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高照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謝明訓律師
連元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高照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高照為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美公司)監察人,明知其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並未參 與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金玉 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與同美公司、蘇懷 遠即同美公司董事長四方合作協議書之簽署及在場見聞;復 明知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亦未交付同美公司生命紀念館網 站暨管理系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㈠字第4 1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生命紀念 館網站暨管理系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係金玉城公司提供的 ,…我不記得當天日期,但我記得是在簽發那幾天看到的,… 總經理王文杰有傳閱,所以我有看到,…王文杰傳閱文件時 ,有跟我說明其中的內容,王文杰有告訴我上開文件是金玉 城公司提供出來的」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上開民事事件審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 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 先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美公司前總經理王文杰於偵訊 時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案件10 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98年7月22日 合作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及電子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偽證罪嫌,辯稱:我沒有做偽證,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上更㈠字第41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上證14之朕園公司資料及上證15之生命紀念館網 站暨管理系統開發建議書(下合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確 實是王文杰告訴我是金玉城公司所提供,我是據實陳述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未證稱其於簽立四方合作協 議書時在場,僅證稱王文杰告知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係金玉城 公司所提供,未附和斯時聲請傳喚人之待證事實,實無明知 虛偽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事,且該證詞內容未必即符合民法 第92條之要件,難認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起訴後 ,被告亦有尋獲金玉城公司及朕園公司前曾提供寶恩塔塔位 20萬個的其餘文件,亦證被告並未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況被 告為同美公司監察人,屬公司法上負責人,應無具結之義務 。本案被告應不該當偽證罪等語。經查:
一、系爭事件係因同美公司與蘇懷遠主張其與金玉城公司、朕園 公司簽立四方合作協議書,各自負擔權利義務關係以經營寶
恩塔,嗣後認有解除或撤銷四方合作協議書、無效而應回復 原狀之情,而提起系爭事件之起訴與上訴。嗣後被告於108 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1法庭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應該是金玉城公司提供開發建議書等資料;我不記 得當天日期,但我記得是在簽發那幾天看到的;總經理王文 杰有傳閱,所以我有看到;王文杰傳閱文件時,有跟我說明 其中的內容,王文杰有告訴我上開文件是金玉城公司提出來 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並有系 爭事件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98年 7月22日合作協議書、開發建議書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9105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3頁、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影卷【下稱更一卷】第272 頁、他卷第55至59頁、他卷第11至42頁、他卷第127至15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事件時證述上開內容,然被 告亦有明確證稱:上證14、15號開發建議書等資料提供的時 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簽開發協議時看到的;我不記得我有 無在簽開發協議的現場;我不在場,但是因為總經理王文杰 有傳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所以我有看到;印象是在王文杰 傳閱給我時才看到的;王文杰傳閱文件時,有跟我說明其中 的內容,王文杰有告訴我開發建議書等資料是金玉城公司提 出來的,我沒有親自看見;我看過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但時 間我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51、52頁)。觀諸被告於系爭事 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之上下文,可知其證述真意僅係指稱其有 看過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且自王文杰處聽聞開發建議書等資 料是由金玉城公司所提供,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其曾親自見聞 金玉城公司提供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亦未曾表示曾參與開發 協議之簽訂,並表示開發建議書等資料實際上已不記得看到 的時間,堪認被告所言僅係轉述他人所述,何以即屬虛偽之 陳述,卷內尚乏事證可資認定,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
三、況且,證人王文杰亦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有看 過生命紀念館網站暨管理系統開發建議書,應該是上任後看 過,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是寶恩塔的余釗榮他們拿給蘇董 (按係蘇懷遠)看的;被告應該有看過上述開發建議書,應該 是同美公司高層開會時有看過,日期我不記得了,是開始要 做的時候;開會的人大家都知道資料是金玉城公司拿來的; 我沒什麼印象江高照有參加合作協議書的簽訂;就開發建議
書等資料,是我上任以後,蘇董拿給我的那一疊資料裡面, 但我不記得是在哪一天給我的;而同美公司高層開會印象是 蘇懷遠、蘇懷義、江高照還有我,和一些技術人員的會議; 我當時是以總經理身分出席同美公司高層會議,我在同美公 司高層會議中曾經告知與會人員,開發建議書是金玉城公司 、朕園公司那方提供給同美公司;同美公司高層開會時,傳 閱的資料都是蘇董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110、112頁、本院 卷二第42至52頁),堪認證人王文杰亦承認其有向被告告知 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係由金玉城公司所提供,並曾在同美公司 開會時看過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乙節,核與被告於系爭事件所 證述之內容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顯 然不符偽證罪之要件。公訴人固認證人王文杰於偵查中並未 證稱是金玉城公司提供開發建議書等資料,反係證稱開發建 議書等資料是寶恩塔余釧榮他們拿給蘇懷遠看的,其證詞有 所不符,惟余釧榮實為金玉城公司、朕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亦稱:金釧榮就是金玉城公司的角色來接洽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3頁),是證人王文杰於偵查中將金玉城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余釧榮之姓名為指稱,亦尚在事理之常,且證 人王文杰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無其餘互為矛盾不符 之情,尚無從遽論證人王文杰之證詞不可採。
四、復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 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 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 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 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決先例及104年度台 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 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五、查系爭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業已認定:⑴上訴人(按係同 美公司、蘇懷遠)並未證明開發建議書等資料確實係被上訴 人(按係本案告發人即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於洽談合作 投資事宜時所提出之資料,不能依據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之記 載,認定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寶恩塔得設置20萬個塔位, 而非3萬個塔位。⑵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寶
恩塔實際上僅申請3萬餘個塔位之事實,而上訴人迄於前審1 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 法第93條規定發見詐欺後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撤銷 權,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141至143頁)。由此可證,被告於系爭事件所 為前開證詞,僅在於其聽聞何人提供開發建議書等資料,尚 無從據以證明四方當事人有據以洽談寶恩塔合作投資,屬四 方協議之一部,甚至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明確認定無論開發協 議書等資料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均已逾除斥期間而無從為撤 銷權之行使,堪認被告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對於系爭事件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使被告證稱告發人提供生命紀念館 網站暨管理系統開發建議書等資料一節所述不實,亦無使該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或生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與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98年7月22日合作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全卷證,可認定被告有偽證之犯嫌,惟 觀諸其上內容,僅能得悉被告未曾參與上開協議書之簽署, 和系爭事件最終未能採認開發建議書等資料為合作投資洽談 之一部等情,然被告於系爭事件中僅證稱其係「聽聞王文杰 所轉述」,而認定開發建議書等資料為金玉城公司所提供, 自應確認此部分是否有虛偽陳述之情,與實際上開發建議書 等資料究為何人所提供等節尚屬二事,無從僅以系爭事件之 民事判決認定或卷證資料,而遽論被告即涉有偽證之犯行, 至被告所證稱聽聞王文杰轉述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本案 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事件時,以證 人身分為上開證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虛 偽陳述而有偽證之犯意,且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被訴偽證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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