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7號
TCDV,110,重訴,1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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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孟芳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郭慧瑩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偉翔
被 告 覃芷
法定代理人 覃漢昇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嗣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 付原告1217萬2795元本息,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慧瑩前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訴外 人即被告郭慧瑩之女柯雅婷擔任保證人,詎柯雅婷於109年1 0月18日下午1時許,自系爭房屋陽台墜落至中庭而死亡,依 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 載,系爭房屋顯已因有自殺之非自然死亡情事成為凶宅,而 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於將因 此造成所在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或出租,而侵害該 屋財產上之利益等情,不能為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柯雅 婷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覃芷辰為柯雅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於繼承柯雅婷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之損失,而系



爭租約第9條及民法第432條均規定,被告郭慧瑩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影響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被告郭慧瑩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被告郭慧瑩亦應就就同居 人即柯雅婷應負責之事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經送請大 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認 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7.5,系爭房屋以正常 價格為基礎計算之減損額為1217萬2795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郭慧瑩應給付原告1217萬2795元, 及自110年10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覃芷辰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柯雅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7萬2795元,及自110年1 0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柯雅婷如無意自殺,不會坐在15層樓高之系爭房屋客廳陽台 欄杆外小崁,且柯雅婷轉身與簡曼竹對話時,既未直接面對 陽台前方地面,如有終止自殺之意,大可伸手抓住欄杆,並 將未騰空之腳落在小崁上奮力站起,豈會讓另一腳接續下墜 ,是柯雅婷僅係對簡曼竹善意託辭,實無自救之意。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發生墜樓事故,必然連帶影響其共有部 分即停車位等之價值。另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範目的 ,係課予承租人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以免出 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是就交換價值之損害並未規定,應屬 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該2條規定等語。
二、被告郭慧瑩則以:柯雅婷已為成年人,被告郭慧瑩並非其監 護人,對柯雅婷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監督可能或義務,原告亦 未具體敘明被告郭慧瑩何行為得論以疏未注意,且被告郭慧 瑩曾委請簡曼竹至系爭房屋陪伴柯雅婷,實難認被告郭慧瑩 已違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民法第432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又本件僅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是否即屬租賃 物之毀損滅失,亦非無疑。且柯雅婷是否自殺仍有疑義,依 柯雅婷友人簡曼竹之證述,柯雅婷墜落前不具求死意願,係 因失足所致,原告之推論並未以柯雅婷身為憂鬱患者作為考 量,而柯雅婷身故地點係位於中庭,系爭房屋是否因此成為



凶宅亦非無疑,縱柯雅婷係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其物 之效用並未減損,物理上之功能亦無欠缺,所受影響者僅為 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即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自不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且縱柯雅婷有求死意思 ,惟自殺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原告應舉證證 明柯雅婷故意以自系爭房屋陽台墜落方式致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則柯雅婷既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慧瑩亦無 庸依民法第43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房屋純粹交易價 值之減損亦無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鑑定將車位 及公設面積計入建物面積內,惟前開部分顯與墜樓事故地點 無關,不應計入價值減損計算範圍內,且系爭房屋周邊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未來仍具有發展空間,縱有減損交易 價值,亦不應高達百分之27.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覃芷辰則以:所謂凶宅應係於建築改良物內即專有部分 發生此類非自然死亡事故始屬之,依證人簡曼竹之證述,柯 雅婷於事故前仍有返回租屋處之意,顯無求死意思,難認係 因自殺導致死亡結果,且身故地點並非位於系爭房屋專有部 分內,原告自應舉證系爭房屋已為凶宅。且縱系爭房屋已為 凶宅,其物之效用並未減損,物理上之功能亦無欠缺,所受 影響者僅為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即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 自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且縱柯雅婷 有求死意思,惟自殺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柯 雅婷與原告亦無怨隙,實難認柯雅婷有藉於系爭房屋墜樓, 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請求,亦無理由;且系爭鑑定之鑑定時間為11 0年1月4日,系爭鑑定亦稱價格可能隨時間回復,是該鑑定 結果自不足為價金之參考,另系爭鑑定將與墜樓事故地點無 關之車位及公設一併列入估價,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郭慧瑩簽立系爭租約,由 被告郭慧瑩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同居於系爭房屋之被 告郭慧瑩之女柯雅婷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自系爭房 屋陽台墜落至中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179至180、189至190頁),應堪採信。(二)原告主張柯雅婷係自系爭房屋跳樓自殺等情,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簡曼竹於本院具結證稱:柯 雅婷生前罹患憂鬱症,情緒起伏較大也較悲觀,每次聊天時



