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吳炳圻
被 告 徐品淳
徐子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子齡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與被告徐品淳簽立股權投 資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資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項目 未如期上市,徐品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該投資 款,然經伊催討,未獲其置理,伊乃訴請徐品淳返還,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判命徐品淳 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嗣伊於109年11月5日持前揭判決調閱徐 品淳之財產資料,始知徐品淳於108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子齡,並於同年6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合稱系爭行 為)已害及伊對徐品淳之系爭投資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徐子齡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徐品淳:因伊子有身心障礙,為使徐子齡日後能盡心扶養其 子,且伊長年有調度債務而向徐子齡週轉資金之需求,故被 告間素有借貸關係,積欠徐子齡不少錢,乃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徐子齡。否認原告為伊之債權人,伊僅代原告投資,原告 應向訴外人高鼎宸(原名高健智,下以高健智稱之)請求返 還投資款,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另原告應證明徐子 齡於接受贈與時,已知系爭行為足致伊責任財產不足清償系 爭投資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徐子齡:徐品淳為伊長姊,因為徐品淳在父親早逝後擔起扶 養姊妹的責任,所以在徐品淳經濟狀況有困難時,伊也願意 支持徐品淳。因徐品淳有一多重身心障礙的小孩,其擔心後 續扶養問題,所以才討論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讓姊 妹有資力扶養徐品淳的小孩。另徐品淳債務與伊無關,其餘 同徐品淳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徐品淳之債權人。
⒈觀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其上所載契約文字皆為簡體字,下均 以繁體字示之):「本協議於2018年5月30日由以下雙方簽署 :甲方:ALLSPARK INTERNATIONL,GROUP AG(下稱ALLAPSAR K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智、徐品淳(高健智之姓名係電 腦字體、徐品淳另於高健智欄位右方以手寫簽署其姓名)、 乙方吳炳圻...鑒於:1.甲方為展騰投資集團旗下..上市掛 牌的控股公司。2.甲方擬在德國法蘭克福證券市場上市掛牌 ,每股定價為約0.7歐元。...為明確本次非公開增資擴股過 程中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經甲乙雙方協商,就乙方 認購甲方本輪定向增資擴股股權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 一條認購標的、認購數量、認購價格、認購款項支付、認購 時間規定...2.認購數量:乙方同意甲方本次增資擴股的股權 86956股。3.認購價格:每股價格為人民幣3元。4.認購款總 金額:乙方同意認購甲方本次增資擴股的股權的金額總新台 幣0000000元(大寫:壹佰貳拾萬元正)。第六條退出機制: 若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實現在德國法蘭克福證券市 場上市掛牌,則乙方有權自甲方未能有效上市掛牌之日起一 年內選擇以下退出機制:(1)要求甲方以本次認購款回購乙 方部分或者全部的股權,並以實際支付的認購股權款為基數 按照年利息8%支付資金利息。...甲方:ALLSPARK INTERNATI ONL,GROUP AG簽字:徐品淳。乙方:吳炳圻(均由兩造手寫 簽名)2018年5月30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 見系爭協議書雖載有ALLSPARK公司名稱,並有高健智之姓名 ,然該部分均為電腦文字,並無公司章用印或高健智之簽名 用印,反均由徐品淳於該協議書末端簽字欄甲方處手寫簽名 ,是原告主張伊係與徐品淳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據。
⒉參以徐品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另案)所提分別於107年2月12日、同年5月30日與ALLSPARK 公司所簽署之認購協議書(下合稱另案協議書,見另案卷第6 9至75、103至107頁),另案協議書其上所載契約文字與系 爭協議書大致相符,不同處僅在另案協議書第1條所示認購 價格乃每股價格為人民幣2.5元(見另案卷第71、104頁); 另案協議書尾頁簽名欄,甲方ALLSPARK公司其下均有法定代 理人高健智之親筆簽名,且印有「北京展騰渤潤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之鋼印」於上(見另案卷第75、107頁)。基此可徵 ,另案協議書上有ALLSPARK公司章用印,且有高健智簽名, 核與一般公司簽署契約之格式較為相近,足見倘契約當事人 為ALLSPARK公司,則於當事人簽章者即為ALLSPARK公司。況 比較系爭協議書及另案協議書所載每股認股金額,原告係以 每股人民幣3元認購(見本院卷第19頁),徐品淳之認購價 格則為每股人民幣2.5元(見另案卷第71、104頁),顯見被 告之認購條件與原告不同,故原告主張其係與徐品淳簽立系 爭協議書而非高健智,亦屬有憑。
