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蕭○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林○諒
選任辯護人 陸詩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70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蕭○翰共同犯妨害未滿十六歲之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林○諒共同犯妨害未滿十六歲之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蕭○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麗係成年人,為兒童林○昌(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已歿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生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A童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而具照顧A童之保證人地位。A童出生後原由林○麗之其 他親友照顧,因親友無暇照顧,而由林○麗之胞兄林○諒於10 7年8月初,將A童自嘉義帶至臺北,並與林○麗居住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下稱林森北路租屋 處)共同照顧A童,嗣林○麗於107年9月2日與蕭○翰交往後, 蕭○翰即前往上址居住至107年10月5日兩人分手前,林○麗、 林○諒與A童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
二、林○麗、林○諒、蕭○翰同住林森北路租屋處期間,其等因不 詳原因不喜A童,均明知A童未滿3歲,尚未發育完成,如長
期未正常供食,將可能妨害兒童身體之自然發育,竟仍基於 對於未滿16歲之幼童施以凌虐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之犯意 聯絡,於107年9月中旬(即10日至15日間)某日起,將A童 關在浴室內生活,且未以每日3餐方式正常供餐予A童食用, 或未依A童之年齡及成長需求,提供必要之飲食營養,使A童 長期處於飢餓狀態,致營養不良、體形日漸消瘦,足以妨害 A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三、蕭○翰於107年10月5日與林○麗分手後即未居住在林森北路租 屋處,而林○諒因林○麗未依約定給予其照顧A童之報酬,則 於同年月13日離開該址,自斯時起,林○麗從A童身體外觀已 知悉A童因其等上開長期之虐待,體形逐漸孱弱,客觀上能 預見將無自救力之A童棄置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因A童並無自 主生活之能力,如長期不予適當餵食,可能導致A童身體日 漸虛弱終至死亡,雖其主觀上並無使A童發生死亡結果之故 意,但在客觀上能預見無自主生活能力之幼童,如未能有旁 人提供足夠之營養及日常照顧,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仍 基於消極遺棄之不確定故意,怠於照顧A童,未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將A童棄置在上址廁所內生活,未提供 足夠之餵食量及保暖之衣物,亦未為A童清理大小便,使A童 全身及所處環境髒亂,且任由A童屈居於廁所內獨自生活, 令其自生自滅,致A童長期發育受阻,終使A童營養狀況嚴重 不良、脫水及發生呼吸道感染、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 竭死亡,而於107年11月9日晚間7時11分經林○麗及蕭○翰發 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麗於107年11月10日第二次警 詢時、被告蕭○翰107年11月10日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經本 院勘驗結果,其等陳述有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依上開規定 ,被告林○麗、蕭○翰前開詢問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錄音譯 文為準(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 第291至293頁、第373至374),是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勘驗 錄音及譯文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蕭○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麗、證人吳宜玲於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另被告林○諒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 、蕭○翰、證人林○金、甲○○、吳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18 5號卷】卷一第141頁)。
