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倫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施宣旭律師
翁百垚律師
被 告 游麗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 灶律師
被 告 鄒官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鄒春香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蔡尚志
蔡承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簡卓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潘俊安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26081號、第26082號、106年度偵字第1339號)及移送併辦(1
06年度偵字第22964號、109年度偵字第276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正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肆億貳仟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鄒官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億柒仟肆佰零柒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春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億柒仟肆佰零柒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尚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承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卓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俊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徐正倫(原名:徐珍海,綽號「寶哥」)為雙盈行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詳後述),並與游 麗珠(綽號「AMY」)、鄒官羽、鄒春香(綽號「二姑」) 、蕭淑麗(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蔡尚志、蔡承 翰、簡卓翔等人,均明知其等及雙盈公司均非銀行,未經主 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與曾昭榮(另由本院以103年度 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通緝中)及姚柏丞(已歿,另由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梁柱、陳效亮、馮一塵、林夢珍(化名「林 嫚玲」)、蘇宸芯(原名:蘇雅玲)、杜嘉珊、劉妍均(原 名:劉人鳳)、陳庭妤(原名:陳靖如)、陳卿宇共同基於 以曾昭榮、姚柏丞及雙盈公司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上9人涉有違反銀行法案件, 另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處罪刑確定 ,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及共犯之範圍,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非法吸金之業務組織之先後架構,詳如 附表二所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之業務(所謂「圈購股票」,詳如附件一所示) ,而為下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物犯行:
一、「曾昭榮」體系:
㈠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由徐正倫、曾昭榮、鄒官 羽、鄒春香主導該非法吸金業務組織:
徐正倫與鄒官羽合作,由徐正倫先於99年間介紹曾昭榮予鄒 官羽認識後,於99年6月間由徐正倫支付鄒官羽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收購采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1,下稱采陞公司),並於99年6月21日變 更登記由曾昭榮擔任采陞公司名義負責人,供曾昭榮體系( 見後述)作為營業處所使用;徐正倫又於100年7月後某日, 提供信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之 1〈即黑松大樓〉,下稱信成公司)辦公室予鄒官羽交由其所 屬之業務人員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招攬業務使用;另曾 昭榮於100年7月1日登記設立寶德資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寶德公司),共同先後在寶德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實際營業處所、宅吉 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5的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之2(即「中南」,亦為行政辦公處所)、臺北市○○○路0 段000號10樓之3、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行政辦公處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4、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及雙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即「長安」,亦為行政 辦公處所)等業務據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寶德公司、宅吉 便公司、雙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徐 正倫負責向上手取得圈購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再將該 等股票標的交予鄒官羽、曾昭榮對外招攬業務;曾昭榮提供 其個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詳如附表四編號A1至A8所示), 給鄒官羽、鄒春香,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並負責辦理帳戶 提款、客戶出金及匯款至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上手帳戶 事宜,再由鄒官羽向徐正倫確認股票上手是否收到匯入款項 ;由鄒春香擔任財務會計主管,蕭淑麗擔任鄒春香之會計助 理,該2人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太平洋商務中心地下1 樓857室(下稱太平洋商務中心),負責資金調度、客戶入 金及出金之登帳事務等會計工作,並保管曾昭榮申設帳戶, 及製作空白協議書交由曾昭榮簽名後,交付業務人員對外簽 約使用,亦即由曾昭榮負責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此即「曾 昭榮」體系)。鄒春香復介紹游麗珠予曾昭榮認識後,由游 麗珠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嗣游麗珠於101年
7月6日入監服刑)加入「曾昭榮」體系,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擔任業務人員 林夢珍、蘇雅玲之業務主管(即該體系之「AMY」業務組, 游麗珠入監服刑後,改由陳效亮接任該業務組之主管職務) ,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另一方面,鄒官羽或 鄒春香指示具有幫助犯意之潘俊安(詳後述)將圈購標的及 條件(包括股票標的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櫃掛 牌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之訊 息轉達予業務人員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蔡尚志、蔡承 翰、簡卓翔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4月11日止,在前述信成公 司營業處所,僅參與「曾昭榮」體系之吸金行為),由其等 負責將圈購股票之資訊提供予業務人員及客戶、核對業務人 員帳單內容及發放業務獎金等業務,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 資圈購股票,並由會計人員蕭淑麗負責處理財務會計事務( 此即該體系之「魚」業務組),及由行政人員杜嘉珊協助處 理內部行政事務。
㈡102年4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由徐正倫、曾昭榮主導 該非法吸金業務組織:
迨102年4月12日約定之出金日,鄒官羽、鄒春香未依約匯款 予投資人而捲款潛逃,即日起即由徐正倫、曾昭榮主導該非 法吸金業務組織,繼續帶領該體系之「AMY」業務組之業務 人員陳效亮、林夢珍、蘇宸芯及行政人員杜嘉珊處理對外招 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
二、「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
㈠101年9月28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由徐正倫、曾昭榮、鄒 官羽、鄒春香主導該非法吸金業務組織:
嗣於101年9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 市調查處)前往寶德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實際營業處所搜索後,徐正倫、曾昭榮自101年9月28日 起,改向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姚柏丞借用宅吉便公司所設立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姚柏丞個人所設立之中 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 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詳如附表四編號B1及C1至C4所示),供投資人 匯入投資款用,並由姚柏丞以其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 合作書、合作決定書(此即「姚柏丞」體系)。另一方面, 徐正倫商請梁柱出面登記設立雙盈公司,其自身則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並以雙盈公司名義申設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詳如附表四 編號D1至D3所示)供其使用,用以收取投資人投資款,並委 由梁柱以雙盈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 此即「雙盈公司」體系),鄒官羽、鄒春香則與業務人員陳 效亮、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 購股票,並由會計人員蕭淑麗處理財務會計事務,及由杜嘉 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處理內部行政事務。 ㈡102年4月12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由徐正倫、曾昭榮主導該 非法吸金業務組織:
迨102年4月12日約定之出金日,鄒官羽、鄒春香未依約匯款 予投資人而捲款潛逃,即日起即由徐正倫、曾昭榮主導該非 法吸金業務組織,繼續帶領業務人員陳效亮、馮一塵、林夢 珍、蘇宸芯及行政人員陳庭妤、劉妍均、陳卿宇、杜嘉珊處 理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並由徐正倫提供資 金供曾昭榮調度使用,以彌補資金缺口。曾昭榮以上開帳戶 收取投資圈購股票款項後,部分款項匯入徐正倫使用之李慰 慈所設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部分款項則匯入另案 徐正倫所屬吸金集團之潘昇達、黃煇庭、謝秉憲、王連總、 魏德盛、蔡三華、黎麗雪、林素娥、魏旭初等多名投資人帳 戶內(該案件徐正倫另違反銀行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在案,且 上開李慰慈所設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作 為該案件吸金帳戶)。
三、而上揭「協議書」則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 上約定之閉鎖期(22日至99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 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不 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百分之4至20之利 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百分比數目獲利);2 、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 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惟提供之訊息是獲 利高於前揭本金+保障固定百分比數目);至102年4月12日 後,以「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 」、「約定條款」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則均為投資約二個半月 或三個月後給付百分之8至10不等報酬並歸還本金(依投資 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 利率大都約在百分之40至60之間,最高可達百分之368.69(
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 月6日查獲止,共同以上揭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總計收受投資,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其所吸收之資金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1,9 35,057,108元,其中以「曾昭榮」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1,80 6,945,935元,以「姚柏丞」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4,303,368 ,443元,以「雙盈公司」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5,824,742,73 0元(各投資人投資各該體系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及資 金流向,詳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 四之五、四之六所示)。
四、徐正倫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11,935,057,108元,游麗珠 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為33,905,741元,鄒官羽、鄒春香參 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各為3,231,142,271元,蔡尚志、蔡承 翰、簡卓翔參與期間共同吸金金額各為1,784,703,178元( 其各應負責之吸金規模,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四之七所示 ),而上揭所得款項分由徐正倫、曾昭榮、鄒官羽、鄒春香 主導使用(相關款項之大致流向,詳見附表四之六所示)。 從而,徐正倫取得之投資款(即犯罪所得)金額為5,422,48 3,842元,游麗珠取得之業務獎金(即犯罪所得)金額為3,6 00,000元,鄒官羽、鄒春香各取得之投資款(即犯罪所得) 金額為1,074,073,424元,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各取得 業務獎金(即犯罪所得)金額為1,050,000元(其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四之八所示)。
貳、潘俊安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受鄒官羽之僱 用擔任助理兼司機,駕駛汽車搭載鄒官羽及為其處理交辦事 務,詎潘俊安知悉鄒官羽、鄒春香所經營之上揭業務組織( 即「曾昭榮」體系、「姚柏丞」體系、「雙盈公司」體系)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係 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 助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所為前揭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受鄒官羽、鄒春香之指示,先後將 圈購標的及條件(包含股票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 市櫃掛牌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 )之訊息,轉達予業務人員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及其他 業務、行政人員,供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對 於鄒官羽、鄒春香所為主導「曾昭榮」體系(含該體系之「 AMY」業務組及「魚」業務組)、「姚柏丞」體系及「雙盈 公司」體系期間之非法吸金組織之犯行,以及蔡尚志、蔡承 翰、簡卓翔所為關於「曾昭榮」體系之「魚」業務組之非法 吸金犯行,予以提供助力,俾利其等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行(其具有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詳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其幫助吸金之金額為3,231,142,271元( 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四之七所示),並取得 薪資(即犯罪所得)595,000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之 八所示)。
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 北市調查處先後於101年9月6日、102年3月26日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但曾昭榮等人仍持續為上揭犯行,嗣於103年1月6 日經搜索後(本件歷次搜索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及扣得之 物品,均詳如附表六、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並另扣得雙 盈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372,717元、設在 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1,300,982元、姚柏丞設在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存款49,291,928元、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67,144,420元、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30,634,743元、曾昭榮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288,129元等款項(詳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以及在曾昭榮 住處扣得現金60萬元,陳效亮住處扣得現金1,158萬元,而 循線查悉上情。
