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4年度,66號
TPDM,104,重附民,66,202112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Tundra Gulf Oil Services Ltd.





兼 代表人 Shinivasan Ravi Shaka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梁尚緯


張倉梧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代 表 人 林鴻聯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育旻
被 告 黃建添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代 表 人 黃男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63號、104
年度訴字第3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3、341號被告蔡思庭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被告梁尚緯張倉梧黃建添涉案部分 ,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 原告亦均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又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梁尚緯張倉梧、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建添所 為侵權行為間分別具備行為共同關聯性,應共附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梁尚緯張倉梧黃建添涉案部分 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聲請宣告假執 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