㈠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按時餵食A童乙節 ,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見相字卷第 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另證人即共 同被告蕭○翰於本院審理時就A童是否在廁所內生活及發現A 童死亡前是否曾在林森北路租屋處見過A童等節,亦與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相字卷第33至34頁、第 4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又經核證人 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林○諒有無於107年9 月6日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居住乙節,有所歧異,顯不一致( 相字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432至434頁)。本院審酌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麗、蕭○翰、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 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 於警詢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本院審酌證人林○金、林○蘭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證人林○金、林○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 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應認證人林○金、林○蘭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查證人吳宜玲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於108年11月4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 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吳宜玲、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麗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 揭說明,證人吳宜玲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於108 年11月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
之依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於偵查中之107年11月10日、108年5月7 日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蕭○翰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然共同被告林○麗上開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非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無違法可言。又共同被告林○麗於本院 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而觀諸其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偵查中就A童餵食 狀況、與蕭○翰交往期間是否同居等節,與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不符,顯不一致(見偵一卷第224至225頁、偵三卷第257 頁、258頁、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65頁、第167至168頁、 第175至176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檢察 官訊問共同被告林○麗時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其偵查中 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業據共同被告林○麗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52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 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訴字185號卷一第14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3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 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麗、蕭○翰、林○諒,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麗固坦認為A童之生母,且自107年8月初起,與被告 林○諒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共同照顧A童,且因未提供無自救力 之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致A童於107年11月9日晚間 7時11分許前某時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78頁),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違 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妨害幼童發 育之犯行,辯稱:A童是被告林○諒關在廁所內的,我都會把 他抱出來,而且我平常會買飯餵A童,也有拿錢給被告林○諒
請他買東西餵A童,凌虐妨害幼童發育的行為都是被告林○諒 做的,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其辯護人則 辯謂:被告林○麗係將A童交給被告林○諒照顧,且有提供金 錢給被告林○諒購買食物餵食A童,對於A童遭被告林○諒關入 廁所內之情況,也有所勸阻,是被告林○麗僅係疏於細心照 顧A童,並無與被告林○諒間有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聯絡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三第56至60頁)。 ㈡被告蕭○翰固不否認A童於107年11月9日晚間7時11分許前某時 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一直住在林森北路租屋處,所以不曉得A童是否住在 該址廁所內,至於沒有提供A童吃喝的部分,我認為與我無 關,都是被告林○諒做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辯 護人則辯謂:被告蕭○翰實際上是配合被告林○麗在酒店上、 下班及前往朋友家居住的行程,很少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居 住,因此在該址停留的時間非常短暫,其等2人並非同居關 係,況被告蕭○翰與A童並無任何仇恨、怨隙,A童是其當時 交往女朋友的小孩,其並無動機將A童關進廁所,亦無對A童 有任何凌虐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三第60至63 頁)。
