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臧法翰
被 告 趙廷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傷害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