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芸臻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芸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芸臻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 個人帳號登入雅虎奇摩購物商城,向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帝谷公司)訂購OPPO廠牌、R9PLUS型號(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並以 刷卡付費之方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768元。嗣其於 同年月20日,收受其所訂購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2日晚間 11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其個人帳號登入雅虎奇摩購 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留言佯稱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而決 定取消訂單,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上開購物 商城以提問之方式留言請帝谷公司退還其刷卡支付之款項, 再接續於107年1月12日上午6時42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 留言方式佯稱「有個箱子不知何時放在管理員靠外側的櫃檯 上,有印我女兒的名字。但是沒有任何公司名字。我不敢打 開。請你們與我聯絡。0000000000」等語,經帝谷公司請其 將該箱子寄回供確認後,伍芸臻遂將上開行動電話調換成G- FIVE廠牌之行動電話寄回給帝谷公司,以此方式向帝谷公司 施用詐術,惟帝谷公司發現伍芸臻所退回之行動電話非之前 售予其之上開行動電話,而未陷於錯誤,故未退款予伍芸臻 而未遂。經帝谷公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谷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伍芸臻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0年12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45頁、第371 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先予敘明。
二、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 否認有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有付錢,行動 電話也寄回去了,這是伊女兒上網訂的行動電話,但是告訴 人帝谷公司寄來的時候也沒有跟伊聯絡,後來伊生病住院, 等伊出院的時候問告訴人把行動電話寄到哪去,告訴人說有 人簽收,但伊的女兒不在臺灣,伊不知道是不是管理員拿走 了,伊就說東西不見了要找誰要,隔了一段時間就出現一個 盒子,伊沒有親手開那個盒子,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寄來的是 什麼東西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告訴人無法提出其寄予 被告之行動電話確係OPPO廠牌、R9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又 被告退回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上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摸過上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伊係告訴人之網路行銷部主任,告訴人於106年12 月18日在雅虎奇摩購物商城網頁接獲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 話之訂單,告訴人依約出貨,但被告卻一直表示未收到貨 品,經告訴人向貨運公司求證,貨運公司表示已於106年1 2月20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送至被告住所,由社區大樓管理 員簽收,經聯繫管理員後得知被告已經簽收該商品了;嗣 後被告還是一直以未收到貨品為由要求退款,嗣後該商品 又從被告住處管理室退回給告訴人,伊開拆包裹後發現該 包裹已遭拆封,且其內物品為G-FIVE行動電話,並非告訴 人原先寄出之商品,始知受騙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7頁,偵字第3030 號卷第15頁)。又觀諸訂單明細列印資料顯示,被告以其 名義於雅虎奇摩購物商城,以刷卡付費之方式訂購價值1 萬3,768元之上開行動電話,列明收件人為「楊凱雁」, 寄送地址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 0樓」之住所,此有訂單明細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030號 卷第18頁)存卷可考,且被告訂購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以 其名義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雅虎奇摩購
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那麼久都沒有收到。且又沒看 到商品,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品。以後在網路購物的部分我 想想還是要小心。畢竟現在網路購物很危險。至今已近一 星期我還是沒收到商品。所以我決定取消。另一個最大的 重點是和三星的手機比較,大陸機真的是還差的遠呢」, 再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 提問之方式表示「怎麼還沒退款呢?明明就沒有人和我連 絡。雅虎的廠商怎麼會這樣呢?第一次在雅虎購物就這麼 不愉快。我已經購買sony6吋的最新款我買128G銀灰色。 那種質感,還有各方面拿出去才不會丟臉。sony的這款的 各方面都是很出色。尤其是銀色整個金屬感超級有質感。 他們的技術和審美觀絕不是大陸人做的到。且定價很合理 。請無論如何在12/30前退款成功。」,又於107年1月12 日上午6時42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 有個箱子不知何時放在管理員靠外側的櫃檯上。有印我女 兒的名字。但是沒有任何公司名字。我不敢打開。請你們 與我連絡。0000000000」,嗣於107年1月13日凌晨3時6分 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不好意思,這個 不知名的物品上面有貴公司的名稱。我最近才出院回來。 你們的這些事我不清楚。且當時處理的管理員聽說被辭退 。因為我的12/14地方法院地檢署的掛號也被盜領,12/18 的國稅局的偵查案件的密函也不見。被盜領。至於你們一 直說有出貨,但是我們不在家,且你們的出貨和我無關因 為我沒有接到任何的電話。所以我不清楚。如果你們想拿 就拿吧!只是告訴你們。至於你們說有人領了!那是誰呢 ?我正調查我被盜領信件」,此有問題回答頁面列印資料 (見偵字第3030號卷第20頁、第22至24頁)存卷可考,嗣 後被告退回之商品,其內並非上開行動電話,而係101年 製造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亦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 至34頁,偵字第3030號卷第25頁)存卷可佐,實與證人涂 仕穎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訂購 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於106年12月22日起陸續在上開購物 商城以未收到商品為由,要求帝谷公司退回其刷卡支付之 款項,嗣後卻將其他廠牌之行動電話退回給告訴人乙節, 堪以認定。
