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郭張晚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欣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冠仁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26.17平方公尺)、D(面積207.39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15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35.16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3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及拆除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59,0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77,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嗣經原告確認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39.15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35.16平方公尺)及 編號F(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爰於 110年11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如即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26.17平方公尺)、D(面積20 7.39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詎被告欣鋒工業有限公司未徵得原告同意,建造如附圖所示 編號A、D1、F之地上物,併同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編號B、D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廠房及辦 公室使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B、D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騰空並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又原告既為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如附圖編號A、D1、F之地 上物為其出資興建亦不爭執,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經原告 同意興建如附圖編號A、D1、F之地上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月起 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作為經營之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自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0元,面積為1,44 9.6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欣鋒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35,304元(計算式:11,200×1,449.69×10%÷12=13 5,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359號民事判決同意以每月66,979元計算作為給付訴外人陳 名洋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復於110年10月2 2日本件行言辯論程序時表示願以3萬元向原告承租等情,足 認原告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用價值可觀,是審酌被告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 及拆除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查,原告 從未同意訴外人陳名洋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轉租 與被告,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冠仁與訴外人陳名洋就系爭房 地租賃契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核與原告與訴外人陳名洋 間之租賃契約無涉,況原告係因訴外人陳名洋積欠租金而協 議終止租約,由上以觀,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乃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尚 不足採。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面積326.17平方公尺)、D(面積207.39平方公尺)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39.15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35.16平方公尺 )及編號F(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 動產及拆除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依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屬原告出租予 訴外人陳名洋,再由訴外人陳名洋以原告之子郭瑞郎名義興 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陳名洋將系爭不動產連同被徵 收前土地(同段36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被告負 責人謝冠仁,由謝冠仁經營被告欣鋒工業有限公司,因謝冠 仁所承租部分土地被徵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須拆除, 因此引發租賃紛爭。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理由認為陳名洋與謝冠仁間之租約已於108年11月9日屆期而 消滅,但該案訴訟過程中仍可見謝冠仁一再提出租約到期時
重新提出契約條件進行磋商之條件,但為陳名洋所不接受而 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謝冠仁因此遭到敗訴判決,且因無力負 擔上訴費用而告確定;原告則與陳名洋間於110年2月20日訂 立終止租約協議書,提前終止渠等間之租約,而引發本件遷 讓房屋事件,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本意即為出租土地及地 上建物為目的,且原告明知被告已耗費巨資,投入相當設備 於廠房上並搭建如附圖編號A、D1、F等地上物開始生產,目 前仍在原告與陳名洋所訂原租賃期間,原告卻執意與陳名洋 提前終止租約,屢經被告多次懇求及提出調解之聲請,卻不 肯出租予被告或謝冠仁,核其情形,當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 ,而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就證人郭瑞郎、陳名洋證述關於系爭廠房、辦公室實質上為 原告所有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被告不再爭執,附圖編 號A、D1、F等地上物,被告目前仍在拆除中、尚未拆除完畢 ;對於原告計算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以每月2萬元 部分,被告亦無意見,惟請法院考量如判命原告應拆除上開 地上物、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辦公室者,被告仍需僱工拆除 、找尋廠房以安置設備,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至少二個月之期間),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如附圖編號B(面積326.17平方公尺)、D(面積207.39平 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 欣鋒工業有限公司未徵得原告同意,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 、D1、F之地上物,併同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編號B、D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廠房及辦公室 使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29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 依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係郭瑞郎 並非原告,原告主張係基於稅務考量,由原告之子郭瑞郎擔 任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原告,並 有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對原告為土地所有 權人及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被 告係附圖編號A、D1、F地上物出資興建者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章 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章建築可為 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並認事實上處分權仍係具備「對特定 不動產之支配權能」,故於解釋上,仍應肯定違章建築之不 動產處分權能與其換價權能,僅在若干限度之範圍內,諸如 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項上,與必須登記之所有權 有異,至若與登記無涉之占有、自由使用收益或事實行為等 ,其擁有者之地位則與所有人無殊;換言之,違章建築之事 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本質仍屬所有權,僅為原始所有權之變形 而已,是於違章建築遭行政強制拆除以前,法院仍應尊重其 財產權存在之既定現實,使其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謀保障。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明洋 間就附圖編號B、D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店房屋租賃契約依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租約租賃期 限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並已因租賃期限 屆滿而消滅」,可知該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滿而消滅(見本 院卷第91-98頁)。又按原告與訴外人陳名洋間之租賃契約第 5條明確約定:「無論任何理由,若無甲方(即原告)書面承 諾,乙方(即訴外人陳名洋)不得將租用之全部或一部份擅自 轉租或將租權讓與他人」(見訴字1359號卷第296頁)。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未以書面承諾訴外人陳名 洋得轉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亦未舉證其有經原告同意得 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D1、F之地上物 ,則被告興建附圖編號A、D1、F之地上物即屬無權佔有系爭 土地,且原告就附圖編號B、D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訴外人陳名洋之租賃契約 亦已到期而消滅,被告持續佔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屬無 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D1、F之地上物及騰空遷讓返 還附圖編號B、D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影響原告對該系爭 房地之利用,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結果,致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遭剝奪,亦難謂有何故意損害被告 之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之虞。是被告既無合法占有系爭房 地之權源,原告依其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或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未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為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 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 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自110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作為經營之用,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 害,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景庄 街,鄰近74號快速道路,附近空曠多為廠房,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之週邊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查被告佔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2 4.98平方公尺,而按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 ,200元,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第23頁),是原告按月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 9,166元(計算式:624.98×11,200×5%÷12=29,1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元,核屬於合理範圍內,被告對此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0年7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遷讓返還如 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及拆除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辦公室,乃需 要相當時間另尋廠房以安置設備,及雇用工人拆除或搬遷, 非立時就可完成,爰酌定上開部分履行期間為3個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及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並自110年7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 示不動產及拆除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並酌定遷讓及拆除部分履行期間為3個月。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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