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7號
自 訴 人 王鴻雁
莊志勳
黃初旺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連紫媗
劉月味
賴汝民
陳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賴怡誠
周聖雯
陳宗謙
張美珍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劉亭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
林秀鳳
吳家祥
何采璇
何尚謙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紫媗、劉月味、賴汝民、陳漢彰、賴怡誠、周聖雯、陳宗謙、張美珍、劉亭妏、林秀鳳、吳家祥、何采璇、何尚謙均無罪。 事 實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晶麒」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連紫媗為第1屆,被告劉月味為第1屆至第4屆、 被告被告賴汝民為第1屆至第4屆、被告陳漢彰為第1屆至第2 屆、被告賴怡誠為第1屆至第4屆、被告周聖雯為第1屆至第4 屆、被告陳宗謙為第1屆至第4屆、被告張美珍為第1屆至第4 屆、被告劉亭妏為第1屆、被告林秀鳳為第1屆至第2屆、被 告吳家祥為第1屆、被告何采璇為第1屆、何尚謙第2屆至第4 屆之「台北晶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台北晶麒」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富發建設」) 所興建,於民國105年興建完成,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即 被告連紫媗、劉月味、賴汝民、陳漢彰、賴怡誠、周聖雯、 陳宗謙、張美珍、劉亭妏、林秀鳳、吳家祥、何采璇於106 年3月上任,其等明知「台北晶麒」社區無一公設依法領有 室內裝修許可,且未依使用執照規定使用耐燃一級材料等缺 失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於106年6月14 日與
興富發建設簽署「公設暨管理費移交協議書」,並由當時主 任委員即被告連紫瑄用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全體住戶利益。
二、被告連紫媗、劉月味、賴汝民、陳漢彰、賴怡誠、周聖雯、 陳宗謙、劉亭妏、何采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擅自於106年9月29日「台北晶麒」管理 委員會第1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議自行同意通過「先行點收後 使用並由興富發建設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維護費 用,爾後維護及復歸等後續問題均由委員會自理」之對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重大不利益之表決案,更以此脫免建設公司 違法於機車停車位上興建健身房並以此作為廣告誆騙區分所 有權人之責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包含自 訴人在內之全體住戶利益。。
三、被告連紫媗、劉月味、賴汝民、陳漢彰、賴怡誠、周聖雯、 陳宗謙、張美珍、劉亭妏、林秀鳳、吳家祥、何采璇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在建物無一 公設依法領有室内裝修許可,且未依使用執照規定使用耐燃 一級材料等缺失下,擅自於106年11月23日「台北晶麒」管 理委員會第1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以土建總缺失修 繕率91%、機電總缺失修繕率94%,同意與興富發建設點交公 設,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包含自訴人在內之 全體住戶利益。
四、被告連紫媗、劉月味、賴汝民、陳漢彰、賴怡誠、周聖雯、 陳宗謙、張美珍、劉亭妏、林秀鳳、吳家祥、何采璇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在建物無一 公設依法領有室内裝修許可,且未依使用執照規定使用耐燃 一級材料等缺失下,復明知公設複驗修繕率未達95%,更未 收到SGS檢驗報告,竟任由興富發建設自稱公設複驗修繕率 已達95%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擅自於106年 12月1日與興富發建設簽署「台北晶麒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包含自訴人在內之 全體住戶利益。
五、被告劉月味、賴汝民、賴怡誠、周聖雯、張美珍、林秀鳳、 陳宗謙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成員,前於第1屆第7次管理委員 會議已決議通過管委會向興富發建設收取20萬元作為B1健身 房復歸費用,爾後均與興富發建設無關。被告劉月味、賴汝 民、賴怡誠、周聖雯、張美珍、林秀鳳、陳宗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復於時隔一年後 之107年10月9 日「台北晶麒」第2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議決 議通過逕由興富發建設將B1健身房拆除,並將尚得使用之隔
間及地毯等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資產逕行丟棄,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全體住戶利益。六、何尚謙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108年11月14日「 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9次會議中提出之議案三、「 一樓增設翼閘機、人臉(指紋)辨識,廠商規畫簡報討論案 」並未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議題納入到第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由住戶表決,竟擅自於會議記錄中記載「決議: 議題納入到第四屆區大由住戶表決」,並於會議記錄末署名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議紀錄中,足生損害於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之正確性。
