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處詠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處詠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處詠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聯繫時間,以通訊 軟體LINE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林芷筠、邱恒宥、林堉生 等人聯繫大麻交易事宜,並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數量之大麻。林芷筠、邱恒宥、林 堉生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將 前揭約定價金匯至汪處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後,汪處詠即於 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交付大麻時間、地點,依約交付 如數大麻予林芷筠、邱恒宥、林堉生,而完成大麻交易4次 。至於附表一編號3、5、7部分,則因汪處詠未及完成交易 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嗣汪處詠於109年7月10日3時30分許,搭車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嗣又於109年9月14日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汪處詠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頁),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可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林芷筠、邱恒宥、林堉生是請我幫他們向我的上游拿大麻,我是以我向上游拿的價格跟他們收錢,沒有額外營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林芷筠、邱恒宥、林堉生之證述可知,其等是委託被告去幫忙買大麻,被告並非隨時隨地可以提供大麻,而是被告自己要購買時才能幫朋友一起買,被告尚曾幫林芷筠代墊款項,可見並非販賣;又被告向詹詠丞購買大麻之價格亦為1公克1,600元,有被告提供其與詹詠丞聯繫簡訊可佐,核與向前開證人收取之單價相同,足見被告並無從中獲取差價;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差價之營利意圖,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認為被告確實有販賣的行為云云。(二)經查,被告確如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一所示聯繫時間, 以LINE與林芷筠、邱恒宥、林堉生等人聯繫,並約定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數量之大 麻。林芷筠、邱恒宥、林堉生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將前揭約定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汪處詠收款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交付大麻 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數大麻予林芷筠、邱恒宥、林堉 生,附表一編號3、5、7部分則未及交付大麻等情,業據 證人林芷筠、邱恒宥、林堉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140至142、152至153、160至161頁、本院 卷一第205至208、21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30、32頁), 並有被告與前開證人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至45、47至52、53 至57、123、125至127、129、131、133至135頁、偵字卷 第121至122、124至125、127、143至144),且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28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前開交付大麻並收取金錢之行為,確具有營利意圖, 分敘如下:
1.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 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 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 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 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 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林芷筠、邱恒宥、林堉生等人交易大麻 ,確有按約定交易之克數、單價,向其等收取價金乙節, 已如前述,客觀上核屬有償之讓與行為。又前揭證人僅分 別為被告之同事、同事的朋友或在學期間之學長,並無何 至親或特殊親誼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復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 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遭查緝法辦 而罹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予前揭證人之理。且被告雖於 偵查中曾供稱其與前開證人係合購大麻,惟於本院訊問時 則改稱:我承認各次販賣大麻的行為,不主張合資購買;
我有賺到錢,但沒有去算賺多少錢等語(見聲羈卷第32、 34頁),亦可見被告在理解合資購買及販賣之前提下,業 已承認其確有販賣大麻並賺取利潤之情形。由此已足認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販賣大麻犯行,主觀上確均具有意圖營利 之販賣故意甚明。
3.證人林堉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 大麻的單價,跟我向被告拿大麻的價格一樣,因為被告跟 他朋友談要購買大麻的事情時,我在他旁邊,他們用通訊 軟體談,我有看到他們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 頁)。惟查,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毒 品上游為何人及向上游拿取大麻之數量與進價時,答稱不 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也不知道每次拿多少及確切進價等 語(見他字卷第161頁),核與前開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 其亦證稱僅看到被告與其上游聯繫的毒品價格是每公克1, 600元,但被告實際購買大麻的數量為何,及大量購買是 否有便宜一點,其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 ,可見對於並非確實知悉被告每次購買大麻之進價。又證 人林芷筠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我跟他買 價格跟他與上游拿的價錢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惟此乃其單方面聽聞被告所述,就被告實際向上游拿 取大麻之數量與進價為何一節,其亦直陳確不知情等語( 見偵字卷第142頁)。證人邱恒宥復一再證稱對於被告毒 品上游是誰及被告向上游拿毒品之價格為何均不知情(見 他字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是依前開證 人證述,均無從執以認定被告營利意圖存否。
4.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綽號「玖壹艾」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欲證明其向玖壹艾購入毒品 單價亦為每公克1,600元一節,然依「玖壹艾」在對話中 所述「我這邊有排毒水,需要的話跟我說」、「一樣是1/ 1600」等語,其等所談論者是否確為大麻交易,尚有疑義 。況依被告自承「玖壹艾」給其毒品時會壓低價格、1,60 0元的單價是拿到一定數量才有價格等語(見聲羈卷第3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可見其等毒品交易價格非無因彼 此交情或交易數量而異動之情形,是縱認前開對話確係談 論大麻交易,「玖壹艾」所報單價是否即被告先前取得毒 品之實際價格,亦非無疑。且被告雖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大麻係以每公克1,600元之單價向「玖壹艾」購 買,總價7萬元左右云云(見聲羈卷第33頁),然其先前 為警查獲時卻陳稱該等毒品係以6萬元的代價與不詳外國
