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06號
TCDA,110,交,30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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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張鳳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GDH5153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6GS-3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9時2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 附近,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4月11日 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51534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DH5153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處罰不符法令規 範,第56條明文規定是處罰違規停車的汽車而不是機車或是 車輛。且依所附之照片,該機車並沒有併排停車,前面停滿 了車,在沒有影響到其他用路人的情況下,原告只是臨時短 時間暫停在別台機車後面,前往店家取餐外送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由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停車處所之前方至路 緣間有機車停車格的機車與之呈一前一後平行方式停放,系 爭車輛停放該處已影響機車正常出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該 行向之慢車道,其以橫向方式佔據慢車車道,已影響慢車道 上之車輛行進,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系爭 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 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 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 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 輛種類而有差異。
(二)觀諸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 ,110/04/11 09:29時系爭車輛後座置放「UberEats」保溫 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道○○○○○路00號「迷霧早 午餐」店前),當時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有機車格,機車格內 有機車與系爭車輛呈一前一後平行方式停放,未見駕駛人在 場。足見系爭車輛確有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 之事實。
(三)雖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明文規定是處罰違 規停車的汽車而不是機車或是車輛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3條第1項規定:「前項 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 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此,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顯屬對前揭規定之誤解。(四)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停靠路旁之情形下



,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外側而佔用車道, 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 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 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綜 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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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