㈢被告林○諒固不否認於107年8月初將A童帶至林森北路租屋處 與被告林○麗同住,且A童有於該址廁所內生活,並飲用廁所 內髒水,嗣於同年月10月10日左右離開上址等事實(見本院 訴字185號卷一第107至1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妨害 幼童發育之犯行,辯稱:被告林○麗有時會給我新臺幣(下 同)50元或100元,我就會買麵包與飲料與A童一起吃,我與 A童每星期會一起吃4、5次東西,我也不是每餐都有得吃, 另外A童是被告林○麗關在廁所內的云云(見本院訴字185號 卷一第106至108頁)。其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林○諒與A童同 居期間,係以他自己非常棉薄的有限照顧之力,盡可能地協 助照顧A童,如其有任何食物都會分享給A童,亦無將A童關 押在廁所之舉止,但被告林○諒因無工作,且無經濟能力, 後來亦因無食物可食用,而離開林森北路租屋處,因此其並 無公訴人所指凌虐幼童之行為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85號卷 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林○麗為A童之生母,而A童於105年8月間出生後,原由被 告林○麗之其他親友照顧,因親友無瑕照顧,被告林○麗之胞 兄即被告林○諒遂於107年8月初將A童自嘉義帶至臺北,並與 被告林○麗居住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共同照顧A童等事實,業據
被告林○麗、林○諒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本院 訴字185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林○ 蘭、林○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三第18至32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麗與蕭○翰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發現A童 身體冰冷,且無任何反應,由被告林○麗於同日晚間6時59分 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稱 A童意識不清,該指揮中心因而指派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巡邏員警陳昭壬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員警陳昭壬到場後, 發現A童倒臥該址廁所內,已無呼吸心跳、四肢僵硬已明顯 死亡,且見A童體型異常消瘦,外觀僅剩骨頭,宛如非洲難 民,周圍均為排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昭壬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51頁、第455至 456頁),且有林森北路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16張、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案紀錄單、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6日北市消指字第1103001442號 函檢附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 1日北市警勤字第1103051283號函檢附受理報案錄音檔光碟1 片、本院11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8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1550號函檢附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7至69頁、第71 至73頁、第75頁、第83至97頁、第115至117頁、第273頁、 偵三卷第13至26頁、第235至245頁、本院卷二第187至第190 頁、第197至199頁、第252至第256頁),亦堪認定。 ㈢A童死亡原因:
⒈就A童之死因乙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後認:A童 生前為2歲3個月左右大的男童,身高84公分,體重5,735公 克,身高及體重皆低於生長曲線3%,且其頭部與身體軀幹不 成比例,腹部呈舟形狀,胸腹部、四肢、各器官缺少及失去 脂肪組織,肌肉組織生長發育不良,兩眼眶明顯凹陷、多處 皮膚呈皺褶狀、骨骼輪廓浮現明顯、腹部嚴重凹陷狀,接近 皮包骨狀態,外觀體形極為瘦弱,處於飢餓、嚴重營養不良 、脫水狀態,研判死因為營養嚴重不良、脫水及呼吸道感染 、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8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1550號函檢附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3至26頁)。又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A童組織切片進行顯微鏡觀察後發現 ,雖A童肺臟有多處嗜中性白血球發炎細胞浸潤,多處細菌
