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74號
TPDM,109,訴,67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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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陽




余擬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魏美珍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菁萍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7699號、109年度偵字第2402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
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進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擬珽無罪。
事 實
一、林進陽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在報紙上見應徵收送文件工作 之徵人廣告後,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俊」之成年人,聯繫應徵該收送文件人員之工作,錄取該工



作後依「俊」之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再將包裹交付 「俊」指定之余擬珽(所涉洗錢、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罪部 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而每件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因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 比例,再由其工作內容係取交不明包裹交付不詳之人,極可 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林進陽自可 預見「俊」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俊」指示領取包裹,將 成為犯罪集團分工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亦可能 因此參加含其在內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犯罪組織。林菁萍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惟於後述行為時,並無因其病症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108年11 月初經由自由時報刊登應徵遊樂場開分員之徵人廣告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之成年人聯繫後,由LINE暱 稱「平淡是福」之成年人以在林菁萍住處面試方式,再由暱 稱「小泳」(嗣改為「勇哥物語」)通知由其擔任會計助理 ,而知悉其工作內容是依「勇哥物語」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向 不特定人收取款項,並從中抽取日薪1,000至3,000元報酬後 將剩餘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特定人,而可預見現今 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 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 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 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二人竟為賺取上開報酬, 林進陽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包裹內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林菁萍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利 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林進陽自108年11月5 日起、林菁萍自108年11月6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俊」、「德」、「勇哥物語」、「平淡是福」、「 小泳」、「徐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5日前之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林進陽遂依「俊 」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領取上揭包裹,再於108年11月6日某



時送至「俊」指示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與余擬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心想事成」與藍宏霖聯繫,假冒藍宏霖外甥而佯稱 :因在網路經營服飾買賣,欲借款支付給廠商等語,致藍宏 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後 ,嗣「小泳」指示余擬珽要求其自林進陽交付之包裹內取出 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使用該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金南郵局提款,余擬珽進而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4分 許,在前開金南郵局,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 於108年1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扣除其報酬7,000元,將剩餘143,000元交付與林菁萍林菁萍再於108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 林路之某學校前,扣除其報酬1,000至2,000元,將剩餘款項 交付予「小泳」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 藍宏霖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又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 許,致電陳青松並佯稱:其乃陳青松之同學「曾耀群」,因 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陳青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08年1 1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6萬元至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劉瑞貞(業經本院審結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勇哥物語」之指示,於108年11月22 日11時46分19秒許,持該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後,交付與林菁萍林菁萍復依「勇哥物語」之指示,前 往其他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上游收水之「徐姐」,林菁萍則 按日自轉交上游收水之款項中抽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 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藍宏霖陳青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林菁萍林進陽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林菁萍、林 進陽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 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菁萍及 其辯護人、被告林進陽、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進陽固坦承其有依「俊」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去 裝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之金融帳戶之包裹,隨後再依「俊 」之指示於108年11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 與同案被告余擬珽,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 被告林菁萍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余擬珽劉瑞貞收取金錢之 事實,並坦承洗錢罪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遊樂場會計助理 工作,等開分員把錢送過來,我負責數錢,再把錢轉交給會 計,我以為經手款項是博奕賭博的錢,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 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林菁萍坦承洗錢犯行 ,但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被告林菁萍當時確實 不知道「小泳」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那是詐欺所



