且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本件事故 發生時,本案公車上數名乘客因緊急煞車而傾倒,本件事故 發生後,本案公車上另一名身著淺色雙排扣風衣深色長褲戴 眼鏡女性乘客從前門下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8時20分 29秒至18時21分17秒間,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反應要 求是否可以留電話,因為其剛剛也有受傷,且其剛剛壓在另 一名乘客身上,但是有急事需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 188至189頁),足見因本案公車緊急煞車力道甚猛,致使包 括告訴人黃玉娟在內之車上數名乘客均發生傾倒情形,而同 樣跌倒之告訴人黃玉娟右膝部位有遭到該名女性乘客壓到之 情,固堪認定。惟搭乘公車時需緊握扶手以應變路況,係一
般乘客均具備之常識,並為一般乘客通常均會採取之措施, 倘若告訴人黃玉娟、該名女性乘客跌倒之原因係其未拉緊扶 手之特殊因素所致,則因本案公車緊急煞車而跌倒之人,勢 必只有具備未拉緊扶手此種特殊條件之乘客,其餘不具備該 特殊條件、有緊握扶手之乘客將不會傾倒,然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不僅告訴人黃玉娟、該名女性乘客跌倒,車上數名 乘客均有發生傾倒之情形,堪認告訴人黃玉娟、該名女性乘 客傾倒之原因,並非未緊握扶手此一獨立因素,而為本案公 車緊急煞車所致。
⒋又本件事故因被告何苑香闖越紅燈通行馬路,致搭載多名乘 客之公車緊急煞車,發生數名比鄰站立之乘客均跌倒受傷, 於此種情形下,乘客所受傷勢縱使係因比鄰之其他乘客傾倒 時擠壓所致,亦為通常可能會發生之正常狀況,並非屬於足 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不因此中斷因果關係。辯護人 辯稱該名女性乘客有未拉緊公車扶手,致跌倒而壓傷告訴人 黃玉娟,告訴人黃玉娟也可能是自己沒有緊拉扶手才會跌倒 ,被告何苑香之行為與告訴人黃玉娟傷勢無因果關係云云, 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苑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苑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何苑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175、18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何苑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並使告訴人黃玉娟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兼 衡被告何苑香案發後於偵訊時謊稱通行案發路口時行人號誌 綠燈還有10至15秒云云(見他卷第202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且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黃玉娟,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 法與告訴人黃玉娟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何苑香並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 情節輕重、告訴人黃玉娟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何苑 香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約僱人員,月薪 約2萬元,單親,需扶養90多歲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苑香案發時地,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 之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橫越馬路,適逢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駕駛本案公車行駛至本案交叉路口, 發現被告何苑香徒步行至本案公車前,遂緊急煞車,致搭乘 本案公車之告訴人黃玉娟跌倒,因而受有右腕遠端尺骨骨折 、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等傷害。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苑香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黃玉娟之指訴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安醫院急診主治醫生黃愛蓮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病人進入急診室,護理師檢傷會詢問病人目前受 傷的狀況,受傷機轉及病史、過敏史等,還有檢查生理跡象 ,告訴人黃玉娟當時來急診時,沒有提到因為車禍而感到右 手腕不舒服,三軍總醫院109年1月13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之 英文記載確實是右手腕已疼痛6個月之久,而告訴人黃玉娟 是108年11月19日來院急診,中間差距2個月,這已持續6個 月之疼痛,依照時間之推理,與車禍當時的受的傷害關係不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衡諸告訴人黃玉娟案發 時至臺安醫院急診時,其主訴及醫師診斷均未顯示告訴人黃 玉娟有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纖維軟骨 撕裂傷之傷害,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玉娟急診 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且告訴人黃 玉娟案發後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三軍總醫院於108年11月22 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病名均無右腕部分之傷勢,亦有上開日期之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直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20日、1 09年2月17日、109年3月16日時,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始有記載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
纖維軟骨撕裂傷之病名,且三軍總醫院於告訴人黃玉娟108 年12月17日與108年12月31日之就診病歷記載被告之主訴為 :「R't wrist pain for weeks」(右腕數週之疼痛)、「 Persistant R't wrist pain for 6 months」(右腕持續6 個月之疼痛),有上開日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 總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資參照(見他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 第261至263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12月17日至三軍總醫 院就醫時,始表示有有右腕疼痛之情,且該疼痛持續之期間 ,先於108年12月17日時就醫時表示為數週,後於108年12月 31日時表示已持續長達半年,足見右腕疼痛之症狀存在已久 ,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顯無法確定本件事故為肇致告訴 人黃玉娟右腕傷勢之因素,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告訴 人黃玉娟右腕之病症,確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所致。㈣、至於告訴人黃玉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因 為覺得膝蓋特別痛,右手腕的疼痛是回家後才開始覺得不適 ,因為膝蓋的痛掩蓋右手腕的痛,我在案發急診後3天轉院 到三軍總醫院,當時有掛骨科有告知右手腕不適,骨科是用 觸診,覺得應無大礙,因為家族有類風溼性關節病史,所以 轉風濕科門診,門診檢查,回診後說無類風溼關節病症,建 議復健治療,復健科依據X光檢查結果認為有骨折現線,才 回骨科回診,由骨科做進一步的斷層掃瞄、關節攝影,確認 有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 傷等病症,我在本案車禍之前,兩隻手腕都會疼痛,但我認 為是老化現象,這次車禍後,則是痛到無法做家事,那個痛 感覺不一樣,所以才會進一步做檢查,我並未告訴醫生我疼 痛已經6個月,我車禍之後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時,醫生 知道我是因為車禍跌倒,右膝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至225、231頁)。惟告訴人黃玉娟之證述與三軍總醫院病 歷記載其主訴為持續6個月之右腕疼痛等情,已不相吻合, 且倘若告訴人黃玉娟之右腕疼痛狀況達無法做家事之程度, 骨科醫生復知悉其因發生車禍事故跌倒,豈會就該部分疼痛 狀況全未記載於病歷,並且檢查其右手腕有無外力導致之傷 勢,卻直接臆斷是風濕病症,將告訴人黃玉娟轉至風濕科診 斷治療,直到108年12月17日後才將告訴人黃玉娟右腕疼痛 之主訴記載於病歷,並且於108年12月31日於病歷記載該疼 痛已持續達6個月之久,可知告訴人黃玉娟所證述關於右手 腕疼痛就醫診斷之情形,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難僅憑告 訴人黃玉娟單一指訴,即認其右手腕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 。
㈤、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苑香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何苑香 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憲賓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本案公車沿臺北巿南京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與龍江路交 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時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憲賓竟疏未注意證人即 同案被告何苑香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南京東路即貿然起駛,待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徒步行至被告劉憲賓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前,被告劉憲賓始發現,緊急煞車,致搭乘本案公車之告 訴人黃玉娟往前傾倒,因而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腕遠端 尺骨骨折、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憲賓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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