菌落聚集,肺泡損傷情形(見偵三卷第22頁),然因人體死 亡不久後即有可能在組織間有細菌聚集形成菌落,死亡一段 時間後產生的一般不會有發炎反應,為死亡後的變化;但A 童有發炎細胞浸潤及同時有細菌出現,故其為生前感染所造 成的肺炎,與A童身體營養狀況、免疫機能下降、環境因素 等具有相關性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23日法 醫理字第109000448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 8頁);而兒童每日飲食若未達飲食建議量時體重會先減輕 ,然後身高增長變緩,進而影響身體器官與免疫系統乙情, 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9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61號函在卷足考(見 本院卷二第7頁)。
⒉A童雖曾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搔癢症於107年5月8日至東石 衛生所就診,復於106年9月3日、同年月24日因急性咽喉、 發燒、急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等節 ,有上開東石衛生所病歷、嘉義長庚醫院108年1月8日長庚 院嘉字第1080150351號函檢附病歷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6 9頁、偵二卷第11至459頁)。惟參以證人林○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A童在嘉義時只有因為皮膚不好及感冒去看過醫生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而證人林○蘭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照顧A童的期間,他沒有重大疾病,也沒有曾經生病 很嚴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廁所內的時 候,並沒有咳嗽或流鼻水、打噴嚏的情況,也沒有跟我喊過 喉嚨癢,他只有曾經在1歲時,去診所看皮膚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7頁、第154頁),可見A童固曾因感冒而有上呼 吸道發炎、感染情形,然與本案A童經帶至臺北居住時間, 已有相當間隔。況其除曾有感冒、皮膚等疾病外,並無先天 性呼吸道疾病,則參酌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內容,堪認A童實 係因營養嚴重不良、脫水,而影響身體器官與免疫系統,且 因發生呼吸道感染、肺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 死亡。
㈣A童生前生長遲緩之可能原因:
⒈證人林○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A童出生後,是 由我的母親雷○蓉在照顧,到了1歲半才改由我妹妹林○蘭照 顧,當時我都會固定去看A童,後來因為林○蘭表示無法照顧 A童,所以我就請被告林○諒在107年8月間將A童帶到臺北給 被告林○麗,在A童還沒上臺北前,我媽媽要弄飯給他吃時, 他會搖頭表示不要吃,但他會想要喝牛奶,當時餵奶的食量
是正常的,並沒有一天只吃一餐的情形,我最後一次看到A 童的時間是107年8月15日,當時A童比較瘦,去看醫生時, 醫生有說他胃口比較不好,但醫生沒有說A童這樣是屬於異 常的狀況,他在嘉義時的身高及體重均正常等語(見偵一卷 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三第18至26頁);而證人林○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在107年農曆過年前開始 照顧A童,當時我會餵他吃飯、麵、粥,但沒有喝牛奶,一 天吃三餐,並沒有一天只吃一餐的情形,他也沒有身體上的 任何問題,是健康的小孩,也沒有不喜歡吃飯的情形,上臺 北前,A童的外型及體重都是正常的,身上看起來有肉等語 (見偵一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參以A 童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07年8月13日間之體重變化(詳附 表所載),對照0至3歲兒童之體重生長曲線數值,可見A童 年齡自6個月起至2歲間之體重生長指標落在第15至50百分位 間(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幼兒的生長指標落在第3至97 百分位之間均屬正常範圍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幼兒期營養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堪認證人 林○金、林○蘭前開證述:A童於107年8月前在嘉義居住期間 每日三餐正常飲食及體重正常,並無重大疾病等語,信而可 徵,堪可採信。
⒉A童曾於107年8月13日經被告林○麗之親友帶至位於嘉義縣東 石鄉之王士虹小兒科診所就診,斯時體重為12公斤一情,有 王士虹小兒科診所107年11月26日函檢附A童病歷資料在卷可 徵(見偵一卷第351至355頁);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 7年11月13日測量A童死亡時體重,僅為5.735公斤,並研判 該重量接近A童死亡前之重量等節,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 900044800號函在卷足參(見偵三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一 第377至378頁),可見A童體重在短短三個月內即驟降一半 以上。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說明A童體重變化原因,該院 回覆稱:A童體重驟降之可能原因為熱量攝取不足、吸收不 良、新陳代謝增加、營養利用有缺陷乙情,有長庚醫院109 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7頁);參以A童於嘉義居住期間飲食充足,體重亦為 正常成長,且其生前並無重大疾病,而其死亡時為未滿3歲 之幼童,縱依其本能,於飢渴時有尋找食物、水以滿足生理 需求之能力,然如生存環境並無充足食物,而照顧者亦未能 正常提供兒童飲食需求,確有可能因熱量攝取不足致生長遲 緩。