肆、案經被害人黃雅芝等78人告發、被人林佳蓉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合法性之部分:
㈠被告徐正倫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檢察官追加起 訴被告徐正倫涉有違反銀行法案件時,本院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18號案件業已終結,不符合訴訟經濟,其追加起訴不合 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蔡尚志、蔡承翰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檢察 官追加起訴被告蔡尚志、蔡承翰與前案被告曾昭榮、徐正倫 、游麗珠之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惟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之涉案被告曾昭榮,該案檢察官起訴意 旨係指曾昭榮、姚柏丞及梁柱共同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 及雙盈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圈購股票,其起訴書又 未敘及有關被告徐正倫、游麗珠、蔡尚志、蔡承翰及信成公 司等事項,則前案被告曾昭榮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與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告徐正倫、游麗珠、蔡尚志、蔡承翰無涉,並 無與前案被告曾昭榮有共犯一罪之情形,且本件追加起訴書 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蔡尚志、蔡承翰與前案被告曾昭榮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相牽連之案件,本件追加 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院之判斷:
⒈刑事訴訟法幣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效亮、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 、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等,自100年7月間起, 以德寶公司、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名義(實質上即本件以 曾昭榮、姚柏丞及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前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嗣曾昭榮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北 院木刑律緝字第687號發布通緝,該案其餘被告由本院於104 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 ,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 處罪刑,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姚柏丞業於更審中死亡,經 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13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該案其餘被告則經該判決判處罪刑, 又經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台上 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檢察官起 訴書及判決列印表、曾昭榮之通紀錄表在卷可證(C57卷第7 頁、第15-244頁、第517-536頁)。 ⒊綜上,曾昭榮於該案審理中,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 獲歸案,是其被訴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現仍繫屬本院而尚未 辯論終結。故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因與前開案件之被告曾昭 榮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認屬相牽連之案 件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核無違背規定,應為合法 。
二、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 ㈠被告鄒官羽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鄒官羽自100年7月至102年4 月間,在信成公司對外招攬投資,嗣於102年4月至103年3月 間,再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係以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而遂行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而被告鄒官羽就102年4月至103年3月間,以昇 亞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之非法吸金犯行,業經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檢察官追
加起訴被告鄒官羽之事實,應屬包括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該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鄒春香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鄒春香 之事實,應與被告鄒春香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二者犯 罪手法及投資方案大致相,係被告鄒春香以單一之決意,於 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實施,以達其收受存款之犯罪目的,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被告蔡尚志、蔡承翰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蔡尚志、蔡承翰之事實,與其等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3 年2月13日止,以昇亞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圈購股票,並 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 業及運作模式相同,應係基於同一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為集合犯,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蕭淑麗及 潘俊安,共同自102年4月22日起,以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 有限公司名義,招攬投資圈購股票,而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29 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由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14 日以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將 被告鄒春香部分發回更審,該案其餘被告則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被告鄒春香發回部分,則經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30日 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處罪刑,並於同年9月3日確 定。其等就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先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081號移送高等法院併辦,經高等法 院於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敘明係另行起意, 並非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並退回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件之追加起訴,且非被告鄒春香發回 更審部分之審理範圍一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表、被告 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蕭淑麗及潘俊 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F1卷第269-338頁;C57卷第245- 516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 蕭淑麗及潘俊安,參與「曾昭榮」體系、「姚柏丞」體系及 「雙盈公司」體系,招攬投資圈購股票,而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並於102年4月12日退出之後,不再與徐正倫、 曾昭榮合作,始另行起意自立門戶重操舊業,而自102年4月 22日起,以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招攬投資 圈購股票,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二者所招攬 投資圈購股票之標的、營業處所、所使用之帳戶並非完全一 致,難認其等係基於同一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而為 之,二者間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 蔡承翰、簡卓翔及潘俊安之事實,非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審理。