七、因認被告連紫媗就自訴意旨一至四、被告劉月味就自訴意 旨一至五、被告賴汝民就自訴意旨一至五、被告陳漢彰就自 訴意旨一至四、被告賴怡誠就自訴意旨一至五、被告周聖雯 就自訴意旨一至五、被告陳宗謙就自訴意旨一至五、被告張 美珍就自訴意旨一、三至五、被告劉亭妏就自訴意旨一至四 、被告林秀鳳就自訴意旨一、三至五、被告吳家祥就自訴意 旨一、三至四、被告何采璇就自訴意旨一至四均分別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何尚謙就自訴意旨六、部 分,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 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定被告連紫媗、劉月味、賴汝民、陳漢彰、賴怡
誠、周聖雯、陳宗謙、張美珍、劉亭妏、林秀鳳、吳家祥、 何采璇分別涉有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公設暨管理費移交 協議書」、106年9月29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06年11月23日「台北晶麒」管理委 員會第1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台北晶麒公設移交 補充協議書」、107年10月9 日「台北晶麒」第2屆第8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回饋事項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另自訴意旨認定被告何尚謙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係以108年11月14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9次會 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連紫媗固坦承渠為第1屆之管理委員,被告劉月味 固坦承渠為第1屆至第4屆之管理委員、被告被告賴汝民固坦 承渠為第1屆至第4屆之管理委員、被告陳漢彰固坦承渠為第 1屆至第2屆之管理委員、被告賴怡誠固坦承渠為第1屆至第4 屆之管理委員、被告周聖雯固坦承渠為第1屆至第4屆之管理 委員、被告陳宗謙固坦承渠為第1屆至第4屆之管理委員、被 告張美珍固坦承渠為第1屆至第4屆之管理委員、被告劉亭妏 固坦承渠為第1屆之管理委員、被告林秀鳳固坦承渠為第1屆 至第2屆之管理委員、被告吳家祥固坦承渠為第1屆之管理委 員、被告何采璇固坦承渠為第1屆至之管理委員,及其等均 決議通過於106年6月14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與興富發 建設簽署「公設暨管理費移交協議書」、於106年12月1日簽 署「台北晶麒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被告連紫媗、劉月味 、賴汝民、陳漢彰、賴怡誠、周聖雯、陳宗謙、劉亭妏、何 采璇於106年9月29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7次管 理委員會議同意通過「先行點收後使用並由興富發建設提供 20萬元作為維護費用,爾後維護及復歸等後續問題均由委員 會自理」之表決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等及 被告陳漢彰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㈠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之「法定管理委員會」自身職權處理公設移 交事務,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且此項關 於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執行運作,客觀上尚難遽論係受自訴 人委任為其為其財產上事務之處理,自與背信罪之前提構成 要件不合。㈡管理委員會係本於造福社區之公益服務理念,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法定職權處理公設點交,並無 不法意圖。管理委員會之所有委員均是熱心公益犧牲奉獻而 受社區住戶崇敬,始能自近700戶之大型社區中獲選為委員 ,管理委員均係本著公益奉獻之心幫助社區,並無不法意圖 ,雖大型社區之事務非常繁多,管理委員仍不惜耗費大量勞 力時間溝通協調處理,雖難免某些事務事實上不可能獲得全
體住戶每一個人之同意,然社區公共事務仍必須繼續推展進 行,否則若僅因3 住戶反對而停滯,恐反生損害其餘近700 戶住戶之利益,不能僅以事後客觀上發生損害少數住戶利益 之事實,遽予推定行為人有不法意圖。況且經管理委員會之 不斷努力,業已為社區多爭取許多權益,管理委員根本無違 背任務之犯行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損害。縱假設管理委員 會有何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亦僅為處 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不得任以背信罪相繩,以符刑法之謙抑 性及最後手段性,否則恐生寒蟬效應,再無人願意犧牲奉獻 勞力時間擔任管理委員為社區公益服務。㈢被告並無違背任 務之犯行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損害。⒈縱認社區公設移交事 務仍與自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就公設移交背信罪之「 他人」、「本人」,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角度觀察, 而非以「自訴人個人」之角度觀察。