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燕梅
林慧玉
林正斌
林正堂
林育慶
林正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新臺幣741,531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玉新臺幣166,666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斌新臺幣166,667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堂新臺幣166,667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慶新臺幣166,667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章新臺幣166,667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燕梅以新臺幣247,17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至六項於原告林慧玉、林正斌、林正 堂、林育慶、林正章各以新臺幣5,55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如分別以新臺幣741,53 1元、新臺幣166,666元、新臺幣166,667元、新臺幣166,667 元、新臺幣166,667元、新臺幣16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 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為賠償請求,而經被告 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台中環清字第11000378 41號函拒絕賠償(參本院第39-5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 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新臺幣(下同) 3,244,0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玉18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斌1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正堂1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慶18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章1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0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稱,其請求項目中,喪葬費用應縮減 為595,730元,故訴之聲明有關原告林燕梅部分則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3,095,7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不變 (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雖記載請求3,075,730元,但原告 林燕梅請求喪葬費用595,73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 即為3,095,73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筆錄陳述之請求總額 應係誤算,仍應以3,095,730元為原告林燕梅請求之金額)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曾三
旺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里清潔隊之隊員,平日從 事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之公務,因:曾三旺係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大里清潔隊之隊員,平日從事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之 業務,於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公務大貨車(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車),沿臺中市 霧峰區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 50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右前方有林健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 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與吉峰西路之路 口,欲左轉往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行駛,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 撞,致林健民人車倒地,旋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腦 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死亡,經本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277號判決行為人曾三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因原告為往生者林健明之配偶林燕梅及子女林慧玉、林 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和有賠 償請求權人,上開原告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 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595,730元。原告林燕梅於林健明死亡後處理相 關之喪葬事宜,共計支付喪葬費用595,730元。(計算式:3 60,730元+25,000元+210,000元=595,73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林燕梅部分為250萬元:伊與亡夫即被害人林健明結婚60餘年, 婚後育有1女4男,回憶過往在與夫經營家庭時身無分文,家 庭經濟異常艱困,務農兼打零工維生,為了扶養子女,必須省吃 儉用,但夫妻間鶼鰈情深,彼此間互相依靠、依偎,從來沒 有想過會有失去彼此的一天。過往困難時,例如曾因參加民間 互助會,以備急用之需,但卻於21年前遇到經濟不景氣,民間 互助會倒會,而身陷債務,至今尚欠四佰餘萬元,在死者有 生之年每年均多多少少償還其欠款債務,並常對子女說無論如何 欠人的一定得還清,這也成了其遺願,故夫婿身故後,兒子 們也瞭解其父的心願就是還清其債務,所以兒女們均一致共識 ,所有夫婿的賠償金全部做為償還其債務之用,以求夫婿能 夠完成其心願,含笑九泉。治喪期間不見被告有何話語,其自
持是公務員有國家可以代為賠償,也不見被告有任何真誠關懷 慰問,被告犯後態度如此冷漠無情,惡劣不堪,是被害人家屬們 的集體感受,伊送走亡夫,心理負擔沈痛無比,被告口惠實不 惠的話語,及非真誠的道歉,懇請鈞院審酌體察上述情狀, 給予公平合理之判決。
⑵林慧玉部分為180萬元:伊為被害人林健民之長女,與父親林健民 父女情深、感情深厚,並自幼受被害人之照料,伊雖已嫁為人 婦並育有子女,但父親愛護之情不減,父親辛勞工作所得薪酬 ,仍像過往照顧子女般,毫無私心的幫伊扶養子女,回憶過往 ,以前還常常在工作閒暇之餘帶著小孫子到處外出旅遊,以 前懵懂無知之小孫子當時還吵著要公公帶他們去他們最喜歡 的動物園,但頃刻間竟天人永隔,使伊頓時失恃之痛慘絕人 寰,又被告於事發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原告達成和解, 似此惡劣行徑更致原告除喪親之痛之外二度創傷,因其行為使伊頓 失慈父,身心俱疲、精神大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⑶林正斌部分為180萬元:家父車禍身亡後,頓時失去最敬愛的父 親,身心備受打擊,總覺得無法把父親照顧好,讓他安享晚 年,深感愧疚及自責,缺少了父親那種痛,自從父親走了才真 正讓伊感受。伊家境從小就不好,兄弟姐妹5人都是由父母靠 打零工養大,因深覺父親的辛勞,伊國中畢業就棄學幫忙賺錢 養家,家父一生熱愛公益,服務社區守望相助隊30餘年,也因 耳濡目染父親的無私奉獻精神,伊也參加梨山義消20餘年,擔任 小隊長為社會盡點微薄之力,這些都是父親對伊的影響。子欲 養而親不在,喪親之痛難以自持,頓失慈父身心俱疲、精神大 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⑷林正堂部分為180萬元:父親過世後,無時無刻都在想念及懊悔 ,在這段日子裡,只要看到爸爸的遺物,那種失落感就會籠罩 上心頭,好似內心某一塊肉也跟著消失無比難受,真的很不 願意接受這個事實。從小家境就不好,都是爸爸靠著務農及打 零工養育長大,我們一家人感情都很要好,出了社會成家立業後 ,才更明白父親的辛勞,所以選擇住在父親家附近才能就近照 顧,經常過去聊天陪伴,且爸爸身體一直都很健康,一直期 待著能再帶著爸爸全家人一起出遊,每年過年全家人一起圍爐 溫馨的畫面依舊歷歷在目,可惜只能留在夜裡用眼淚去回憶及思念 。父親已離世遠去,伊無法再承歡膝下,也無法回報父親養 育之情,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在,精神無異遭受莫大 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⑸林育慶部分為180萬元:面對與爸爸的生離死別,簡直就是用刀 子捅伊的心啊,縱使伊有千般無奈萬般不捨,一貫慈祥善良的爸 爸終究回不來了,如今,伊與爸爸近50年的幸福生活快樂情景都
