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24號
TCDV,110,訴,524,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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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全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陳怡霖
林夜合
陳進益
陳妤如
陳佩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信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林夜合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9月3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為:「被告陳怡霖林夜合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信然所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被告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見本院卷第55頁),並 變更其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8頁)。 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陳信然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 割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變更聲明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且陳信然之全體繼承人為林夜合陳怡霖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有陳信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63至7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即必須合一 確定,故原告追加被告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及變更前開 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怡霖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借款、予備金信用貸款 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50,391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 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839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迄未清償完畢。嗣陳信然於民國106年9月3 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詎被告竟於10 6年10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分歸林夜合取得,並於106年11 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夜合陳怡霖明知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竟 利用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規避債務,致原告無 法受償,顯見被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無償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夜合之物權行為,均已損害 原告對陳怡霖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 求塗銷林夜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因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而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豐地資 字第110000845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110年9月13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17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關貿資字第1100002792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4、277、279、285頁),堪認原告係於1 10年1月15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林夜合 之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於110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 日期之記載),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怡霖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迄未清償完畢,嗣陳信然於10 6年9月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及被 告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分歸林夜合取得,並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夜合等事實,有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5 32號卷、陳信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個 人戶籍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相關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0、33、63至71、179至19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陳怡霖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 情形下,無償與林夜合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簽訂系爭 分割協議,並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讓 與林夜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前開無償債權、物權行 為,已減少陳怡霖之積極財產,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前開債權 、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夜合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1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林夜合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夜合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1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遺產名稱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328股 4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386股 5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328股 6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9股 7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94股 8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00股 9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2,995股 10 美德醫療 股份25,000股 11 陳信然小吃店 投資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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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