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6號
TPDM,109,原訴,36,202112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陸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 告 邱憲軍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晚間11時46分 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後,以暱稱「憚恩」,在「NO哥氣 球館」群組內,刊登「LV出售想了解私」等販賣毒品之訊息 ,向群組內不特定人兜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 分之咖啡包。適員警倪憲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聞,遂與 甲○○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交談,並於109年6月1日下午6時20分 許,雙方議定由甲○○販賣上開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22包(驗餘淨重共200.91公克,下稱本案咖啡包)、價格 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合意,並約定於同日稍晚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507號房交易。丙



○○遂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共同攜帶原由甲○○購入、丙○○所保管之本案 咖啡包,抵達上址汽車旅館後,由甲○○先至507號房確認買 家身分,再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507號房 樓下,以便甲○○至車上拿取本案咖啡包,甲○○於尚未交付毒 品及收取買賣價金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咖 啡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 問、審理時;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憲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05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1 38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4頁至第9 6頁、卷二第58頁、第9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 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及錄音譯文、拘捕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53頁、第98 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 23頁至第124頁)。又扣案本案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 字第109005872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2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自109年7月15日起修正施 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規定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 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減刑要件,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所販賣之本案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所含上開毒 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而未另外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罪,自無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2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 、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意在辦案 而無購毒真意,本次交易未完成,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等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甲○○遭查獲後,即向警 方供出本案咖啡包來源為湯東穎王振軒,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3日乙○欽玉109偵15805字第1099084512號函暨所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03、322、36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7 頁、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販賣他人以牟私利,誠值非難,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大學 肄業之智識教育情形、自述自己居住、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 、月收入為2萬5千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丙○○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情形、自述與女友同住、目前在工 廠工作、月收入為2萬4千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丙○○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其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 丙○○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本案咖啡包檢出第三、四級毒品,已如上 述,且為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行為所持之 毒品,依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與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2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



。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被告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係其等分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此據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間,尚難認有充分、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雖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未取得價金即 為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零零點玖壹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貳只) 二 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三 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