成了美好的回憶,多想再看看爸爸那慈祥的笑臉,多想再聽聽 爸爸那親切的聲音,而這一切都只能在夢中實現。每當想起再 看您最後一眼向您永久告別的時刻,每當想起下葬時的場面 ,怎能不心如刀絞淚飛如雨,伊無法再承歡膝下,也無法回報 父親養育之情,現今腦海中還是會浮現出父親最後臨走前的 樣子,心中留下無法抹滅之傷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⑹林正章部分為180萬元:伊從小受父親最多的照顧,雖然家境 艱困,但父親仍靠務農及打零工養育子女,自己有了家庭後才 知道養家的辛苦,對父親為家庭的無私付出更是感念父親的偉 大,才跟太太常提起要接父親來台南長住,好讓伊好好盡為 人子女的孝道,誰知這突如其來的一場意外,竟奪走了敬愛的 父親,人生就是這般的無奈,現在才有能力、時間好好回報他 老人家時,他卻走了,頓失失恃之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
⒊綜上所述,因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曾三旺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各 原告遭受所受損害,原告林燕梅請求被告賠償3,095,730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595,73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3,095,7 30元),原告林慧玉、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3,09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玉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堂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慶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章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由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刑案照片黏貼資料可見,被害人林健明 係於事故路口先繞向路外,與提峰路呈90度面對吉峰西路的 紅燈號誌後,驟然於1秒鐘內,由路外駛入事故路口,過程 是以L型方式行駛,導致事故時是整個左側受到曾三旺駕駛 之大貨車撞擊,2車呈現90度垂直狀態,也因此被害人顯然 是主動要以待轉的方式左轉吉峰西路,卻未待號誌變化為綠
燈,也未禮讓直行車即曾三旺所駕駛的大貨車,就驟然往吉 峰西路前行進入事故路口,時間未及1秒鐘,對於曾三旺而 言,縱使未有超速,以車速30公里行駛,考量感知時間、反 應時間、煞車所需時間及距離,根本不及閃避被害人,據此 可知曾三旺之超速與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林 健明驟然駛入曾三旺車前,曾三旺亦無過失。 ㈡本件縱認被告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林燕梅雖請求250萬 元精神慰撫金,其餘原告雖各請求18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云 云,惟對於原告等人之相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說明, 與本院所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差異甚鉅,原告所陳 與事實不符,且如前所述,曾三旺縱認有過失,其足以感知 、反應的時間實在不足,過失情節尚輕,反之林健明有前述 驟然由路外駛入曾三旺車前等情,過失情節嚴重,審酌本件 車禍情節、加害程度等情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明顯過高。 另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明:「林健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路肩至路口驟然左轉彎 、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與曾三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撤銷改判之主要理由在 於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路外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後方 直行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而撤銷改判減輕 其刑,據此可知,縱使認為曾三旺有過失,被害人林健明之 過失亦非常明確。是林健明於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等人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 縱認被告有賠償責任,亦均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且考量林健明驟然左轉彎之事實明確,縱使曾三旺已 為相當注意,亦顯難以即時閃避等情,林健明之過失責任應 屬較高,均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林 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已各領取333,333元,原告 林燕梅、林慧玉已各領取333,334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 金額,此有車險理賠明細可證,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此部 分之款項仍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環保局為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曾三 旺係被告臺中市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之隊員,平日從事駕駛垃 圾車清運垃圾之公務,於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臺中市環保局垃圾車),沿臺 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 速約50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右前方 有林健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 區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與吉峰西 路之路口,欲左轉往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行駛,兩車在該路口發 生碰撞,致林健民人車倒地,旋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 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時速表齒輪盤 、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11號【下稱相驗 卷】第21頁、27-117頁),又曾三旺上開過失行為所涉過失 致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本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曾三旺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交訴字第1078號判決仍認定曾三旺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考量被害人亦有過失,改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曾三旺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0初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曾三旺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 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林健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路肩至路口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 方直行車先行,與曾三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9年6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1735號函附臺中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7-221頁反面);嗣再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林健明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外進入車道 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與曾三旺駕駛自用大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 及,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100797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7號【下稱交訴字第277號 】卷第63-68頁),與本院認定相同,曾三旺違返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致被害人林健明死亡 ,是曾三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