得,以為是博弈的錢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藍宏霖陳青松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述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匯 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並受有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損失,嗣被告余擬珽持被告林進陽所交付之包裹 內含之提款卡、劉瑞貞則持不詳男子交付之提款卡分別於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錢 ,復由被告林菁萍依「勇哥物語」之指示向余擬珽劉瑞貞 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徐姐」,被告林菁萍並可從中先行扣 除而獲得每日1,000元不等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林進陽、林 菁萍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三卷第15頁;本院674號卷一 第90頁;本院674號卷二第64頁;本院1063卷第50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擬珽劉瑞貞分別證述其等依指示拿取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給被告林菁萍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 藍宏霖陳青松分別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乙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290頁、第321至322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偵三 卷第97至101頁、第416至417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影本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金南自助郵局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廖瑋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青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影像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7至315頁、第323頁、第333至337頁 ;偵三卷第81頁、第91至92頁、第93至95頁、第107至109頁 、第119頁;本院674號卷一第463至464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⒈被告林進陽部分:
 ⑴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 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 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 ,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 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 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 本應試條件,經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 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 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 ,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 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 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 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預見。經查,被告林進陽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08年11 月5日看自由時報找工作,看到一個求職廣告稱日領薪水, 工作內容為收送文件,一件收送文件為500元,我就照廣告 所留電話打過去應徵,並把我LINE的ID給對方,對方就主動 加入我的LINE,之後我們就用LINE聯絡,對方暱稱「俊」, 因為我對這個行業不熟悉,所以需不需要到對方公司報到我 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這類公司應徵的流程,而且我是應徵 者,對方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全程配合公司指揮等語( 見偵一卷第21頁、第28至29頁)。是據被告林進陽所陳其透 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卻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公司之地址, 亦未詢問公司相關制度即是否有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 關勞工權益等事宜,即可錄取該份工作,顯見被告林進陽對 於為何人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合法等節,毫不在意,僅需取 得報酬即可。
 ⑵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 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 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經常 以蒐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 式通常為:「收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 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由「收水」將犯 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之高層。上述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年



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 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熟知。況台灣地區城市均普遍設立便利超商, 且密度甚高,一般人如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指示寄件人 將包裹送達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方便領取,且 寄送費用幾無差異,收件者並無另付費用僱請他人至便利商 店領取包裹之必要及實益,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 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可能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所領取之包裹可能為他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之成員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流程。 ⒉林菁萍部分 
⑴被告林菁萍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11月初在自由時報應徵 工作,後來找到一份遊藝場工作,與對方連繫後叫我用LINE 加他聯繫並傳履歷表,後來LINE暱稱「阿德」與我連繫後, 跟我說一位暱稱「平淡是福」的人會來我家面試,之後公司 暱稱「阿泳(勇哥物語)」的人跟我說缺一名助理,之後我 都是依照暱稱「阿泳(勇哥物語)」指示工作等語(見偵三 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去年11月在報紙求職廣 告徵求遊樂場開分人員,後來就打電話應徵,對方說我做過 出納工作,就請我做會計助理,對方也有到基隆找我面試, 那個人自稱「平淡是福」,後來老闆「德」也有請我傳履歷 表給他,之後我就依「勇哥物語」的指示去指定地點收錢, 他跟我說開分人員要送錢過來,收到錢後要交給「徐姐」等 語(見偵三卷第417至418頁)。是質以被告林菁萍前開所述 ,其根本不知道接受其履歷、為其面試之人以及其交付款項 之會計的真實身分,更甚者,其應徵面試地點竟在家中,而 該公司也未曾進行完整之徵信程序,或要求被告林菁萍提出 保證人,即輕率委任其為收款人員,將所謂的公司款項交由 其保管,此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逕庭,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 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而除本件被告林菁萍 均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同案被告余擬珽收取款項外,另 佐以劉瑞貞於偵查中證稱:林菁萍曾去我現住的康復之家來 跟我收21萬元,林菁萍來的時候是晚上8、9點,林菁萍是搭 計程車來的,康復之家已經關門,我是透過門縫將錢交給被 告林菁萍等語(見偵三卷第417頁),且被告林菁萍亦坦承 確實有向劉瑞貞收錢乙節(見同上卷頁),是依前述,被告 林菁萍是依公司之指示到處去收錢,再轉交給公司的人,若 公司真是經營遊樂場,開分員自可於收錢後自行繳回公司,