否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既以決議方式行之,對於大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可能有利,而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可能不利,倘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委會委員執行可能對其不利益之決議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竟可認為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損害 其利益,而動輒提出背信罪之自訴,當非法之規範本旨。⒉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七日 内」「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 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並未規定全 社區全部大小事項均必須經SGS檢驗100%合格後方能移交, 蓋因SGS係社會公認具公信力之專業檢驗公司,其檢驗範圍 大大小小鉅細靡遺,並不僅止於法定應「針對」檢測之「設 施管線」「功能」,尚包含其他美觀、清潔等無關「功能」 之事項,以及包含其他無關法定「設施管線」之事項,如地 磚、壁磚、油漆之美觀、清潔等事項,且事實上許多美觀、 清潔及磨損等問題實係全體住戶實際已使用公設經年之自然 耗損現象,自訴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實際占有使用公設 經年,且法定針對之設施管線功能正常無誤情況下,猶主張 管理委員會仍必須經SGS就全社區全部大小事項均檢驗100% 合格後方能移交,顯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 要無可採。⒊至管理委員會就SGS檢驗改善率未達100%部分, 與建設公司進行二次協議,係因該等剩餘尚未改善部分已少 且無關重要,更能藉以換取建設公司回饋增設更多社區真正 需要之鉅額回饋金及諸多回饋設施與延長保固,並已實際爭 取回饋總金額近2,700萬元,保固期限自106年9月31日延長 至111年12月30日,爭取延長5 年保固,管理委員會乃係本 於爭取社區最大利益之善意,及本於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自身
職權之行使,不斷耗費心力時間與建設公司談判磋商爭取, 方能為社區爭取到諸多成果利益,自訴人基於其僅僅少數3 人之個人主觀意見,逕謂近七百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 委員違背任務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⒋至自訴人雖稱有關二次工程部分違反相關法令,管理委員 會仍辦理移交係背信云云,然查本社區為美化有效利用閒置 空間增設有二次工程(即建設公司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方施作 之工程),其不符相關法令,本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 時所明知並明載於買賣契約,管理委員會依買賣契約點交收 受二次工程,自無違背任務之可言,縱該等二次工程不符合 建築行政法規,然卻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買賣對價及得 享受之利益權衡下之選擇,本應於享受利益之同時承擔其風 險,並為寸土寸金之現今社會所習見,迺自訴人無視買賣契 約約定,逕以該等工程不符建築相關法令管理委員會卻點交 收受,或以管理委員會努力再向建設公司爭取權益(譬如又 多爭取到健身房之20萬元維護費)等事,逕稱被告背信,顯 不符合上開買賣契約規定,並無理由。⒌該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自願買受之二次工程不符相關法令自有風險,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明知同意並明載於買賣契約,該等二次工程自 無可能符合使用執照規定及領得室内裝修許可,自訴人執此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同意之事,逕謂被告背信,顯不可 採。⒍至建設公司所提供之竣工圖說因含有於使用執照竣工 圖後方行施作,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同意之不合法 二次工程,其自無可能有臺北市政府之用印,況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亦未規定竣工圖說必須有臺北市政府之用印 方得移交,事實上就社區管理維護上之實際需要,竣工圖說 自須以符合現實竣工狀況,即包含合法之一工及不合法之二 工之圖說才便於管理維護社區公設,至於有臺北市政府用印 之僅含合法一工但不符合社區現況之圖說可至主管機關影印 取得,此不符合社區實際管理維護公設之需求,自訴人執此 逕稱被告背信,違背買賣契約規定,並無理由等語。被告何 尚謙固坦承渠為第2屆至第4屆之管理委員,108年11月14日 「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9次會議中提出之議案三、 「一樓增設翼閘機、人臉(指紋)辨識 ,廠商規畫簡報討 論案」,於會議記錄中記載「決議:議題納入到第四屆區大 由住戶表決」,並於會議記錄末署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係為「台北晶麒」管理委員 ,自第二屆至第五屆皆擔任機電委員,從無擔任開會主席之 職務,於第三屆第九次會議時主席及副主席皆因故無法與會 ,監察委員身體不適,經與會委員推選暫代該次會議主席乙
