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24號
TCDA,110,交,224,202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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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黃薷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ZFB2178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彰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號牌1776-KC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0時43分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62.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 掣開第ZFB217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將本件移由被告辦理, 被告續於110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B21785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三、原告主張略以:大溪交流道之門架式指示標誌位置距離出口 鼻端(指37)僅60公尺,違反規定,指33位置於指37前500公 尺,高速公路局門架位置設置錯誤,設置位置距離過短,違 反不得少於停車視距,致使駕駛人無安全的時間距離可以反 應,看到出口指示牌,無法安全順利於槽化線前駛回主線道 ,非駕駛人故意壓線,為公路局設計違法,請求原處分撤銷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8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1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011函 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0年3月27日10時43分 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62.4公里(大溪交流道出口匝道,以 下稱出口匝道)處,依大溪交流道出口錄影採證系統,發現 旨揭車輛行經至違規地點,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逕自從出口 匝道之內側車道跨越槽化線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 道,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1776-KC號小客車行 駛國道3號南向62.4公里處,當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 車身左側位於主線車道上,車身右側位於槽化線上,其他車 輛均依序排隊於車道上行駛等情。
 ㈣查國道3號南向行經埔頂2號隧道後,路面即出現穿越虛線(約 於60.6公里處),往南行駛至60.7公里標誌牌處出現黃底黑 字「62大溪」暨綠底白字「台3線慈湖大溪、66快速道路中 壢平鎮出口2公里」標誌,往南行駛至61.4標誌牌處出現黃 底黑字「62大溪」暨綠底白字「台3線慈湖大溪、66快速道 路中壢平鎮右線」標誌,往南行駛至61.5公里至61.6公里標 誌牌間,減速車道上標示右彎指向線及「出口專用」標字, 路旁亦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往南行駛至62.1公 里至62.2公里標誌牌間,減速車道上標示右彎指向線及「出 口專用」標字,路旁亦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之 後減速車道由原來的1車道切成2車道,往南行駛至62.4公里 附近,原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連接槽化線,門架上依車道順 序,由左至右依序設置「竹東↑」、「關西↑」、「龍潭↑」 ,減速車道上方設置黃底黑字「62大溪」暨綠底白字「台3 線慈湖大溪、66快速道路中壢平鎮↗」標誌,標誌標線清晰 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系爭車輛應無不能注意提早應 變之情事,竟行駛至國道3號62.4公里槽化線處,強行向左 跨越槽化線切換至主線車道,顯有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 或其他特殊地點。」,是以,於匝道口跨越槽化線行駛者, 乃有於高、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而為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範之對象。又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 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GOOGLE實景地圖、舉發機 關第ZFB217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機關110年5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011函、違規採證 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管理系統、公司基本資料、國道3號里程一覽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61、73-75、79-98頁), 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系 爭車輛行駛國道3號南向62.4公里處,當時系爭車輛車身左 側位於主線車道上,車身右側位於槽化線上,其他車輛均依 序排隊於車道上行駛,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雖原告主張高速公 路局門架位置設置錯誤,設置位置距離過短,致使駕駛人無 安全的時間距離可以反應,看到出口指示牌,非故意壓線云 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另參酌被告主張國道3號南向行經埔頂2號隧道後,路面 即出現穿越虛線(約於60.6公里處),往南行駛至60.7公里標 誌牌處出現黃底黑字「62大溪」暨綠底白字「台3線慈湖大 溪、66快速道路中壢平鎮出口2公里」標誌,往南行駛至61. 4標誌牌處出現黃底黑字「62大溪」暨綠底白字「台3線慈湖 大溪、66快速道路中壢平鎮右線」標誌,往南行駛至61.5公 里至61.6公里標誌牌間,減速車道上標示右彎指向線及「出 口專用」標字,路旁亦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往 南行駛至62.1公里至62.2公里標誌牌間,減速車道上標示右



彎指向線及「出口專用」標字,路旁亦設置「外側車道出口 專用」標誌,之後減速車道由原來的1車道切成2車道,往南 行駛至62.4公里附近,原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連接槽化線, 門架上依車道順序,由左至右依序設置「竹東↑」、「關西↑ 」、「龍潭↑」,減速車道上方設置黃底黑字「62大溪」暨 綠底白字「台3線慈湖大溪、66快速道路中壢平鎮↗」標誌等 語,並檢附GOOGLE實景地圖(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供 參,由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方即國道3 號南向約60.6公里處已設置穿越虛線,再往前行駛至61.5公 里至61.6公里標誌牌間,減速車道上標示右彎指向線及「出 口專用」標字,足供原告辨識而提早變換車道至右側之減速 車道行駛或繼續於主線車道行駛,而於告卻直至槽化線前端 始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不但有違該處設置穿越虛線及 槽化線之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時,前、後 方均有車輛,更增添事故發生之危險,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主 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仍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對原告作成原 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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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