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林洲富 智慧財產法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9年度自字第3
5號)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 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狀(一)」所載。
二、自訴部分:
(一)按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 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 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 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 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 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論旨參照)。(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林洲富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 (二)字第1號案件之承辦法官,為幫該案件被告陳束學 脫罪,故意隱匿該案件被告陳束學之自白及多項事證,罔 顧事實而謊稱美國政府FCC公文書「並非美國部門出具之 文書」,且明知前開內容為不實事項,竟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職掌之該案件判決之公文書云云。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 為客觀衡量,除自訴狀已指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外,另依據自訴狀所載之內容以觀,自訴 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5條第 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罪等罪嫌。參諸前揭自訴意旨 ,足認被告被訴罪嫌若俱成立,係以一製作裁判書之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 處斷。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
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濫權 不處罰罪及枉法裁判罪,均屬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 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又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固與濫權不處罰罪及枉法裁 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後兩罪為重,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 議決議㈡、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0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於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均不 得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不符,故本件 自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追加自訴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禁止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此即為英美法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指就人民同一違法 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 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 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 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 ,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 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 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我國刑事訴訟法於第30 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前 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且因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 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公 訴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 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 訴者,乃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質言之,犯罪 事實同一,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固無論;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亦屬之,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 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 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追加自訴之案件, 若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 加自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後, 復於110年2月9日、110年3月5日再以刑事追加自訴狀、刑 事追加自訴(一)狀追加自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略為:被 告為幫上開智財案件被告陳束學脫罪,故意隱匿該案被告 陳束學之自白及多項事證,罔顧事實謊稱「偽造之認證標 誌為上訴人要求印製」、「被告陳束學並無保證系爭電源 供應器符合Intel ATX12V規範」,且明知前開內容為不實 事項,竟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該案件判決之公文書上 ,顯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又主 張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因就犯罪事實一部即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得提起自訴,就犯罪事實他部輕重相等之 枉法裁判、濫權不處罰罪部分亦得提起自訴等詞。(三)經比對自訴與追加自訴意旨,除兩者之被告相同外,自訴 及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指訴被告涉嫌虛偽登載製作 判決公文書而枉法裁判,濫權使上開案件之被告陳束學不 受處罰。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係以被告以同一製作裁判 書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應屬同一案件。然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後,復 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在本院追加自訴,乃屬重行起 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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