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03號
TPDM,109,訴,110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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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
16號、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廖珮婉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雨過天晴」、「天 立」、「勝」、「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底某時許,假冒朱羅雄群 之大女兒,致電向朱羅雄群訛稱:因積欠他人金錢,需借錢 周轉云云,致朱羅雄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8年10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應 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昱偉,下稱本案帳戶)內, 廖珮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指 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經「雨過天晴」告知密碼後 ,未及提領上開款項,即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將上開金 融卡交還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廖珮婉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朱羅雄群)、4(被害人吳安潔)之 提款車手,惟公訴檢察官另以110年度蒞字第21584號補充理 由書說明:附表編號4部分,提款車手廖珮婉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 25號等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有 罪,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故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3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142 至143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羅雄群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5 至29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9至290頁、 第299至307頁、第483至4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擔任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被害人朱羅雄群因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惟被告並未提領被害人朱羅雄群匯入之款項,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試圖提領等掩飾、隱匿上開被害人朱羅雄群匯入款 項之去向,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 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表明起訴法條僅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不包括洗錢罪嫌部分,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 成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被害人朱羅雄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雖未提領該筆款項,然被害人朱羅雄群既已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被告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匯入款項有管領能 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應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 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雨過 天晴」、「天立」、「勝」、「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在本案犯行前之108年9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訴外人胡崇容黃宥溱所匯金錢,觸犯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不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朱羅雄群 遭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被告尚未提領時警方即獲報而 凍結,現已如數由被害人朱羅雄群領回,有被害人朱羅雄群 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 95至297頁,訴字卷二第27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 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並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依其犯罪情 狀若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而 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之經過事實 均自白在卷,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朱羅雄群施行詐術之人,尚非 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暨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親之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三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本案因為實際上沒有提領,所以沒有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1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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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