職。由於部分住戶違法將住家作為日租套房,衍生社區治安 問題,經安全委員即被告賴汝民提議增設翼閘機與人臉辨識 系統,以維護社區門禁管理,並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7時管 委會於會議時遨請廠商蒞會說明及報價,當日三家廠商報價 價位最低為153萬元,依本社區規約第21條:重大修繕或改 良之標準,指其單一工程品項金額在50萬元以上,規約明定 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權限,管委會無權表決,故逕送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討論外,同時並於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議 題納入到第四屆區大由住戶表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 況,且本案事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權益,將本案提交 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是讓更多區分所有權人能維護 自己應有之權益,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他 人之事實。而當時社區經理陳鈺淇於108年11月18日,亦將 開會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張貼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群組,待全體委員審閱後無人提出異議,視同同意紀錄内 容後始行公布。伊念茲在茲為社區安全著想,本議案於第四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表決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 代理出席)計330人,僅一張廢票,餘均贊成增設門禁管制 系統,並授權管委會評估總金額不可超過250萬元,足證本 案獲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嗣因疫情關係延後,管理 委員會迄今尚未辦理招標,並非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連紫媗確有分別於106年6月14日代表「台北晶麒」 管理委員會與興富發建設簽署「公設暨管理費移交協議書」 、於106年12月1日簽署「台北晶麒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等 情,有上開協議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 )。又106年9月29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7次管 理委員會議通過「先行點收後使用並由興富發建設提供20萬 元作為維護費用,爾後維護及復歸等後續問題均由委員會自 理。」議案,而被告連紫媗、劉月味、賴汝民、陳漢彰、賴 怡誠(賴汝民代理)、周聖雯(連紫媗代理)、陳宗謙、劉 亭妏(劉月味代理)、何采璇確有出席或代理出席該次會議 ;於106年11月23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9次管 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以土建總缺失修繕率91%、機電總缺失 修繕率94%,同意與興富發建設點交公設,而被告連紫媗、 劉月味、賴汝民、陳漢彰、賴怡誠(賴汝民代理)、周聖雯 、陳宗謙、張美珍、劉亭妏(陳宗謙代理)、林秀鳳(劉月 味代理)、吳家祥、何采璇確有出席或代理出席該次會議等 節,有106年9月29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7次管 理委員會議紀錄、106年11月23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
第1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簽到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191頁 )。再者,於107年10月9 日「台北晶麒」第2屆第8次管理 委員會議議案二決議:「㈠健身器材設備依規劃圖面為基礎 原則放置二樓閱讀區,其餘器材設備暫放於二樓櫃檯區。㈡ 健身房各設備器材搬遷請興富發建設予以協助。㈢地下一樓 健身房復原合於法規部分,請興富發建設規劃後另提管委會 。」等情,有107年10月9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2屆 第8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 205頁),而依自訴人提出回饋事項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可徵PVC地毯要價45萬元。末於108年11月14日「台北晶 麒」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9次會議中提出之議案三、內容為: 「一樓增設翼閘機、人臉(指紋)辨識,廠商規畫簡報討論 案」中,會議記錄中記載「決議 :議題納入到第四屆區大 由住戶表決」,被告何宗謙並於會議記錄末署名等情,亦有 108年11月14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9次會議紀 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 ,均足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一、三、四、部分:
㈠按刑法上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且此所謂「利益」,係指財產或財 產上之利益,並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任務之 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抑或僅因處理事 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 問題,均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9 年上字第820號、第1858號、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 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復按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之工作。