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44號
TCDV,110,重訴,54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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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林通泉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被 告 黃振宗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債權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 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妻舅關係,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48-1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 並於民國94年間以被告名義自地興建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㈠臺中市政府94府都建 建字第141號、㈡臺中市政府94府都建建字第142號建造執照 ;興建完成後取得㈠臺中市95府都建使字第1401號、㈡臺中市 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即㈠臺中市○○區○○段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臺中 市○○區○○巷00○00號)、㈡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 0號),系爭建物亦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並簽署借名



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因臺中市政府辦理 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換回抵價地,由被告以 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73地 號及74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下合稱系爭替代土地) 。
㈡系爭不動產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多年來均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中,相關 稅捐、水電等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 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返還不動產及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 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中系爭土地因徵收已給付不能 ,被告應返還替代物即系爭替代土地。
㈢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 、圖說、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借名登記契約書、 房屋稅單、台電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85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2款亦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或移轉過戶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 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於終止 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核屬有據。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此即 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行政機關因土地徵收而應給予之補償 ,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 不能發生之一種替代利益,此項補償非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補償之給付 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之補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列入臺中市政府捷運文 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臺中市政府審核後 准予發給抵價地及同意原位置保留分配,被告遂於104年11 月12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原位置保留分配 之系爭替代土地,有臺中市○○00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所附辦理徵收及領回抵價地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3-160頁),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約止 後,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因土地徵收致給付不能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其所受領之替代利益,即將系爭替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後,依系 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110.20 全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131.85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388.84 1/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2 1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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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