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丞
林彥伯
羅世安
封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1
4、12096、14047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845、36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丞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封明德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彥伯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潘柏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潘柏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封明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封明德、潘柏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羅世安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潘柏丞、封明德、林彥伯於109年3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因 求職見廣告之徵才內容,旋分別撥打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葉仲廉」、「善欽」、「皮哥」之人應徵工作
,而潘柏丞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 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 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 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另封明德依其通 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任何人均可自行收取包裹, 實無支付薪資雇人專門至各處收取包裹且轉交他人之必要, 況該工作除向他人收取包裹並轉交外,別無其他工作內容, 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另林彥伯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 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向他人收 取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 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詎潘 柏丞竟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3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 上開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二、旋封明德、潘柏丞及林彥伯為賺取報酬,封明德基於縱其所 收受包裹內之提款卡、存摺用於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 而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潘柏丞、林彥伯則基於縱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 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 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白紋綺、羅世 安(僅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暱稱「葉仲廉」、「善 欽」、「皮哥」之人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㈠、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善欽」指示封明德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 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C出口旁之置物 櫃內拿取含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福壽街交 岔口之85度C咖啡店內,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潘柏 丞。經「葉仲廉」通知潘柏丞後,由潘柏丞持附表一編號1 至5詐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 。嗣潘柏丞於領得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款項後,依照「
葉仲廉」之指示,於109年3月18日下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某醫院,將所提領上開款項扣除其報 酬(即提領金額1%,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950元)後, 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白紋綺,再由白紋綺將上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另潘柏丞 於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因形跡可疑,於附表一編 號2提款地點欄所示處所,當場遭警方盤查而查悉上情,致 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之 犯行未能得逞。
㈡、封明德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前某不祥時間,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收取含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旋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馬偕醫院,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羅世安。經「善欽」通知羅世安後,由羅世安持附 表一編號6詐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 號6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6提款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 羅世安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791號判決確定)。羅世安並於領得上開款後,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上開醫院前,將上開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白 紋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086號案件審理中)。旋由白紋綺將上開款項清點後依指示 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20巷附近,欲交給依照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彥伯,然白紋綺於同日下午1時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及重慶路5段交岔口處,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逮捕,致林彥伯雖已抵達上開取款地點,但未 能順利取得前揭詐欺款項,使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 、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之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板橋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潘柏丞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125頁、第136頁、第243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3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封明德、林彥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2頁、第240頁);至就被告潘柏丞雖坦承確有如 事實欄所示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 :伊雖然有拿提款卡去提款的行為,但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伊行為當時並不知道伊 是在幫詐欺集團領錢。當時伊是經由看報紙而找到這份工作 ,對方說伊是在幫電動網咖店提領客人要繳給該店的電玩錢
,對方說要先繳錢才能玩,所以該店請伊去把客戶繳的錢領 出來,伊的工作就只有領錢。當初說好的薪水是每個月3萬7 ,500元,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沒有說休假的時間 及勞健保,伊也沒有問。當時對方有派員跟伊面試,但該人 沒有跟伊說他的身分,也沒有給伊名片,該人有跟伊要履歷 表,且有拍伊的身分證,伊與該人是在伊住處樓下1樓巷子 的路邊面試。伊之前有做過房地產、賣過咖啡機,都是受人 聘用的,但伊之前沒有在路邊面試的經驗過。伊知道現在社 會詐騙猖獗,也知道詐騙集團多半是利用電話請被害人匯款 ,伊的親友中也有人接過該詐騙電話但沒受騙,伊也有在新 聞上看到詐騙集團的車手被抓的新聞,但伊當時沒有想到這 份工作是為詐欺集團提款,伊當時也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4頁)。經查:
㈠、被告封明德、林彥伯部分:
