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勢強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顏裕鎰
顏春銘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面積分別為119、1、8平方公尺)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新臺幣70萬4千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211萬2千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顏水 所有,顏水於民國8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寶鶯、 顏如吟、顏如岑、顏玉愛、顏玉麗、顏麗櫻、顏麗華、顏憲 騰、顏憲仁等9人,原告乃於109年5月間對訴外人何寶鶯等9 人提起109年訴字第1620號拆屋還地訴訟,該案於109年8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房屋現使用人甲○○到庭作證,查明 系爭房屋之現使用人為被告乙○○、甲○○2人及其家屬,經承 辦法官勸諭由訴外人何寶英等9人放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再由原告另對房屋使用人提出請求,兩造皆同意前述 提議,故訴外人何寶英等9人乃於同日放棄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則當庭撤回該案之起訴。故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二人遷讓房屋,合先敘明。
、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一)系爭銀聯段1208-2地號土地,與同段1208地號2筆土地,均 為訴外人顏崇禮單獨所有之土地,此2筆土地因長期積欠地 價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分別於101年8月15日及 105年1月7日予以拍賣,其中1208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陳麗 珠所拍得,系爭1208-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所拍得。
(二)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記載為「46年1月」,納稅 義務人為顏水(8年11月7日生),故系爭房屋應為顏水所建 造,而非顏憲興(37年8月10日生),由臺灣光復後系爭房 屋之設籍登記謄本記載,該戶戶長為顏水,顏憲興為戶長顏 水之弟顏宗傑(11年6月29日生)之長子,在系爭房屋建造 之46年間,顏憲興僅為年齡9歲之幼童,自不可能為系爭房 屋之原始起造人。
(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顏崇禮,系爭房屋起造人為顏水,土 地和房屋自始屬於不同人所有,且顏水並無使用系爭1208-2 地號土地之權源。在顏水未具土地共有人身分之情形下,本 案從未具備「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條件。(四)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在105年1月7日拍賣取得,並於同年月20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之,縱顏水曾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共有人身分之地上物占有,其占有權源 亦為分管契約,顏水在原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即 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前述見解,顏水 原依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至為明顯。(五)按「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 ,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具相當之經濟價 值為前提要件,當事人亦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於『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因此,適用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 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09年台上字第228號、104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建材結構為「土竹造(純土造) 」,屋齡迄今為「62年」,核定現值僅2300元,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09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即為674萬8500元(409×16500=0000000)。由此以觀 ,系爭房屋屋齡高達「62年」,核定現值僅2300元,與土地 現值高達674萬8500元相較,自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參照 最高法院前述見解,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 餘地。
(六)另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 亦認同段1208地號土地(同為顏崇禮所有,後為原告之母陳 麗珠所拍得)之地上占有人並無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 賃權之餘地,此由判決第6、7頁記載「被告顏添抗辯:系爭 土地及房屋原係先祖顏崇禮一人所有,原告明知上情且拍定 公告記載不點交,仍予以拍定買受,自應受民法第425條之1 拘束,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亦有民法第838條之1 擬制地上權設定之適用,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顏崇禮之84年1期地價稅繳款書 為證,被告顏文良另提出顏崇禮不動產清冊為證。查被告顏 文良稱系爭房屋已存在70年之久,由此回推可知系爭房屋約 存在於民國40餘年間,核與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稅籍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8年11月,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6年1月、49年1月 、51年1月、46年1月相符,是系爭房屋最早約於民國40餘年 間起造完成;惟參酌顏氏族譜之記載,顏崇禮為顏扁之祖父 、顏西之曾祖父,而顏西為民國「前」33年11月17日生、於 民國44年1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3、95、211頁),顯見顏崇禮應為民國「前」33年之前 更早出生之人,豈有可能於民國40餘年間建造系爭房屋,亦 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顏崇禮一人所有,而有民法 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擬制地上權設定之適用等節,為不 可採」等語,足資證明。
(七)被告得否以對顏憲興就房屋的占有權源,基於「占有連鎖」 ,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占用權源?顏憲興並無使用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乙○○、 甲○○2人自無法基於占有連鎖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 權利濫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 用程度甚大,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何寶鶯、顏如 吟、顏如岑、顏玉愛、顏玉麗、顏麗櫻、顏麗華、顏憲騰、 顏憲仁等9人,亦於鈞院109年訴字第1620號拆屋還地訴訟10 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放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 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結果,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之利益遭剝奪,亦難謂有何故意損害被告之目的,無構 成權利濫用之餘。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 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 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