男子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益見被告就 毒品來源及購入價格所述不一,難以採信。從而前開對話 紀錄自尚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並非隨時隨地可以提供大麻,而是自 己要購買時才幫朋友一起買,且其尚曾幫證人林芷筠代墊 款項,可見並非販賣云云。惟依被告所陳:我是每個月用 1至2公克大麻,僅須2個月向上游拿1次毒品,甚至有時身 邊朋友有大麻,就跟朋友一起用,不會再上游拿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被告自身對於大麻需求量低,為 自己施用而購買大麻的頻率亦低,僅2個月購買1次為已足 ,然參其本案提供予證人林芷筠、邱恒宥、林堉生的次數 頻仍,至少109年5月中旬、6月中旬、6月下旬、7月上旬 都曾向毒品上游拿取大麻而欲交付各該證人,顯見其向上 游購買大麻之頻率超出己身所需,而係專為販賣予各該 證人,才向上游購買毒品甚明。至於證人林芷筠於偵查中 雖證稱:109年6月14日被告向我表示「我可能只能幫妳訂 4位」,意思是只能幫我代墊4公克大麻的錢等語(見他字 卷第141頁),惟被告所述願代墊款項等語,無非係為促 成證人林芷筠完成此次交易,避免其因未能事先匯款而取 消交易,此與被告有無藉由買進賣出而居間賺取差價等節 無涉,辯護人執此推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非可採。實 則依被告頻繁與上游拿取大麻,並不辭辛勞與各該證人相 約交付毒品,甚且於證人現金不足時,仍願代墊款項促成 交易等情以觀,適足可證被告所為顯非被動接受委託,僅 在自身購買大麻時一併為前開證人代購大麻而已,反係意 在牟利,苟非有利可圖,豈有平白擔負查緝風險而如此反 覆奔波之理。綜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大麻之行 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至臻明確,其前開辯解,俱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雖亦一併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第 18條第1項僅是文字修正,將修正前第2項規定移至同條第 4項及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2、3項,不影響同條第1項規 定,又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不影響同條 第1項規定,均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大麻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 ,惟未及將大麻交付各該交易對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 ,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 刑規定,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分別 說明如下: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固有明定。揆其立法旨意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詹詠丞(綽號「玖壹艾」) ,惟此部分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僅查獲詹詠丞持有、施用大 麻之犯行,就販賣大麻部分,因除本案被告之指證外,未 查得其餘相關事證,故未查獲等情,有大安分局109年12 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81783號函、110年1月14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41071號函及所附詹詠丞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101、107至 109、135至136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 人川嶋一帆,以證明被告確曾搭乘該證人便車向詹詠丞購 買大麻等情,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 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依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⑵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 賣毒品犯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 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 原價轉讓云云,雖亦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 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 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 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本院就羈押 與否為訊問時,坦承有販賣大麻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始終否認有販賣情事,並以無營利意圖、僅幫證人林芷筠 等人向上游買大麻、原價轉讓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 無從認定被告於審理時有為「自白」之供述,是自無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刑責甚重,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短期內 數度出售大麻予不同對象,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且 亦未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有情堪 憫恕之情狀。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此乃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 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尚得依刑法第25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就其本案各該犯罪,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 禁令而販賣大麻,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非是,且犯後 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就羈押與否為訊問時,一 改前詞而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復又再執相同抗辯而否 認犯行,供述反覆,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本案販賣毒品 數量有限,交易價格非鉅,所得利益甚微,惡性尚非極端 重大,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先前曾在便利商店、 餐廳、飯店擔任外場人員,目前自行經營居酒屋,月收入 約新臺幣36,000元,未婚,沒有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 月31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06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29 頁),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 之包裝袋11個,因無法與其上毒品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
為毒品,連同該包裝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帳戶存摺1本 ,係被告所有,各持以與前開證人林芷筠、邱恒宥、林堉 生聯繫本案大麻交易或收取交易款項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3.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犯行,均已取得販毒價金,合計52,500元,該等款 項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涉, 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聯繫時間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交付大麻時間、地點 1 林芷筠 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 3公克 4,500元 109年5月5日3時03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時間後之同年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內 2 林芷筠 109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 5公克 8,000元 109年6月14日20時52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6日至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梯間 3 林芷筠 109年7月9日 6公克 9,600元 109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未完成交易) 4 邱恒宥 109年6月5日至同月28日 1公克 1,600元 109年6月8日20時40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商城」附近某巷弄 5 邱恒宥 1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8日 5公克 8,000元 109年7月6日18時49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未完成交易) 6 林堉生 109年6月2時至同年月14日 8公克 12,800元 109年6月9日12時48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附近巷弄 7 林堉生 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9日 5公克 8,000元 109年7月10日19時53分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未完成交易)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1包(驗餘淨重40.06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1個) 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汪處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汪處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汪處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汪處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汪處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汪處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7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 汪處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