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12號
TCDV,110,訴更一,12,20211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鄭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黃江鐘(民國103年12月29日死 亡)育有原告及訴外人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4名子女, 兩造及前開訴外人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又系爭買 賣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包含不動產、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 ,惟依兩造真意,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原告因繼承黃江鐘所遺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嗣 兩造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8、10 至1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惟被告僅陸續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130萬元,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原告 價金,已遲延給付價金達20萬元以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價金67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 定,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因黃江鐘之遺產範 圍尚未計算釐清特定,系爭買賣標的範圍尚未明確,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屬空白,被告未再給付原告後續款項 ,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給付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系 爭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之賠償,因原告為黃江鐘之遺產一再對其 手足提起訴訟,實有違人倫,且被告年邁高齡,目前罹癌治



療中,除無謀生能力外,尚有鉅額醫療費用需負擔,系爭違 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第191至192、220頁):(一)被繼承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與被告育有原 告及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共4名子女,前開5人為被繼承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黃江鐘 死亡遺有如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
(二)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 原告因繼承其父黃江鐘所得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嗣兩造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4(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其餘契約條款均不變更,即買賣 價金仍為800萬元。
(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給付期限與遲延效果為 :105年10月28日已給付原告20萬元;105年11月28日、105 年12月28日、106年1月28日各給付原告20萬元;106年2月起 至112年1月28日,每月28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如有遲 延給付原告價金達20萬元以上時,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 期。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原告 價金達20萬元以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價金達20 萬元。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30萬元,惟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 行給付。
(五)原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分割黃江鐘遺產,經本院108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第2項之約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違約金,為被告否認,是本 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有據?(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 爭違約金債權負遲延責任,是否有據?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 價金: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 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惟繼承人繼承遺 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 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 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 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同 此見解)。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 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 間就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權利出售,並非無效,惟繼承人間 對於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 致,買賣契約始得成立。
2、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觀諸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訂定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甲方(即 本件原告)現存繼承自其父親黃江鐘遺產所得之不動產(即不 動產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其詳 細之財產資料如下:」等文字,又原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 分割黃江鐘遺產,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係就原告繼承取得之權利為買 賣,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係須待遺產分 割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另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固未就何謂「黃江鐘遺產所得之不 動產(即不動產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動產、銀行存款等財 產」為詳細之記載,然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可認兩造係 就原告繼承自黃江鐘遺產之五分之一應繼分為買賣,其買賣 標的已可預見並特定,可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物已意思表示一致,則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3、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給付 20萬元,並應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 28日各給付原告20萬元,剩餘720萬元,被告應自106年2月 起每月28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如有遲延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達20萬元以上時,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等語,有 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107年訴字第1870號卷第17頁) ,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分別於106年7月2 8日、同年8月28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而被告自106年7月起 未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6 年8月28日起已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達2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即屬有 據。被告固辯稱:需待遺產分割後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然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既已就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明確約定如上,足見兩造約定被 告有依上開期限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告就其有先 為給付價金義務一節,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應待遺產分割 始給付價金一節,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惟違約金應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請求,應 以發生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導致債務不履行為前提。經 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原告價金, 已遲延給付價金達20萬元以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系 爭買賣契約於105年10月28日有效成立,已認定如前,而原 告於109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亦自承:黃江鐘遺留之 動產價值為4698萬2,743元,每位繼承人可分得939萬6,549 元,已明顯超出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800萬元,是依論理 法則而言,本件買賣契約書所指涉黃江鐘之遺產,應僅限於 不動產部分,始符合常理等語(見107年訴字第1870號卷第18 1頁),顯見原告事後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 的物範圍表示不同意,認為僅限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不應包含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應 繼分之五分之一。嗣於本院109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 又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限縮為附表編號1至8、10 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見107年訴字第18 70號卷第190頁),可徵兩造確實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 標的物範圍有所疑義,且事後合意限縮,則被告辯稱因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未明確,被告始未再給付原告後 續款項,屬不可歸責被告所致給付遲延等語,尚屬可信。 (2)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3日既經兩造合意限縮買賣 標的物為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5分之1,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自109年8月3日 起即屬明確,被告於109年8月3日即有依變更後之買賣契約 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 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是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已遲延給付原 告價金達20萬元,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2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堪以認定。是被告再 辯稱:就系爭買賣標的範圍尚未明確,被告未給付原告後續 款項係不可歸責等語,即難可採。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兩造間就 系爭買賣契約,除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 更約定以被告最低未付價金20萬元之5倍即100萬元做為懲罰 性違約金,茲審酌違約金100萬元已達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 百分之12.5,顯不符合比例,要屬過高,自應依法予以酌減 ,以求事理之衡平。復考量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自109年8月3 日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為原可得利息之損失,參酌109年8 月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4,1年期之定 期儲蓄存款利率(定存金額為500萬元以上)亦僅百分之0.14 ,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可參(見107年 訴字第1870號卷第209至210頁)。是本院衡酌兩造間違約金 之約定、計算方式及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等情觀之,以及考 量被告已為一部債務之履行,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等一切情 況,認兩造所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 元為適當。
(三)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8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買 賣價金及系爭違約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可 歸責被告致遲延給付價金達20萬元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明確後之翌日即10 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黃江鐘遺產項目 備註: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面積:16㎡)(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面積:118㎡)(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面積:1,939㎡)(權利範圍:21/144) 4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面積:283㎡)(權利範圍:4/72)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8.35㎡)(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04㎡)(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4.96㎡)(權利範圍:7/144)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1.81㎡)(權利範範圍:全部) 9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該建物坐落於繼承人黃淑玲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黃淑玲單獨取得,並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進行補償。 2.由黃淑玲補償其餘繼承人各28,720元(計算式:143,600/5=28,720)後,分割由黃淑玲單獨取得。 10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11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1/2) 12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建物 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