⒊另依證人即相同投資案之投資人詹秉閎證稱:我有簽過類似 系爭協議書的契約,我是經由徐品淳介紹跟高健智簽立認購 協議書,投資標的為展騰集團旗下在德國要掛牌的公司,我 有看過原告因為公司未上市在大概1、2個月內跑去問徐品淳 ,也有要求徐品淳返還投資款,徐品淳因為原告要求返還投 資款,而出具一份保證協議書,表示倒了他會負責,因為徐 品淳當時到處招攬各種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高 健智於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594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徐品淳匯款之460萬元就跟我 們表示是她的投資款,知道原告的存在是在108年10月份, 我們委託律師事務所對投資者退款時,徐品淳才提出她的投 資款有部分是原告的。我們統一都是跟徐品淳,因為投資具 名是她,所以我們要退款、簽和解書也是直接跟徐品淳。我 們公司沒有授權徐品淳簽名,這份協議書是我在地檢署出庭 的時候才知道的,我也不知道她與第三人簽系爭協議書,也 沒有拿到系爭協議書的副本,事後也無法承認該協議書,因 為我們只有針對徐品淳,徐品淳有簽協議,我們也有退款等 語(見另案第二審卷第94至9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為原告、徐品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ALLSPARK 公司簽署,120萬元之債權乃高健智所欠,即非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認購標的為「融資後增資擴股的股權」;該協議 書第6條約定ALLSPARK公司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實現在德國 法蘭克福證券市場上市掛牌,惟未如期上市掛牌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又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投 資款匯至徐品淳名下帳戶,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主張徐品淳負有回購股權退款之義務,而 其為徐品淳之債權人,即屬可取。另案亦判決徐品淳基於系 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之本息,因徐品淳不服提起上 訴,為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徐品淳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益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徐品淳有系 爭投資款債權無誤。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投資款均匯入高健智帳戶,系爭協議書僅 為伊代收投資款之憑據,協議內容為展騰公司之投資項目等 語,並聲請通知高健智作證。然原告與徐品淳間成立系爭協 議書,業認定如前,且高健智業於另案第二審證述如上,其 於另案第二審證述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相當,本院亦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故本件認無通知高健智作證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行為,及徐子齡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 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 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 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 償而言。
⒉徐品淳於108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子齡,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 山普登字第68940號受理登記,於同年6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又ALL S PARK公司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實現在德國法蘭克福證券市 場上市掛牌,原告業於未上市後1、2個月內請求徐品淳返還 投資款,業如前所述,可見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對徐 品淳已有債權存在,且為徐品淳所知悉,又徐品淳係贈與爭 不動產予徐子齡,系爭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考以徐品淳108 年、109年之所得額約有130萬元左右,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0年5月13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102006654號函附徐品淳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然該部分僅顯示徐品淳之收入,未能顯示其所能動用之積極 財產,況徐品淳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 75頁),其復陳稱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一直沒有收入(見本院
卷第166頁),佐諸徐品淳自己生活需求及照顧子女之花費 ,兼衡系爭投資款債權額為120萬元,足認徐品淳之財產顯 因上開贈與行為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行為。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行為乃被告間為徐品淳小孩照顧問題,而討 論多年要移轉系爭不動產以照顧徐品淳之小孩云云,惟債權 人之撤銷權,僅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 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 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本件徐品淳所為之無償行 為既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則縱被告抗辯為真,亦僅屬於其 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不足限制原告行使撤銷權,故其 所辯,並非可取。
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即明。本件原 告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行為,其併聲請命 受益人即徐子齡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行為,及徐子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8年6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0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段 187-54 2988/9753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1 7826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全部 7831建號:權利範圍3656/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