㈤A童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居住情形: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林○諒於107年8月間將A童帶至林森北路租屋處,在同年9月 初與被告蕭○翰認識並且同住在林森北路租屋處,被告蕭○翰 一星期會有4至5天住我這邊,但我們在同年10月5日分手後 ,被告蕭○翰就離開林森北路租屋處,後來我們在同年20日 又復合,被告林○諒在同年10月13日離開林森北路租屋處, 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林○諒剛將A童帶來臺北時,A童身材 偏瘦,回應都比較小聲,但仍屬健康狀態,一開始我與被告 蕭○翰睡在床上,被告林○諒將紙箱鋪在地板與A童一起在地 板上睡覺,後來被告林○諒就把A童抱至廁所內,並將門關起 來,A童沒有辦法自己開門出去,就睡在廁所,廁所內並沒 有棉被或毯子,如果我們3人要使用廁所時,會將A童抱出廁 所,有時候會在廁所內與他玩耍,另外如果我們有買晚餐回 去,下班時我就會把A童放出來,在107年8月初至9月中旬的 這段期間,我每天都會餵A童,當時我在君悅酒店上班,下 班時間是早上5、6點,那時我下班會跟老闆借錢回家買東西 給A童吃,早餐都會買蛋餅,中午和晚上就是吃飯或麵包和 飲料,但9月中旬後,因為我不敢再向老闆借錢,所以就沒 錢買東西,就只有給A童吃麵包和泡麵,沒有每天給他吃東 西,A童就開始越來越瘦,而被告林○諒及蕭○翰都有看到A童 變瘦的情形;被告林○諒離開林森北路租屋處後,我去上班 的期間,就沒有人照顧A童,後來我與被告蕭○翰在107年10 月20日復合後,A童有比較瘦一點 ,被告蕭○翰會接送我上 下班,如果我在外面吃飯的話,就不會帶東西給A童吃,我 們吃完後,就直接去上班了,而我也有請被告蕭○翰將廁所 門開啟留一縫隙,任由A童自行爬出,但因為A童自己會翻找 垃圾桶內東西食用,所以才又將A童關至廁所內,這個時期 ,我也幾乎都在朋友家盥洗後才返家睡覺,較少使用家中廁 所,但若我與被告蕭○翰要使用廁所,有時會將A童抱出廁所 ,有時則在廁所內與其玩耍;我在107年11月6日及7日都沒 有回家,在這之前,我在廁所看到A童的狀況是他會在廁所 內哭,有時躺在廁所地上,動也不動,但我過去時,他會動 一下,而我在同年11月8日返家時,A童是躺在廁所的地上, 偶爾有動一下,我當時並沒有餵他吃東西,同年11月9日我 與被告蕭○翰返回林森北路租屋處時,被告蕭○翰想在廁所洗 手,但還沒洗時便發現A童已經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19至2 5頁、偵一卷第26頁、第223至228頁、偵三卷第255至259頁 、第371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51頁、第169頁、 第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7年9月2
日與被告林○麗在手機軟體BeeTalk認識,當天就與她交往並 至林森北路租屋處同居,一星期會住4、5天,在107年10月5 日分手後,我就離開,後來在同年月20日又開始交往,復合 後,我就比較少去林森北路租屋處住,另外從我認識被告林 ○麗後,都是由我接送她上下班,只是在分手階段比較少接 送;在我與被告林○麗同住在林森北路租屋處的期間,被告 林○諒及A童也有跟我們同居,且只有被告林○麗在工作,被 告林○諒沒有工作,就由他在家裡照顧A童,剛開始的前兩個 星期A童都是在套房內活動,後來大約是在107年9月10日至1 5日間,被告林○諒就把A童關至廁所內,A童因為抓不到門把 而無法自己離開廁所,除非是門沒有關,A童才會自己出來 ,我與被告林○麗曾因為要讓A童吃飯而將他帶離廁所,而且 如果我們要使用廁所時,都會將A童放出來,只要被告林○諒 在的話,他就會把A童關至廁所內;107年9月初時,A童還有 穿尿布和上衣,但10月後因為沒有錢買尿布,所以就沒有穿 ,從那時起,我看到A童都是全身赤裸的;107年11月8日晚 間8時許,我要帶被告林○麗去化妝洗頭時,出門前還有有看 到A童在廁所動,也有出聲音,當日A童還可以站起來,能走 動,就是很瘦,要扶著牆壁才能走,感覺沒有什麼力,跟驗 屍時骨瘦如柴的樣子差不多,A童是在107年9月中旬就開始 變瘦,但與我和被告林○麗復合時比較的話,A童那時還沒有 瘦到這麼誇張,他大約是在死亡前的5至6天(即107年11月3 日至4日)前開始一直瘦下去,臉頰很明顯的瘦下去,而107 年11月9日早上,我載被告林○麗回林森北路租屋處時,順道 去廁所,就發現A童倒臥在廁所內,叫他沒反應,我稍微去 碰他一下,他的身體冰冷,沒有體溫等語(見相字卷第31至 34頁、第36頁、第38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第231至233頁 、偵三卷第261至26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8 月間將A童帶上臺北,因為被告林○麗承諾要給我照顧A童的 費用,所以我就在林森北路租屋處住下,後來被告蕭○翰也 和我們一起住,由他接送被告林○麗上下班,被告林○麗上班 時是由我照顧A童,她下班後,就由她自己照顧,一開始A童 的狀況很好,也有衣服,被告林○麗每周會拿兩、三次,每 次約100至150元給我,我就會買麵包與紅茶給A童吃,後來 她就很少給我錢了,所以我就在107年10月初離開林森北路 租屋處,而我在臺北沒有工作,身上也沒有錢,因此有時候 會給A童吃東西,有時沒有給他吃,我還我住在林森北路租 屋處的時候,A童有越來越瘦,快看到骨頭,身形比他剛來 臺北時還瘦,而且我要離開該址時,A童身上就已經沒有穿
衣服了;我住在林森北路租屋處的期間,A童有在廁所生活 ,並且會喝廁所內馬桶水等語(見偵緝卷第33至37頁、本院 訴字第185號卷一第25至33頁、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第2 92頁、第294頁、第296至297頁、第299頁、第302至304頁、 第306頁)
⒋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蕭○翰、林○諒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
⑴107年8月初至9月初,與A童同住之人為被告林○麗及林○諒, 該時期每日正常提供A童飲食。
⑵107年9月初至107年9月中旬,與A童同住之人為被告3人,該 時期每日正常提供A童飲食。
⑶107年9月中旬(約10至15日間某日)至107年10月5日間,與A 童同住之人為被告3人;另107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3日,與A 童同住之人為被告林○麗及林○諒。又A童在此時期並未每日 正常飲食,自107年9月中旬起身形已逐漸消瘦,復遭放置在 廁所內生活,而廁所內並無棉被、毯子等保暖物品,甚至在 107年10月起,A童已全身赤祼。