三、被告徐正倫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⒈被告徐正倫前涉嫌與李慰慈、吳政男、梁凱智、黃頌慈,以 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效亮、馮一塵、林夢珍、蘇宸 芯、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等人,自民國100年7 月起,共同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及雙盈公司之名義(實 質上即本件以曾昭榮、姚柏丞及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而涉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2398號、第127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案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表附卷可參(C57卷第11-13頁)。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形者。」查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告徐正倫 涉嫌事實,核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徐正倫之事實,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該不起訴處分後,另有多數不 特定之告訴人黃雅芝等78人出面指控,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 等相關證據為佐,復經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等人於偵查陳述 被告徐正倫參與本件相關案情之情形,核屬新事實、新證據 ,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徐正倫部分追加起訴,核無不合。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如下:
㈠被告徐正倫部分:
⒈被告鄒官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105年5月18日自白書。 ⒉被告鄒春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⒊證人姚柏丞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時陳述。 ⒋證人林夢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⒌證人黃繹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⒍證人李慰慈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㈡被告游麗珠部分: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㈢被告鄒官羽部分:
⒈被告鄒春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被告游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⒊被告蔡尚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⒋被告蔡承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⒌被告簡卓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⒍被告潘俊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⒎證人梁柱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⒏陳效亮於調查官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⒐證人馮一塵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⒑證人劉妍均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㈣被告鄒春香部分:
⒈證人姚柏丞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證人曾昭榮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⒊證人杜嘉珊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
㈤被告蔡尚志部分:
被告鄒官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105年5月18日自白書。 ㈥被告蔡承翰部分:
被告鄒官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105年5月18日自白書。 ㈦被告簡卓翔部分:無(不爭執證據能力)。 ㈧被告潘俊安部分:
⒈被告徐正倫於調查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被告游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⒊被告鄒官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105年5月18日自白書。 ⒋被告鄒春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⒌被告蔡尚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⒍被告蔡承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⒎被告簡卓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⒏證人蕭淑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⒐證人曾昭榮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⒑證人姚柏丞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⒒證人梁柱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⒓證人陳效亮於調查官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⒔證人林夢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⒕證人蘇宸芯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⒖證人劉妍均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⒗證人杜嘉珊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
⒘證人黃繹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⒙證人李慰慈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⒚證人沈蔓均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徐正倫及證人陳效亮、蘇宸芯、劉妍均、杜嘉珊、李 慰慈、沈蔓均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馮一塵於警 詢、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上開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 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 無證據能力。同理,被告鄒官羽105年5月18日自白書,為其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於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亦無證據 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甚明。則被告鄒官羽 (103年2月10日、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21日)、鄒春香 (103年2月10日、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20日)、蔡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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