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27號
TCDA,110,交,227,2021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游振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8日北
市監金字第26-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1時40分許,駕駛號牌MKX-5398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梅亭街與永興街 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 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5月18日以北市監金字第 26-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當時永興路僅為約4米之單車道,原告當時因為該路段屬 於夜市場所,車多人多,因車輛將原告所騎機車已逼至中線 ,所以原告為將機車騎至右方停等紅燈,而跨越停止白線, 此時警員剛好從梅亭街左方前來,故本案原告並未有違規右 轉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於上揭時、地紅燈亮起時未停止,反進入路口欲右轉, 為舉發警員親眼目擊,且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毫無怨隙,發現



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遂對其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當場舉發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 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 器畫面影片時間00:03:51時至00:16:02時,員警騎乘警 用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往西方向行駛至永興街口,當時 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員警準備通過路口,當時永興街往 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永興街往南方向穿越停止線欲右轉至梅亭街,員警見狀 即將系爭車輛攔查,請原告熄火並出示證件,填寫舉發通知 單,並向原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原告當場簽收,員警 則繼續執勤。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沿臺中市梅亭街 往西方向行駛至永興街口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永興 街往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欲右轉梅亭街,遂上前攔查原 告,並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依卷附 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00027700號函檢 附影像擷圖及違規車輛行車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頁至79頁)可知,該路口為梅亭街與永興街之交會處,於 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永興街或梅亭街 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 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



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 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 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沿永興街 行進入路口,自應受其永興街行向號誌之管制,惟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於面對紅燈之狀態下,仍逕予前行進入路口並欲右 轉梅亭街,自符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行為」之情形。原告雖稱該路段屬於夜市場所,車多 人多,因車輛將原告所騎機車已逼至中線,並無紅燈右轉之 違規云云,惟原告為何不遵守紅燈停止前行,反而駛入路口 並顯現出繼續行駛並欲右轉梅亭街?員警判定原告闖紅燈右 轉,並非無稽原告所辯,應不足採。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