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昱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秋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 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