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何榕庭
相 對 人 林佳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
相 對 人 鄭寶綢
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
相 對 人 張筠
居00A Jalan Novena Barat Singapore(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20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管理人,足認聲請人為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詎相對人張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售予相對人鄭寶綢、林佳琦,由鄭寶 綢、林佳琦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惟聲請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上權人,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張筠於110年7月16日 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2應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定 有明文。準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 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三、經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其對張筠於110年7月16日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4分之2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準此,聲請人 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土地法第34之1第4項、第104條
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