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廷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廷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廷恩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2時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 區之青年公園籃球場內,於打籃球過程中,因其場上之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與臧法翰發生肢體碰 撞,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與該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 自臧法翰後面攻擊其腦、背部,致臧法翰倒地,趙廷恩與另 1名不詳成年男子則繼以徒手及腳踹,毆踹臧法翰頭部及身 體各部位,致臧法翰受有右後枕擦傷、頭暈頭痛、右手肘擦 傷、左手肘擦傷、右足踝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臧法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趙廷恩、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廷恩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發現衝 突時告訴人臧法翰已經倒在地上,我坐在場邊起身想拉住球 友;我沒有動手,我不認識動手的人,印象是一個胖胖的人 從背後踹告訴人攻擊其腦及背部,我只是剛好路過運動云云 (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15、145至14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2日22時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青年 公園籃球場內,於打籃球過程中,其場上之2名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而發生爭執,其中 1名成年男子自告訴人後面攻擊其腦及背部,致告訴人倒地 ;告訴人受有右後枕擦傷、頭暈頭痛、右手肘擦傷、左手肘 擦傷、右足踝瘀腫等傷害,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144至14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49至51頁),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檔確認,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 第70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之犯行,並稱其只是要拉住球友云云,惟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三對三籃球 鬥牛比賽,另外一位嫌犯從背後襲擊我,我倒地之後旁邊就 有兩個人衝過來踢我,我學弟看了後就過來圍住我,我就說 要報警和叫救護車;總共有3個人出手或出腳毆打我,當天 黃小峰就在場上,周冠閔也在旁邊,都有看到我被毆打;而 場邊的人有人看到,就幫我指認補腳的人;當天警察不到十 分鐘就到場,黃小峰就帶著警察往環河道路去找尋,因為救 護車擋到被告機車,就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面,警察當場就 帶被告作筆錄,並有指認被告;目前沒有找到其他打我的兩 個人;被告是用腳踢我,都是徒手徒腳,我是頭跟身體被打 ,我確定被告有參與打我,是因為在場的學弟指認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偵卷第80頁);證人即在場人黃 小峰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有見過被告, 那天是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比賽過程中有肢體接觸,就有 言語上衝突,結果要離開時突然有一個人從後面攻擊告訴人 ,直接用腳踹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就倒地,之後就有兩、三 個人圍在告訴人身邊,用腳攻擊告訴人頭部和背部;印象中
被告當時並非上場的球員,但告訴人倒地後就從場邊衝上來 叫囂,並在告訴人倒地後攻擊告訴人背部,用腳踹告訴人; 攻擊的人有兩個還三個,案發後只剩下被告坐在停放附近的 機車上,當時是我跟警察說就是被告參與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被踢以後就跌倒了,被告就跟另一個年紀較大的衝上去踹 告訴人頭部;我當場直接跟警察指認被告,我有明確看到被 告出腳踹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偵卷第114 頁);又證人即在場人周冠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在球場是第一次見被告,當時對打過程中感覺到有火氣 ,最後有一點言語上衝突,後來我們以為衝突結束,告訴人 背對球場走下時,被告友人突然從後面攻擊告訴人頭部,告 訴人就倒地;我確認被告有在球場上出手;我距離他們現場 蠻近的,就請場邊的人幫忙報警,警察滿快到達現場,被告 就在球場出入口坐在機車上,我就跟警察說這個坐在機車上 的被告有動手;我看到被告有揮拳跟出腳,出腳的部分都是 踹頭部,揮拳是針對身體各部位,有別的學弟說另外兩個人 跑掉了,只剩被告在現場附近,我確定被告就是打告訴人的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偵卷第81頁)。由此觀之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小峰、證人周冠閔已就被告徒手及 腳踹告訴人之經過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第 70至72頁),另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頭部、手腳處之擦 傷和瘀腫)亦與前揭證述相符。況證人黃小峰與周冠閔均明 確表示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案發當日更已當場向警察指認 被告為施暴者,佐以案發當日記憶最為清晰之情狀,益徵並 無證人與告訴人刻意誣陷被告或誤認為他人之可能,其等所 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是告訴人遭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攻擊倒地後,被告即自籃球場邊衝到告訴人身邊,與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以手和腳毆踹頭部及身 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堪予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證稱:後來我站起來以後,就 有朋友跟我說是被告他們打我,當時被告他們正往外移動, 被告身上有刺青,我朋友是認刺青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參以證人黃小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印象中 出手攻擊告訴人的人好像有刺青;我會確定被告有踢告訴人 是因為被告有刺青,且他們三個人年齡差滿多的,很好分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偵卷第114頁),堪認對告訴人 施暴之其中一人有刺青可供辨識。復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雙 手,被告雙手確有刺青之圖騰(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 亦自陳:我身上確有刺青,當天我是穿背心打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7頁),是證人黃小峰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毆打告 訴人等節,確有憑據,其等並非隨意指認,而係親眼見聞毆 打告訴人之人有可供辨識之刺青圖案,方於案發現場指認被 告,足認其等所述確為真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傷害犯行 ,只是要拉住球友等節,顯與上述事證不符,迄亦未能提出 事證所憑,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傷 害告訴人之部分,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籃球比賽所生細故,即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情緒控管顯然欠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