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00號
原 告 潘岳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前於㈠103年6月22日1時6分許駕駛號牌DQW-160號普通 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原路與梅川路口,遭員警攔停,因 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0.77mg/l,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 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 書於10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㈡原告又於104年8月6日21時19 分許駕駛號牌DQW-16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遼寧路 與崇德路口,遭員警攔停,因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0.21mg/l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5年8月3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5年8月9 日送達原告。㈢原告復於104年9月5日8時03分許駕駛號牌FA9 -90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昌平路二段,遭員警攔停 ,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 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67條第4項之規定,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3年不 得考領,惟汽車駕照已因前案註銷且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與前 案併記後達6年以上,自108年9月9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 原告。而被告將原處分按原告之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 街0號6樓」為寄送,經原告同居人於105年11月14日代為收 受,此有該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05年11月14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而原告竟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 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