⑷107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9日間,被告林○麗上班時及未 返家時,僅有A童獨自在林森北路租屋處廁所內,而被告林○ 麗時有3、4天未返家,亦未餵養A童,而被告蕭○翰與被告林 ○麗在同年10月20日復合時,A童更較同年9月中旬瘦弱,且 於同年11月3日至4日間開始明顯消瘦,多半臥躺在廁所內, 終在107年11月9日上午遭被告蕭○翰發現死亡。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蕭○翰、林○諒上開證述內容,復有下 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9月6日被告林 ○麗向我反應電視壞掉,我前往林森北路租屋處修繕,進入 房間後,才知道房間內共住4人,分別為被告蕭○翰、林○麗 、林○諒及A童,當時我見到A童有衣服、活動力還可以,而 一般小朋友都比膨皮(臺語),但A童感覺就是瘦瘦的,但 還沒有到皮包骨的情形,當時他可自由活動,而我每月收取 房租時,都會先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林○麗,到達後都 是被告蕭○翰在門口將房租拿給我,但被告林○麗會在旁邊, 而且因為被告蕭○翰有抽菸,所以我收房租時,會與他聊一 些,他主動向我告知與被告林○麗是男女朋友,且住在一起 ,所以我才會知道他與被告林○麗住在一起等語(見相字卷 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431至441頁)。衡以證人甲○○僅曾 為被告林○麗之房東,與被告林○麗、蕭○翰、林○諒並無任何 仇恨、嫌隙,復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作證,當無甘冒刑 法偽證罪責而虛偽為上開證述之必要。是被告蕭○翰確有於1
07年9月初與被告林○麗認識交往後,搬至林森北路租屋處與 被告林○麗、林○諒及A童共同居住,且A童於107年9月6日時 身形雖較同年齡孩童瘦小,但仍屬健康等節,至堪認定。是 被告蕭○翰之辯護人辯謂:被告蕭○翰僅與被告林○麗交往而 無同居之狀態云云,要屬事後圖卸被告蕭○翰刑責之詞,要 難採信。
⑵A童自107年9月中旬起遭放置在廁所內生活乙節,業據被告3 人陳述綦詳,已詳前述。參以證人吳宜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林○麗是同一個酒店的經紀公司,因為她去 找我同居的室友而認識,在107年10月至11月中的這段時間 ,她與被告蕭○翰常會去我住的地方,當時被告林○麗完全沒 有談到過有小孩的事情,而且我與被告林○麗電話視訊時, 也都沒有聽過小孩的哭聲,我們視訊時,被告林○麗都是在 她當時住的套房,她還有給我看她去夾娃娃的那些娃娃,還 問我要不要,但就是沒有聽到小朋友的哭聲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42頁、第444頁、第449頁),倘A童未遭放置在廁所生 活,何以證人吳宜玲與被告林○麗視訊通話時,未見套房內 有A童身影?佐以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據報於107年11月9日 至林森北路租屋處進行勘察,該址為套房格局,大門後方、 正對衛浴間配置一雙人床,僅於衛浴間前地板上發現A童長 袖上衣、長褲各1件,另在冰箱旁地上有包屁衣1件皺成一團 ,均沾附糞便,又房間桌上2瓶鋁箔包飲料分別檢出與被告 林○麗、蕭○翰DNA-STR型別相符;該址衛浴間之門後正對一 個洗臉台,北側配置一坐式馬桶,馬桶前方地上有一個藍色 的臉盆,A童陳屍於洗臉台前方地上、呈頭朝東、身體面向 南方側臥,雙腿彎曲,身形瘦弱,全身赤裸,臉、嘴、雙手 、背、胸、雙腳及腳底均發現沾附糞便,A童周圍之地面、 馬桶底座周邊、臉盆表面亦有糞便散布,又洗臉台下方西南 側角落所發現之鋁箔包飲料空瓶(麥香紅茶)1瓶及吸管1支 均檢出與A童DNA-STR型別相符,另有麵包塊1個等情,有現 場照片16張、中山分局轄內A童死亡案照片簿、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 號鑑定書、中山分局 轄內A童死亡案勘察報告卷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3至 97頁、偵二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29至157頁),衡以浴廁 為濕氣、霉菌、穢氣聚集之處,鮮有將食品長期放置該處, 則林森北路租屋處廁所內留有A童飲用之飲料空瓶,復有麵 包塊,顯見A童確實遭放置在廁所內生活。是被告3人此部分 陳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⑶另依被告3人所描述餵養A童情形及A童身形變化,可知A童自1 07年9月中旬起未每日飲食,致身形開始變瘦,而被告林○諒
自林森北路租屋處離去後,被告林○麗時而長達3至4日未返 家,致A童無人餵食,於同年10月20日後身形又更為消瘦, 同年11月3日至4日間開始臉頰明顯消瘦,同年11月8日已骨 瘦如柴。參以1至3歲幼童每天平均攝取熱量為1,150至1,355 大卡,兒童每日飲食若未達飲食建議量時,體重會先減輕, 然後身高增長變緩,進而影響身體器官及免疫系統,尤其是 腦部發育一情,有長庚醫院109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 105116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以A童身形 自107年9月中旬起即日益消瘦觀之,顯見被告林○麗自承自1 07年9月中旬起未每日餵養A童,尚非虛言。 ⑷又被告林○諒自承:我有看到A童有時候會喝廁所內的馬桶髒 水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訴字185號卷一第107至108 頁);而被告林○麗陳稱:A童會喊肚子餓,也會因為肚子餓 翻垃圾桶找食物等語(見偵三卷第374頁),足見A童確處於 飢餓、口渴狀態,始會翻找垃圾桶覓食,並飲用馬桶內髒水 。復稽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 「頸部: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外傷出血,呈生長發育 不良狀態」、「胸部:兩側鎖骨輪廓明顯,胸部皮下層組織 生長發育不良,肋骨輪廓明顯,胸部皮膚外觀無明顯樣。胸 壁無明顯脂肪組織層」、「腹壁:無明顯脂肪組織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