訊據被告封明德、林彥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2頁、第240頁),且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6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 314號卷,以下簡稱偵9314卷,卷一第29至31頁、第35至38 頁、第41至43頁;卷二第69至70頁、第91至92頁;109年度 偵字第12096號卷,以下簡稱偵12096卷,卷一第115至117頁 ),復核與證人張雅婷、白紋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 偵12096卷卷一第67至71頁、第77至78頁第91至93頁),另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潘柏丞、封明德、羅世安、林彥伯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9314卷一第13至20頁、第59至61頁; 卷三第16至17頁、第17至19頁、第19至20頁;偵12096卷一 第13至17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4頁;卷二 第129至131頁;109年度偵字第36014號卷,以下簡稱偵3601 4卷,第9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以下簡稱偵250 1號卷,第9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9至11頁), 復有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偵9314卷一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8 頁、第101至102頁;卷二第62至64頁;偵2501號卷第21至23 頁、第25至2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訊息紀錄翻拍 照片、匯款單據影本、收取包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9314卷二第75頁、第80頁、第90頁、第93至98頁、第107至1 08頁、第173至177頁;偵12096卷一第19至26頁、第35至39 頁、第49頁、第63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09 6卷一第143頁)、被害人陸綺提供之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申 請書回條影本(見偵2501卷第31至32頁)、證人張雅婷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96卷一第95頁)
、扣案之金融帳戶資料(見偵9314卷一第91至102頁、第103 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37 頁;偵12096卷二第5 3至56頁)、被告等人之調閱通聯資料(見偵12096卷二第25 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 第41至42頁)為證,足認被告封明德、林彥伯上開符合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被告潘柏丞部分:
被告潘柏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 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 編號1至5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ㄧ編號1至5提款金 額欄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額此節,業經被告潘柏丞自承在卷, 且有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見理由欄貳、一、 ㈠所示),足認上情確屬實在。然就被告潘柏丞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此節,以下分別一一論述之:
⒈被告潘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知道現今詐騙很猖獗 ,也看過之前新聞報導詐騙車手被抓的新聞,當時詐騙集團 跟伊聯絡的人說伊所持以提款的提款卡是客戶的卡片,客戶 把提款卡寄來是為了要先繳款,但伊之前的經驗沒有看過有 人為了轉帳而把提款卡寄給別人,讓該人自己去領取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是由被告潘柏丞上開陳述 可知其於案發前早已知悉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係利用車 手提領款項取得詐欺贓款,而被告所為代他人提領款項之行 為與新聞媒體所報導之詐欺車手所為如出一轍,而被告案發 時年逾60歲,且從事過房地產及銷售行業,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斷無不對其所從事行為心生懷疑之理。況被告亦自承 詐欺集團上游告知其所持提款卡之來源及原因與其先前之經 驗完全違背,更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由此已足徵其主觀上 已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 ⒉又依據被告潘柏丞所述之應徵過程,其面試過程竟係由公司 派員至其住處樓下道路旁為之,與一般工作應徵當係由求職 者前往公司進行之程序迥異,更與被告潘柏丞先前所從事之 工作經驗有違,被告潘柏丞就此與常理相違之處,豈會不覺 有異。再佐以被告潘柏丞初遭告知之其所從事工作之報酬係 按月領取月薪3萬7,500元,於從事實際工作時又改以每筆提 領金額之1%領取報酬,如此一變再變之報酬給付方式,與一 般合法工作之常態更大相徑庭。又衡以被告潘柏丞持以提款 之金融卡,乃由不相識之被告封明德專程送交收執、持以領 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不認識之共犯 白紋綺收取,被告潘柏丞實施提領及繳回款項地點更多所變
動而無固定處所,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 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故被告潘柏丞顯可 輕易查悉「葉仲廉」所稱之提領客戶電玩所繳交資金之說法 ,核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是上 開種種情事均與合法、正常之工作情節截然不同,被告潘柏 丞自應有所查悉。
⒊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 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 潘柏丞於本案發生前與「葉仲廉」等人互不相識,顯非至親 好友,雙方在無何信賴基礎下,「葉仲廉」等人竟願意將提 款卡交付被告潘柏丞,並委託其代領款項,更願意承擔提款 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 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收取電玩客戶所匯 入之資金,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 不信任之人侵占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 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 之勞力,然被告潘柏丞因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 1計算之報酬,其等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 告潘伯丞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葉仲廉 」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為不 法所得,被告潘柏丞為賺取報酬,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前 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基此足證被告潘 柏丞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 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 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被告潘柏丞除客觀上 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潘柏丞亦 可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 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 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潘柏丞上開所辯自無從採憑。㈢、綜上所述,被告潘柏丞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潘柏丞、 封明德、林彥伯等3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柏丞本案係於109年9 月21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潘柏丞並未有遭起訴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被告潘柏丞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本 案即為被告潘柏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 ,應以本案中被告潘柏丞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㈡、是核:
⒈被告潘柏丞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復核被告潘柏丞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核被 告潘柏丞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2係認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被告潘柏 丞於領款後即為警查獲,其贓款未能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封明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次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6係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然因同案共犯羅世安於領款後,交由同案共 犯白紋綺繳回上游,然因同案共犯白紋綺於尚未抵達約定地 點即為警查獲,其贓款未能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彥伯, 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次 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起訴意旨雖就此部分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然因同案共犯白紋綺已取得上開詐欺所得之 贓款,故該詐騙所得已納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掌控中,其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已屬既遂;又同案共犯白紋綺並未順利 交付本次所得贓款予前去收款之被告林彥伯,致未能製造金 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4頁) ,本院自得就更正後法條審理之。