之不動產。是被告既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請求 自被告系爭房屋遷出,亦未違法侵害被告之適足居住權。四、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清水 區「四甲二」自清朝時期,即為先祖顏崇禮開闢而擁有,他 人均以「顏厝」稱之,且系爭房屋係其伯父顏憲興出資興建 ,被告等人自出生起(被告甲○○自65年起、乙○○自61年起) 即與父親顏憲堂、伯父顏憲興、叔叔顏建興一起住在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伯父顏憲興同意其等居住,並不認識系 爭房屋稅籍名義人顏水,且顏憲堂、顏憲興及顏建興均為顏 崇禮派下子孫,依照民法繼承規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共有系爭房屋,自被告父親顏憲堂過世後,被告自應繼承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嗣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土 地和房屋分屬於不同人,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縱系 爭房屋未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仍應推定於房屋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源 。被告乙○○另稱其所居住之房屋實際上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 土地,僅放了一些東西在原告土地上,願意搬走東西。二、被告乙○○目前腦幹受損、言語困難、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領有殘障證書,其妻范玉鈿需長期照料並陪同赴見,其四位 子女,僅有一位穩定工作中、一位在學、一位在餐廳打工、 一位每日於人力仲介排隊等工作;被告甲○○因一眼受傷致視 力近乎0,曾領有殘障證明,患有癲癇長期服藥,無法找到 工作,目前每日於人力仲介排隊等工作,並因健康狀況無法 穩定工作,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是被告二人均收入微薄, 僅有破舊之系爭房屋可堪遮風避雨,亦無資力另覓租屋處, 故無能力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甲○○並稱縱其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亦僅占用8平方公尺,卻使被告甲○○僅剩殘屋無 法居住,若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被告甲○○願意搬走。貳、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求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
出(房屋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證一占 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約為90平方公尺,實際 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房屋交由原告 拆除」判決,嗣於110年7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52至254 頁)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遷出(房屋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約為 90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僅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毋庸交原告拆除,核屬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面積分別為119、1、8 平方公尺)遷出」,系爭房屋之面積自90平方公尺變更為共 計128平方公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使用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 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0號拆屋還地事件109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本院110年2月25 日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90 至98頁)、拍攝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46頁)、現場照 片4張(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8張(見本院卷第260~26 6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326頁),本 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00008589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等可 參,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貳、兩造同意爭點在於:
一、被告二人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是否有理由 ?
二、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應給付遷出補償費,是否有理由?參、經查: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為顏憲興所建,並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然查:本案之 前任土地所有權人為顏崇禮,有原告提出之手抄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6至293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顏水,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參,依 被繼承人顏水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頁)暨相關戶籍 謄本13份(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顏憲興等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96至308頁)可知,顏水之父親為顏註生,而被 告所述伯父顏憲興係顏水之弟顏宗傑之子,顏憲興為37年出 生,系爭建物起課房屋稅之日期為46年1月,當時顏憲興仍 為兒童,是被告辯稱為顏憲興出資建造,應不可採,堪認定 係顏水(8年生)出資興建,始與稅籍證明書及常理相符, 是系爭土地和建物自始就分屬不同人(系爭土地屬顏崇禮、 系爭建物屬顏水)所有,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應堪認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 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 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縱使被告生活艱困,然原告依法行使所 有權,請求被告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交 還給原告,於法有據,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 正當權源,其稱原告應給付搬遷補償費云云,於法無據,自 難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