(二)又帝谷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將上開行動電話寄出後,貨 運公司即於106年12月20日將該郵件號碼為000000000000 號之貨品送至上址並由管理員代收,此有貨運配送聯翻拍 照片及信件代收登記簿(見偵字第3030號卷第19頁,偵字 第1957號卷第87頁)在卷可參,復參以證人即代收本件包
裹之警衛鄭茂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在被告住 處之社區擔任警衛,伊於106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有 在上址執行警衛勤務,伊執行勤務時有收受包裹,伊會登 載在信件代收登記簿上,等住戶來領取時,會在收件人簽 章處簽名;被告是該社區住戶,信件代收登記簿上「經手 人」欄係伊簽的,「收件人簽章」欄係被告簽的,伊知道 楊凱雁是被告的女兒,所以伊讓被告把包裹領走,伊印象 中包裹寄來當天被告就收到這個包裹了等語(詳見偵字第 1957號卷第93至94頁),且觀諸該信件代收登記簿所載, 「收件人簽章」欄簽有被告之姓氏「伍」字,再衡以「收 件人簽章」欄之「伍」字,與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所 簽之「伍」字,就筆順、轉折與勾勒均相似,此有訊問筆 錄2份(見偵字第1957號卷第44頁、第54頁)在卷可參, 顯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簽收。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收到由被告寄送之包裹,該包裹內有OPPO廠牌、 R9PLUS型號行動電話1具,並有被告署名之信件在內,此 有翻拍照片及信件掃描圖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 在卷可稽,若被告並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又豈能將之退 還給告訴人,益見被告確有簽收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於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猶向告訴人謊稱未收到上開行動電 話,並要求告訴人退還其已刷卡支付之1萬3,768元,嗣後 又佯稱欲退回上開行動電話,卻將上開行動電話調換成其 他廠牌之行動電話並將之寄給告訴人,顯見被告確實有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欲致帝谷公司退回上開款項無疑。(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寄到其住所時,其正在國泰醫 院住院,並未至其住所管理室收取上開行動電話,不知是 否係遭管理員拿走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於106年1 2月間入院接受治療乙節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被告曾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經國泰醫院及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均回函表示被告於106年12月間並無住院紀 錄,此有國泰醫院109年8月27日(109)管歷字第1478號 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51 066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1頁)存卷可考,可 見被告辯稱106年12月間其正在住院,未收受包裹云云, 即與事實相悖。再觀諸被告住所管理室之信件代收登記簿 ,代收人需於該登記簿內詳載收受信件或包裹之日期、收 件人門牌號碼、收件人姓名、類別、郵件號碼、發信地點 、經手人等資料,並有請收件人簽章之欄位,此有信件代 收登記簿(見偵字第1957號卷第87頁)存卷可佐,況衡以
該信件代收登記簿之記載,本件包裹之「經手人」欄內登 載「鄭」字,顯然證人鄭茂昌於代收該包裹後,即如實在 「經手人」欄簽屬其之姓氏以示負責,倘若證人鄭茂昌欲 私下取走上開行動電話,又豈會在「經手人」欄內如實填 載而供檢警追查,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此外,被告前於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開購物 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之前被取走的產品。前兩天放在 我家-鄰居的鞋櫃上我們一起打開看了!是oppl的手機。 請你們快點拿回去吧!...」,此有問題回答頁面列印資 料(見偵字第3030號卷第30頁)存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一個比較老的管理員在打掃的時候 發現的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被告就其係於 何處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益徵其所辯 ,均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寄給被告之商品 確實係上開行動電話,且被告退回給告訴人之G-FIVE廠牌 行動電話上並無被告之指紋,無法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 告訴人確有寄送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且被告嗣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寄回OPPO廠牌、R9PLUS型號行動電話給告訴人等 情,均經認定如前,足徵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 訴人有寄送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另 警方將被告之前退回給告訴人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送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雖該局鑑定後表示 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53933號鑑定書 (見偵字第3030號卷第36頁)在卷可憑,然此僅能代表該 行動電話上之指紋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鑑定比對,未能以 此推論被告並未將該G-FIVE廠牌行動電話寄給告訴人,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二)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起在雅虎奇摩購物商城數次以提問 之方式留言,及嗣後將G-FIVE行動電話寄給告訴人等舉止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 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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