㈢、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柏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白紋綺及被告封明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封明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白紋綺、被告潘柏丞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封明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白紋綺、羅世安、被告林彥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彥伯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白紋綺、羅世安、被告 封明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潘柏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行、被告封明德就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6各次)、被告林彥 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該次),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詳見理由欄貳、二、㈡所示),各僅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柏丞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封明德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間(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㈤、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本 案被告封明德就其等所涉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參與詐欺集團 而分得報酬、前往置物櫃收取包裹後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以 及被告林彥伯就其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 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故被告封明德、 林彥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 封明德、林彥伯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 水及收簿手,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足見 被告3人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又被 告潘柏丞雖於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即被害人徐阿麗、劉綢 妹、賴世邦)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140-1至140-12頁), 然自承:伊僅各給付被害人徐阿麗、劉綢妹5,000元後就沒
有再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兼衡被告等人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 額;再佐以被告潘柏丞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 第273頁),另被告潘柏丞自陳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 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封明德自陳高 中畢業、本案時無業、沒有要扶養的家屬(見本院卷第265 頁);被告林彥伯自承高中畢業、現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柏丞、封明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按「106年4年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定有明文。是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後,認該條 之強制工作部分應屬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 本院自不得再行適用上開規定,故無庸審酌被告潘柏丞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被告潘柏丞自承:伊每次犯罪所得係按提領金額1%計 算,在工作的那3天總共拿到6,000至7,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頁),而被告潘柏丞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提領之金 額共計24萬5,000元,是此部分被告潘柏丞之犯罪所得應為2 ,450元(計算式:245,000×0.01=2,450),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柏丞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其犯罪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5萬元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及500元,而被告已分別
賠付被害人徐阿麗、劉綢妹各5,000元,是此部分被告潘柏 丞賠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倘 再行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扣案被告潘柏丞所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因尚 未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自屬被告潘柏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封明德之犯罪所得,被告封明德稱:伊送一個包裹報 酬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而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及㈡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6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被告潘 柏丞及同案共犯羅世安,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部分陳稱:本次伊沒有領到白紋綺上繳的詐欺贓款 ,無法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自無犯罪所得 而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潘柏丞自承該行 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係供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金融 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 上處分權,另考量該等金融卡一旦用於財產犯罪即遭警示, 現幾無財產上之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封明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 日前之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 ,先張貼得以代辦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使告訴人張 雅婷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告訴 人張雅婷訛稱: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云云,而張雅婷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3月16日19時許, 將個人所申辦帳戶四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送往新北市板 橋火車站地下一樓C出口旁84櫃之14號置物櫃內放置。嗣封 明德即於翌(17)日12時42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上 址車站置物櫃收取裝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 日12時42分許至14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福壽街 口之85度C咖啡店,將裝有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與潘柏丞, 因認被告潘柏丞、封明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封明德、潘柏丞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