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紀銀鎮
紀泳瑍
紀忞蕙
紀培增
紀玲如
紀雅文
紀宗成
紀宗和
紀仁成
紀仁松
紀仁生
紀梅雀
紀金章
紀俊達
紀俊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王金英(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敏生(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淑惠(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文清(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俊廷(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成(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江鎮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召開被 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 會議),惟系爭會議並未就「選任紀江鎮為系爭公業管理人 」之事項進行表決,亦未經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簽署選 任同意書,而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選任管理人 之要件不合,故紀江鎮對系爭公業無管理權存在。另系爭會 議當日雖有訂定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至少須有3分之2以 上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始得訂立規約,惟系爭規約實際上 並未取得符合法定比例人數之書面同意訂立,與法不合,故 系爭規約應為無效等語,並訴請確認紀江鎮對系爭公業之管 理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規約無效。
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祭祀公 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均需經一定比 例之派下現員同意,故欲認定祭祀公業規約是否有效訂定、 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自需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為何 暨其人數。經查,訴外人紀春安、紀曾隆、紀宗曜、紀宗澤 、紀凱文、紀筱玟、紀玉田、紀昆淵、紀詠泉等9人已對系 爭公業另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卷核閱無訛。準此,另 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系爭公業選任紀江鎮為管理 人及訂立系爭規約之程序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14條第3項所定程序之認定,是本件訴訟之裁判,顯 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