又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 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 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 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 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 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 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 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 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七日内」針對「水 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管理委員會即依前開規定就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有與起造人即興富發建設辦理點交之職務。 從而,管理委員會除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外,公 寓大廈公設檢測移交本屬管理委員會之固有職權,無須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自訴意旨一、三、四、指稱 此部分公設點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非有理。再 者,本院參酌本件管理委員會與興富發建設簽署「公設暨管 理費移交協議書」(自訴意旨一、部分)、於106年11月23 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 過以土建總缺失修繕率91%、機電總缺失修繕率94%,同意與 興富發建設點交公設(自訴意旨三、部分)、於106年12月1 日與興富發建設簽署「台北晶麒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自 訴意旨四、部分)等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 第2 項並未規定全社區全部大小事項均必須經檢驗100%合格 後方能移交,而本件管理委員會係參照SGS之複驗報告,工 務所主任報告SGS複驗完成率已達標,依委員會決議制決定 點交公設,而SGS為知名之驗證機構,本件管理委員會於確 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予以點交,尚難遽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
㈢管理委員會雖已決議點交,惟仍決議興富發建設必須進行回 饋(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且於「台北晶麒公設移 交補充協議書」上記載爭取之回饋金額達2,699萬6,559元, 保固期限自106年9月31日延長至111年12月30日,延長5年保 固(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堪信管理委員會係基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考量,未因外力影響其等之決定, 進而決議進行公設點交,以便社區住戶得以順利使用公設, 並與興富發建設洽談以金錢補償方式回饋,而屬追求社區住 戶最大利益之合理決策,此部分不僅無違背任務可指,管理 委員會依法進行點交,難認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及本人利 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
㈣自訴意旨雖另指稱:本件「公設暨管理費移交協議書」、「 台北晶麒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均記載:「應使本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了解知悉本協議書」,另「台北晶麒公設移交 補充協議書」復有記載「應提交乙方有權簽署之證明文件」
,足認與上開協議書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且與興 富發建設和解並非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工作云云,惟查, 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欲處理之事項均屬公設點交相關事宜 ,而屬管理委員會依法固有之職權。另簽署「公設暨管理費 移交協議書」、「台北晶麒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本應提 出有權簽署之證明文件,以確保簽署之文件在法律上具有效 力,而使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瞭解知悉「公設暨管理費 移交協議書」、「台北晶麒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之內容, 此亦為簽署後所當然應為,不能憑此即謂「公設暨管理費移 交協議書」、「台北晶麒公設移交補充協議書」須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追認,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並非有理。 三、自訴意旨二、五、部分:
自訴意旨二、指稱:106年9月29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 第1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議同意通過「先行點收後使用並由興 富發建設提供20萬元作為維護費用,爾後維護及復歸等後續 問題均由委員會自理」之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重大不利益 之表決案,更以此脫免建設公司違法於機車停車位上興建健 身房並以此作為廣告誆騙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及自訴意旨 五、指稱:被告劉月味、賴汝民、賴怡誠、周聖雯、張美珍 、林秀鳳 、陳宗謙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成員,前於第1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已決議案通過管委會向興富發建設收取20萬 元作為B1健身房復歸費用,爾後均與興富發建設無關。