⒉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林健明在路口突然左轉彎,曾三旺反應 不及,其超速與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曾三旺無 過失云云。然曾三旺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0 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20公里以上,且其駕駛者為大貨 車,加速後需要更長的煞車距離,依現場照片其煞車痕起點 在路口停止線之前,故其抵達路口前已經開始煞車,但仍無 法停住撞擊左轉之被害人林健明,其最終停止之位置也不過 剛好越過路口中央的黃色網狀線(見相卷第63-69頁),如 果曾三旺未曾超速,能早幾公尺停住,也許就不會撞擊被害 人林健明。而且超速20餘公里,所產生之撞擊力道與依速限 行駛不能同日而語,超速狀態下被害人林健明所受傷勢當然 會更重。故曾三旺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確有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取。
⒊又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被害人林建明亦同有車行至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外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後 方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之行為,本院認被害
人林建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曾三旺固然嚴重 超速,但被害人林建明當時已經行駛至路口外,一般駕駛人 都會認為其將待轉,被害人林建明卻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左 轉橫越道路,其行為非但違規,而且出人意料,危險性甚高 。故審酌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疏失情節相當,上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亦認定同為肇 事原因,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應由曾三旺及林建明各 負50%過失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曾三旺為臺中市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之隊員,屬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被告為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害人林建明死亡後,處理相關喪葬事宜,共計支 付喪葬費用595,730元,業據提出一生禮儀服務公司葬儀流 程選用、必用明細表、納骨塔及管理費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抗辯,上開葬儀流程支出無收 據可憑,惟按一般生活常理,家人離世必定會有喪葬費之支 出,茲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 用是否必要及合理,應斟酌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喪禮習俗、宗 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之, 又殯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撫生者,觀原告所提出之 葬儀流程選用及必用明細表,其品名項目符合一般喪禮習俗 、宗教上之儀式和民間信仰,其支出金額360,730元亦尚在 一般社會大眾就喪葬費用支出的合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正當。另被告抗辯,納骨塔及管理費發票收據所載買 受人均為原告林正斌,並非請求之原告林燕梅,原告林燕梅 是否受有支出相關殯葬費之損害,尚無證據可以證明云云,
然原告主張,當時在處理相關被害人喪事過程中,費用係由 母親即林燕梅先支出,而洽接相關事宜委託其子林正斌出面 ,因為老人家要處理喪葬事宜,選購靈古塔,雖然收據開具 林正斌,但實際費用由林燕梅支出(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其主張,並無有違常理之處,且不論喪葬費用係由何人支 出,均不影響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原告 林燕梅支出喪葬費用595,73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 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6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 、子女,遽遭喪夫、喪父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本院衡以 原告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21-15 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8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為佐),系爭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 燕梅之精神上損害以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另原告 林慧玉、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各以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林燕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95,7 30元(595,730+1,500,000=2,095,730),原告林慧玉、林正 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0萬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曾三旺及被害 人林建明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前開說明,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所屬公務員曾三旺之 賠償金額,依前開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燕梅1,047,865元(2,095,730×【1-50%】=1,047,865),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玉、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等各50 0,000元(1,000,000×【1-50%】=500,000)。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 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林燕梅、林慧玉已因本件系爭事故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金333,334元,及原告林正斌 、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已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理賠金333,333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 求中扣除,則原告林燕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14,531 元(1,047,865-333,334=714,531元),原告林慧玉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6,666元(500,000-333,334=166,666) ,原告林正斌、林正堂、林育慶、林正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各為16,667元(500,000-333,333=166,667)。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起 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說明,原告6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741,531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慧玉166,66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斌、林正堂、林 育慶、林正章等各為166,667元,及均自110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