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温大裕
温亮春
温和睦
温水柳
温清標
温標淇
温芳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原 告 温陳白梅(即原告温振豐之繼承人)
温堅信(即原告温振豐之繼承人)
温懷恩(即原告温振豐之繼承人)
温柔顏(即原告温振豐之繼承人)
林聖泉(即原告温振豐之代位繼承人)
林錫安(即原告温振豐之代位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温陳白梅、温堅信、温懷恩、温柔顏、林聖泉、林錫安為原告温振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温振豐 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而其配偶温陳白梅、 長男温堅信、三男温懷恩、長女温柔顏為其繼承人,其次女 温柔雅之長男林聖泉、次男林錫安為其代位繼承人,此有被 繼承人温振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茲因原告 温振豐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 揭說明,以職權裁定命温陳白梅、温堅信、温懷恩、温柔顏 、林聖泉、林錫安等六人應為原告温振豐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