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0號
TPDM,110,交易,100,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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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院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上午10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 區延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壽街314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 迴轉,適有告訴人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之上 開車輛左前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閉 鎖性骨折、右前額及右臉部擦挫傷及頸部扭傷、左手腕扭傷 、雙側手指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廷告訴被告陳○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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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