公司何須再耗費成本以日薪1,000元至3,000元聘請一位素昧 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搭車到各處去向「開分員」收錢後 再到指定地點交給「會計」,甚至還在晚間前往已經關門的 康復之家去收取高達21萬元之鉅款?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 取款、交款方式,亦足使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 ,始需以如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 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又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更 不合常理。而被告林菁萍為6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 上開行為時已係48歲之齡,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三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之前有做過門 市出納,但我這次做的工作與之前的會計工作完全不一樣, 只要數錢、送錢就好,實在很輕鬆,我做了十幾天覺得這個 工作怪怪的,怎麼這麼輕鬆,好奇怪。我覺得奇怪的原因在 於怎麼開分員5、6天就換一個等語(見本院674卷一第85頁 ),是由被告林菁萍所述,其是因為此工作好玩又輕鬆,也 不管是否非法,即從事此工作,顯見被告林菁萍主觀上顯係 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林菁萍患有精神疾病,且僅有向同案被告余 擬珽、劉瑞貞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自難謂確得洞悉預見經手之款項是詐欺集團對外行騙所得, 而無從認定被告林菁萍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為被告 林菁萍辯護。惟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 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 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 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 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觀諸被告林菁萍於本案 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多能切題,就如何獲得本案工作 、工作內容、報酬之細節均能清楚說明(見偵二卷第9至14 頁、第65至77頁;偵三卷第13至21頁、第416至418頁),且 由其犯案過程係對於依指示前往向同案被告余擬珽劉瑞貞 等車手收取款項,並從中拿取報酬後,持剩餘款項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指定之人等,均無差池,可見被告林菁萍就事理之 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又被告林菁萍因參加本案詐欺集 團另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案件 審理,被告於該案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為精神鑑 定,經該院參酌被告林菁萍之個人史、精神病史、心理測驗 、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林菁萍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都落在中等程度,就其描述過去 的學習及工作表現,推估被告林菁萍認知能力沒有明顯退化 現象,其定向感、簡單判斷與計算能力均在正常範圍,鑑定 結果為被告林菁萍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智能落在正常範 圍,此次犯罪行為,並非出於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其辨識 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並未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74號卷一第345至35 5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 非可採。
㈢被告林進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林菁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遣人去電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 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或由 詐欺集團成員逕自輸入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 碼而將款項轉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則各該人頭帳戶內可對 應找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遭轉匯之金流紀錄, 該集團得以藉由各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 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同案被告余擬珽劉瑞貞將 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本件由同案被告余擬珽劉瑞貞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人頭帳戶裡之款項,再 轉由被告林菁萍將領得之款項另轉交暱稱「勇哥物語」之人 指示之「徐姐」以層轉上手,以上均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進陽林菁萍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藍宏霖陳青松等人 ,然不論被告林進陽僅係擔任收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林菁 萍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手之收水行為,仍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 件分別依被告林進陽陳述,係於報紙求職廣告照工作,並於 廣告中所留電話聯繫後,進而與暱稱「俊」之人互相加入LI NE聯絡人,隨即依「俊」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包 裹交付與同案被告余擬珽;另依被告林菁萍上開供述,係由 暱稱「德」之人與其聯繫、暱稱「平淡是福」之人至其住處 對其面試、暱稱「勇哥物語」之人通知其錄取及其後指示其 前往收取、交付款項,並有向同案被告余擬珽劉瑞貞等人 收取款項,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則係交予「徐姐」等情,佐以 另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詐術之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 認定,則被告林進陽林菁萍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 情形,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 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 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進陽林菁萍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陽林菁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菁萍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林進陽部 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載明被告林進陽前揭洗錢犯行之事實,此部分與已起 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進陽林菁萍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詐欺集團,分 擔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縱被告林進陽林菁萍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 ,亦未與所有成員均有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因此,被告林進陽與「俊」、余擬珽間;被告林菁萍與「 德」、「勇哥物語」、「平淡是福」、「小泳」、「徐姐」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進陽林菁萍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菁萍就 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予分別處罰。因此,被告林菁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菁萍辯護稱:被告林菁萍犯後態度並無不 佳,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林菁萍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被告林菁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覺得此工作好玩、輕鬆 ,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 憫恕之處;且被告林菁萍參與此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並非僅 本案遭起訴,尚有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情節顯非輕微,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被告林菁萍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何科以 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併此 敘明。
㈥審酌被告林進陽林菁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財 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再 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人數、 遭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林菁萍有慢性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 ,以及被告林進陽林菁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林菁萍雖有與告訴人藍宏霖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任何金 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林菁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進陽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包裹 ,並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余擬珽後,確已分別實際取得「俊 」所應允給予之報酬500元乙節,業經被告林進陽於偵查時 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被告林菁萍依所屬詐欺集團 指示向同案被告余擬珽劉瑞貞收取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並



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可按日抽取1,000至3,000元 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林菁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674號卷一第85頁),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有獲得超過其 上述報酬之利得,是以有利於被告林菁萍之計算,被告林菁 萍就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既分2日所為,其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均為1次犯行1,000元,共計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堪認該等款項確分別屬被告林進陽林菁萍因 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 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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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