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黃嘉烈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黃郁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訴外人戊○○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3、4月與被告 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現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且其受有前揭利益,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未與原告 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多年無工作收入,無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能力,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伊舅公林岱毅出資購買 ,並登記在伊名下。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生母為丁○○○,林岱毅為原告之舅 舅(即丁○○○之兄),嗣於104年7月24日收養原告為養子。 原告於105年1月18日與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該買賣契約所載之賣方為戊○○、買方為原告,並指定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於同年3月1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堪信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由林岱毅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20 頁),故本件應探究者,乃原告是否以林岱毅之金錢,基於 為自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於立買賣契約書人之買方為原 告、賣方為戊○○,並於原告下方書寫「指定登記名義人:黃 郁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甲○○證稱:原告是 我朋友,當初原告看中系爭不動產找到仲介要談買賣,因為 他對不動產交易過程沒有很了解,請我協助,我從第一次簽 約到後來付款,都有陪原告去代書事務所辦理。原告原本說 是自己要買,第一次、第二次付款前是要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會寫「指定登記名義人:黃郁凱」 之原因,應該是第三次或第四次付款的時候,原告臨時說要 用他女兒的名字登記,後來問我可不可以換用被告的名字登 記,我問原告原因,他說因為還有信用卡的問題,我就說讓 原告自己決定。我在原告購買過程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87至389頁);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賣家戊○○證稱: 我在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從簽約到付款都是和原告接洽, 沒有看過被告,我印象中有看過甲○○陪在原告身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390至391頁);證人乙○○證稱:我是買賣雙方的仲 介,我介紹原告來看房子,從頭到尾都是和原告接洽,沒有 看過被告,甲○○都會陪原告來。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會寫「指定登記名義人:黃郁凱」是因為原告有問過我 說要借他女兒名字買房子,應該在交易的尾段提到,不是簽 約時,我問原告被告是否滿18歲,原告稱已經20歲了,我就 說你們父女有講好就好,其他由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392至393頁);另被告自承有提供證件以供代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事項(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見原告乃為自己購買系 爭不動產,且於過程中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 告始主動提供該證件予原告,以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於被告 名下事宜。縱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衡酌兩造為父女至親之 人,未特地書立字據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亦與常情無違。從 而,依上開契約及證人證述、購買系爭不動產經過等節參互 以察,核與原告主張其在支付第三期款後,因有銀行債務為 免遭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提議借其名義登記在被 告名下乙節相符。故原告基於為自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購入,而與被告協商以其為指定名義人,兩造達成借名登記 合意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
⒊另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奕棋稱:那 如果房子過戶到你那或妮妮那呢?我真的不貪心,本來就不 屬於我的我不會去拿。黃奕棋回稱:房子過給你爸爸比較好 ,還有妮妮規劃3年內要買自己的房子;被告以LINE向原告 表示:自從你拿到舅公財產後一切都變調了,原本在烏日的 幸福感跟快樂一點一滴在消磨掉;原告亦曾傳訊息予被告, 稱系爭不動產是林岱毅的錢買的,也不是被告的,住的是林 岱毅的房子等詞,被告於該訊息側以手寫註記:「爸爸得到 舅公三千四百多萬那時買的,舅公怕爸爸亂揮霍,所以交代 買房要登記在我名下」,有兩造、被告與黃奕棋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75至77、253頁),可徵林岱 毅之資產係交付予原告處理,且系爭不動產屬原告所有,核 與丁○○○關於林岱毅知道原告要買房子,所以就拿錢讓原告 買房子之證述相符,足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雖來自 林岱毅,然係交予原告為自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用。 ⒋又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核發之所有權狀,業具 其提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與借名人仍持有權狀以保持處分借名之物權能常情相符;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4日完成點交後,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曾入住系爭不動產數年,然於105年4月5日曾出境至 上海工作(見本院卷第321頁);系爭不動產105年至109年 之地價稅、106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幾乎均由原告繳納,業據 原告提出繳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可見原 告確有親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提供家人作為共同住 所之用,堪認原告對之有排他之管領力,以為自己使用。 ⒌綜上各節,足見系爭不動產乃原告以林岱毅之資金為自己購 買,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 堪認原告與被告確實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 告雖抗辯上開戊○○等證人,並無親眼見聞兩造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過程,然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 之責。又間接證據所證明之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 經驗法則下,綜合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本院綜合戊○○等人 之證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文義及相關對話紀錄,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⒍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乃林岱毅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原 告僅代為出面接洽辦理過戶,且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書 面契約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前妻、被告之母丙○○之證述、 原告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為據。然查:
①丙○○雖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林岱毅買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會寫被告為指定登記名義人是因為甲○○和原告說直接寫名 義人是被告,就可以省去之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贈與 稅,原告於105年左右,有跟我說過以後買系爭不動產給被 告。有聽聞林岱毅購屋贈與被告,出錢叫原告買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然甲○○否認其曾向原告說過要 用被告名義登記,即可省去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稅等詞(見本院卷第388頁),故其上開因節省贈與稅而登 記為指定名義人之事實,已有可疑。又丁○○○證稱:原告要 買房子,林岱毅就拿錢給他用,沒有聽聞林岱毅或原告要贈 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與丙 ○○前開證述互相齟齬。另就系爭不動產究為林岱毅贈與被告 或原告贈與被告,丙○○亦先稱是原告要贈與被告,後又改稱 為林岱毅要贈與被告,最後再稱是林岱毅和原告一起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385頁),故其先後證述不一,對贈與人亦無 法特定,何時達成贈與合意亦不明確,從而,尚難僅以丙○○ 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 ②另觀諸110年2月15日原告以LINE傳予丙○○之語音訊息譯文, 原告雖稱:贈與是可以收回的,警察也在說法條,好好跟他 講,他要亂搞的話會傷害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 。然從上開譯文脈絡,尚無從得知收回贈與之特定客體為何 ,原告復爭執沒有特別指明收回客體,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依 據佐證原告所稱即為系爭不動產,自難僅以該訊息之隻言片 語認定系爭不動產乃贈與被告。
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其上開所辯,自無 從採取。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認定,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3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20日送達被告,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320頁),堪信為真,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
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擇一有利之判決(見本 院卷第184頁),自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縱經斟酌肯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01 臺中市 霧峰區 峰谷 167 1/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92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