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福新宮
法定代理人 林坤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曾申伙
黃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程序上應先認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 人林坤森是否經合法選任而具有合法之代理權?實體上則應 認定被告二人是否已經合法連選連任?上開爭點均以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537號確認選舉無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