被告 劉月味、賴汝民、賴怡誠、周聖雯、張美珍、林秀鳳、陳宗 謙竟於時隔一年後之107年10月9 日「台北晶麒」第2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逕由興富發建設將B1健身房拆除, 並將尚得使用之隔間及地毯等屬於管委會之資產逕行丟棄云 云。經查,本院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可徵地下室健身房確為占用機車停車位使用,此外並有 被告張美珍所提出之「台北晶麒」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45頁),於買賣契約書「 七、第三十條:『特約事項』,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本條增加 約定如下:……(二)本大樓原執照核准之地上一、二樓B棟 一般零售業甲組(不含便利商店)、地上二樓管委會使用空 間及門廳空間,甲方同意使照取得後委由乙方規劃作為管理 櫃檯、展藝大廳、信箱區、閱讀區、餐飲區、LOUNGEBAR、K TV、廚房、家庭劇院等設施【如附圖三-1、四-1所示範圍】 。……(四)本大樓原執照核准之地下一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甲方(即買受人)同意使照取得後委由乙方( 建商)規劃作為健身房、多功能遊戲區及麻將室等設施【如 附圖八-1所示範圍】。……八、前條所列之各項均為二次工程
均係在甲方同意知情施作,其規劃用途與使用執照圖所載不 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已為甲方明確知悉,日後如有 主管機關命拆除回復原狀之情形,概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 不負回復或損賠責任。」則此部分應認屬於二次工程,即建 設公司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方施作之工程,其本不符建築法令 。而自訴人莊志勳、黃初旺於本院審理中稱:在正式簽訂房 地買賣合約書時,代銷公司才拿出來要求購買者一定要簽, 並且說均不可修改,二次工程部分沒有使用建築法規要求之 耐燃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堪認自訴 人等於簽約購買本案房地時即已知悉「台北晶麒」有與使用 執照不符之二次工程。自訴人雖執詞稱:二次工程不符法令 規定,且未使用建築法規要求之耐燃材料,管委會仍為點交 云云,惟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當下既已 知悉二次工程之利益,及其所伴生不符合法令之風險,而仍 基於利益權衡下選擇購買,自應於享受利益同時承擔風險。 況被告連紫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意旨二、所指之20萬 元,係因社區遭人檢舉,有檢舉,就必須要復歸搬運,20萬 元是搬運的費用,既然社區住戶都知道有二工之存在,費用 本應由社區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則該20 萬元,係管理委員會在住戶簽訂買賣契約書當下已知悉有二 次工程之利益及風險之情況下,盡力向建商爭取之復歸費用 。另就自訴意旨五、部分,本院詳參於107年10月9 日「台 北晶麒」第2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議案二係決議:「 ㈠健身器材設備依規劃圖面為基礎原則放置二樓閱讀區,其 餘器材設備暫放於二樓櫃檯區。㈡健身房各設備器材般遷請 興富發建設予以協助。㈢地下一樓健身房復原合於法規部分 ,請興富發建設規劃後另提管委會。」自訴人並未舉證管理 委員會之成員有將尚得使用之隔間及地毯等屬於管理委員會 之資產逕行丟棄,再參以被告連紫媗供稱:沒有丟棄,自訴 人所提出的現場照片就鋪有45萬元的地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1頁);被告賴汝民供稱:沒有丟棄之事,現在還在, 本件並非毛茸茸的地毯,是另一種材質,貼在上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1頁);被告張美珍供稱:地毯鋪在停車場的 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均 屬無據。從而,管理委員會依買賣契約點交二次工程,復向 建商爭取若遭檢舉時所需之復歸費用20萬元,隔間、地毯部 分則無證據可認已遭丟棄,此部分自無違背任務可言,並難 認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及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 犯意。
四、自訴意旨六、部分:
於108年11月14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3屆第9次會議 中提出之議案三、「一樓增設翼閘機、人臉(指紋)辨識, 廠商規畫簡報討論案」中,會議記錄中記載「決議:議題納 入到第四屆區大由住戶表決」,被告何尚謙並於會議記錄末 署名等情,有108年11月14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第3屆 第9次會議紀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5頁), 自訴意旨六、指稱:被告何尚謙明知「台北晶麒」管理委員 會第3屆第9次會議中提出之議案三、「一樓增設翼閘機、人 臉(指紋)辨識,廠商規畫簡報討論案」並未經過管委會決 議通過將議題納入到第四屆區大由住戶表決,竟擅自於會議 記錄中記載「決議:議題納入到第四屆區大由住戶表決」云 云,惟查,「台北晶麒」社區規約第21條記載:「重大修繕 或改良之標準: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單一工程品項金額達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從而,本件被告 何尚謙既已提出108年12月28日台北晶麒公寓大廈第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於十、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案中,可見「一樓增設翼閘機、人臉( 指紋)辨識門禁管制」部分,報價金額分別為153萬900元、 193萬8,300元、250萬元,均已逾50萬元,而屬重大修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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