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被 告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光被 告 王音之被 告 林奕如 張力方被 告 莊淑芬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莊雁鈞 吳靜宜 陳姵伃 施娟娟 沈珍芙被 告 張家珊被告張家珊 送達代收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陳佳寧被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被 告 黃明堂被 告 歐兆賢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被 告 王憲璋 謝春發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楊文海 李宜珊 曾淑萍 沈秉誼 王振賢 楊宇晨 黃呈熹 蕭炯桂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謙浩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為蕭良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 第3項、第178條分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蕭良政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裁定送達前即110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被告蕭良政為被告星榮物流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星榮物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蕭良政之遺產管理 人、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 止,合先敘明。又被告蕭良政死亡後,本院家事庭於110年1 0月18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且陳士綱律師於110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另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現已變更為林謙浩,並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揆諸 上開說明,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為裁定,是陳士 綱律師、林謙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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