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3號
TCDV,110,重訴,103,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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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林東茂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無權占用之土地」欄所示土地,如附表「無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更正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為原告所有 ,遭被告無權占用,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原告已函知被告 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一「無權占用之土地 」欄所示土地,如附件一「無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按月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內新段535-28地號土地,重測前內新段535-28地號土地係由 內新段535-19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內新段535-19地號土地係 由53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內新段535地號土地即為市地○○ ○○○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祖父陳清泉自民國38年起即租用重 劃前359地號土地,陳清泉死亡後,被告母親林秀琴繼續租 用系爭土地至59年12月,林秀勤於59年租期屆至後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林秀琴與原告間默示更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林秀琴 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全家棲身之 所,並於80年5月8日遷入戶籍,是林秀琴於租約存續中興建 系爭房屋,具合法之占有權源,嗣林秀琴於89年2月28日死 亡後,被告繼承上開租約及系爭房屋,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具合法之占有權源。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蓋依兩公約規範意旨,被告自年幼時即居住系爭房屋,應受 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已使被告信賴原 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需長期休養,原告於被告居住系爭房地45餘年後方訴請拆屋 還地,自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請酌定租金數額,使 被告能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況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生活 機能單純,原告以年息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 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87.8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各30



.39、84.61、254.2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32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建物之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67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無誤,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6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 22條係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 宇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足見 該條所定之旨趣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就租賃之條件,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限逾1年而 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存有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屬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系爭629-1、629-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629地號土地,而 629地號土地則分割自535-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內新段535 -28地號土地,重測前內新段535-28地號土地係由內新段535 -19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內新段535-19地號土地係由535地號 土地分割轉載,而內新段535地號土地即為市地○○○○○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 3頁)。被告抗辯被告祖父陳清泉自38年起即租用重劃前359 地號土地,陳清泉死亡後,由被告母親林秀琴繼續租用系爭 土地至59年12月,林秀勤於59年租期屆至後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則林秀琴與原告間默示更新成



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林秀琴於租約存續中之64年間在系 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具合法之占有權源,嗣林秀琴於 89年2月28日死亡後,被告繼承上開租約及系爭房屋,為系 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等節,固據提出臺灣省豐榮水利會(下 稱豐榮水利會)指令、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然林秀琴與原告前手豐榮水利會之租約自57年7月1日起至 59年12月31日止,且該租約第13條約定「使用人因死亡或有 特殊原因為要繼承人承繼其使用權時,應於20日內持同繼承 人戶籍抄本或證明文件向本會辦理名義變更」等語,而被告 並未向豐榮水利會或原告辦理租約名義變更,被告亦不曾向 原告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豐榮水利會並無 將該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之意;況豐榮水利會已於72年8月1 9日以中水財字第5612號函雙掛號通知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 ,有豐榮水利會土地核准使用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是以,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云云 ,洵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理機關起訴或應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B 3及C部分,而被告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母親林秀琴所建,林秀 琴過世後,由被告一人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足 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復未舉證對系爭 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水泥地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居住系爭房地45餘年後方訴請拆屋 還地,自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請酌定租金數額,使 被告能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以保障被告之適足居住權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 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 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上開建物之權益,然系爭土地係國有 地,為原告所管理,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維 護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衡情應屬所有權之 正當行使,並非以刻意損害被告之權益為其主要目的,尚難 謂有何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上,鄰近中 興路、東榮路,附近有商家、學校及住宅等情,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 利等情,核以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又系爭629、629-1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20元,629-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468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附表所示之82萬9,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附表所示之1萬3,820元。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及C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222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82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無權占用之土地(臺中市大里區益民段) 無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629 如附圖編號A、B1部分,面積合計218.24平方公尺 230,461元 3,841元 629-1 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84.61平方公尺 89,348元 1,489元 629-2 如附圖編號B3、C部分,面積合計262.53平方公尺 509,413元 8,490元 合計 829,222元 13,820元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⒈6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520元×占用面積218.24㎡×6%×5年=230 ,461元。
⒉62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520元×占用面積84.61㎡×6%×5年=89 ,348元。
⒊629-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468元×占用面積262.53㎡×6%×5年=5 09,413元。
⒋合計:829,222元。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⒈6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520元×占用面積218.24㎡×6%÷12月=3, 841元。
⒉62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520元×占用面積84.61㎡×6%÷12月=1 ,489元。
⒊629-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468元×占用面積262.53㎡×6%÷12月= 8,490元。
⒋合計:13,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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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