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51號
TCDV,110,金,51,202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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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陳玉珠
被 告 陳昆聯

杜禹翰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杜凱玲
韋金宏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6 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 11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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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