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01號
原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黃金盛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就拆屋還地 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 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6號拆屋還地一審判決及 二審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 將其具事實上處分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54.01平 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E(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水泥 房屋,及編號C(面積373.8平方公尺)、F(面積26.3平方 公尺)、G(面積24.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1226.72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0259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首揭 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 其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三、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㈠關於 原告免除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利益,參酌原告係以新臺幣 (下同)460萬元向訴外人林達立買受系爭地上物,有原告 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 認其此部分得受上開價額之利益。㈡關於原告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則原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1226.72平方公尺,可獲得相當於按系爭土地 於原告110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08元)年息 5%計算之租金利益計12萬7,579元(計算式:1226.72×208×5 %×10=127579,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72萬7,579元(計算式:0000000+127579=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2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4,0 68元後,尚應補繳3萬3,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