都會提到想自殺的事情,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柯雅婷已經自 殺過很多次,包含服藥、墜樓,而被告郭慧瑩知道柯雅婷那 段時間情緒非常不穩定,但被告郭慧瑩必須去臺南辦事情, 所以請伊陪柯雅婷住1、2天,事故發生時,伊正在睡覺,被 告郭慧瑩找不到柯雅婷的人就打電話給伊,伊醒來發現柯雅 婷不在伊身邊,衝出去找時發現柯雅婷背對伊坐在系爭房屋 客廳陽台欄杆外的小崁,伊跑出去對柯雅婷精神喊話,柯雅 婷原本不太願意,伊看到柯雅婷腳下去就拉著柯雅婷柯雅 婷說腳沒有地方踩,但伊拉不住柯雅婷就掉下去,柯雅婷 說活的很痛苦,伊無法揣測柯雅婷腳下去時是否是失足,但 柯雅婷當時並無驚慌反應,而且叫伊放開手等語(參本院卷 第136至140頁),是依證人證述,柯雅婷原即因憂鬱症而多 次尋短,當下並向簡曼竹表示活的很痛苦,且柯雅婷腳懸空 時仍無意外失足之驚慌失措模樣,甚於簡曼竹將其拉住時仍 要簡曼竹放開手,在在均堪認柯雅婷當時確係出於自殺之意 而墜樓,被告郭慧瑩雖提出柯雅婷簡曼竹間之對話譯文, 欲證明柯雅婷曾多次提及「我上不去」、「我踩不上去」、 「我這出不去」等語,顯已無求死之意,惟觀之被告郭慧瑩 所提出對話譯文之前後對話脈絡(參本院卷第161頁),僅 簡曼竹因擔心柯雅婷安危而一再要求柯雅婷拉住她、要柯雅 婷用力爬,柯雅婷過程中未曾求救或表達求生意念,所言「 上不去」亦僅係對簡曼竹試圖搭救柯雅婷之舉動所為之回覆 ,實難認本件確屬意外墜樓之事故,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 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柯雅婷係跳樓自殺等情,亦足堪認定。(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柯雅婷自殺墜樓而成為凶宅等情,亦 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法令雖無明確定義「 凶宅」,惟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 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 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 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 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 未陳屍於專有部分),業據內政部於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明確,且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修 正發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其中附件一「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亦列有:「本件建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 應告知事項可知,在一般社會觀念中,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 值之所謂「凶宅」,係指前述情況所發生兇殺及自殺致死之 情形。而本件事故係柯雅婷自系爭房屋客廳陽台因自殺墜樓



致死,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確實因此成為一般社會觀念 中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凶宅」,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亦 無可採。
(四)而原告主張柯雅婷自殺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 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柯雅婷自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毀損或任 何物理性變化,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使用功能減損或喪失,就 本於所有權而出租房屋或出售房屋之權能本身,並未受侵害 ,僅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低(或出租收益減少),關於 此項房屋交易性貶值,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 利益(價值變動差額),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乏所據。
(五)原告復主張柯雅婷自殺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 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 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 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裁判參照)。另所謂背 於善良風俗,係指其行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 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 謂善良風俗係謂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2603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柯雅婷於系爭房屋墜樓自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該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柯雅婷自系爭房 屋墜樓自殺身亡,認其具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自殺為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 社會所不認同,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且柯雅婷理應知悉其 自殺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或出租,卻仍 執意為之等為其所據,惟自殺本係對於生命的無力與無奈,



而以自我了結的方式極端終結生命,雖為社會所不贊同,惟 不致因此認為自殺者違反道德而必須加以譴責,自殺行為是 否背於善良風俗,已非無疑;且依證人簡曼竹前開證述,柯 雅婷早因長年罹患憂鬱症而多次尋短,實難認柯雅婷自殺行 為有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依常情觀之,亦無從 要求長期因憂鬱症所苦而多次尋短之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 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可能,亦難認柯雅婷於墜 樓自殺時對將致生系爭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且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柯雅婷有即使侵害系爭房屋價值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從而,原告主張柯雅婷自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即乏所據。其據此請求被告覃 芷辰應在繼承柯雅婷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慧瑩應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郭慧 瑩所否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承租人 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 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有所明定。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亦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 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本院卷第24頁)。查: ⒈本件事故係柯雅婷自系爭房屋墜樓而死,系爭房屋實際上並 未發生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之結果,即無任何物理性變化 ,且民法第433條既係規範承租人因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租 賃物之使用或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 損或滅失,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柯雅婷不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自無 從課以被告郭慧瑩民法第43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58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惟被告郭慧瑩並非柯雅 婷之監護人,對柯雅婷並無監督義務,甚已因擔心柯雅婷身 心狀況,而於離家時委託簡曼竹前來陪同,復於無法聯繫柯 雅婷時再委請簡曼竹尋找,而發現正欲尋短之柯雅婷,業據 證人簡曼竹前開證述在卷,實難認被告郭慧瑩有何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迄今亦未敘明被告郭慧瑩究疏未 注意何事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僅憑本件事故之發生



,即認被告郭慧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再者,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 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而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或第433條規定應對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係因承租人乃實際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人,對 該租賃物自有保管義務,故明文規定承租人有注意義務之違 反且致租賃物發生物理上毀損或滅失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可見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毀損、滅失為已足。至 於租賃物之價值是否減損,其影響成因多元,且態樣不一, 尚非承租人所應負保管義務範疇,核與民法第432條及第433 條所定之性質不相類似,且逕為類推適用,尚無端增加承租 人之保管義務,難謂符合平等、公平原則。是就前揭規定, 倘納入此未被規範之型態,將使該等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 物價值之維持,應非該等法律規範意旨所及,難認民法第43 2條第2項或第433條規定有此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類推適 用之餘地。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郭慧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覃芷辰給付1217萬2795元,及自110年10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系爭契 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郭慧瑩1217萬2795元,及自110年 10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上開2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 關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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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