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77號
TCDA,110,交,27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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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謝正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DH54201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H5-8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0年5月5日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新 興街口,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5月5 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54201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7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DH5420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
  當時系爭車輛前面沒有人,原處分何以說原告不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當時有行人在其左側行走, 系爭車輛自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系爭車輛未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與行人搶越行人穿越道逕自左轉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攝影機 畫面時間2021/05/05 10:25:03時至10:25:10時檢舉民 眾沿著臺中市沙鹿區新興街往東方向車道朝中山路口步行至 轉角水果攤前,並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大滷桶魯味」 前進,10:25:11時至10:25:16時檢舉民眾行走至一半, 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新興街往西方向左轉中山路 ,出現在檢舉民眾身旁,系爭車輛貼近檢舉民眾,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左後方車窗上倒映著檢舉民眾身影,系爭車輛逕自 從檢舉民眾前方通過,險與檢舉民眾擦撞,畫面顯示系爭車 輛號牌為H5-8295號。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著新興街往西方向左轉中 山路,適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經該處未暫 停讓該名行人先行,而繼續行進自該名行人前方穿越行人穿 越道左轉至中山路等情。雖原告稱前面沒有人云云,然由系 爭車輛左後方車窗上倒映檢舉民眾身影之畫面即知,當時係 爭車輛與檢舉民眾間距離甚近,且並無其他人、車或物品阻 礙,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檢舉民眾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如原告不加禮讓,行人續往前行,自有發生人車碰撞之可能 ,其已發生危險甚明。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禮讓行人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 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應將其餘現場情況綜合 考量評判,原告既然得見到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持續 接近路口,應立即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非不顧行人之安全 ,趁隙穿越行人穿越道,故原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 ,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處



分處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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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