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暨5日內保全證據 狀」所示。
三、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原 告雖經補正如附件二「民事補正暨5日內保全證據狀」所示 。
四、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1.所載:「…被告為貪圖高額 租金,竟隱瞞使用分區(自用住宅)之限制,於103年6月26 日與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何瑞成(應為晟) 簽訂房屋(即台中市○○區○○段00地號上門牌號碼精誠南路1 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有租約 影本可憑。」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反訴聲明及追加 共同被告(承審法官夏一峯)。可知該案被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係由曾炳坤(原名曾坤炳)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海中鮮海鮮 料理合夥組織(即本件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合夥海中 鮮),且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反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參 卷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02號裁 定);至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合夥海中鮮)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鋼鐵造一層房屋,即如原判 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0.028390公頃遷讓交還上 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㈡被上訴人海中鮮海鮮料 理應將如原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160公 頃及C部分面積0.00156公頃之抽油煙機排風板;將D部分面 積0.001348公頃、E部分面積0.001346公頃、F部分面積0.00 1252公頃(與H部分重疊)及G部分面積0.001270公頃(與H 部分重疊)之木地板、帆布遮雨棚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確定在案〔詳見判決主文第二項㈠、㈡部分及判決第14-15頁〕 ,足證本件原告合夥海中鮮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增建部分 ,且判決理由認定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與本件被告摩樺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人非本 件原告合夥海中鮮,而係在何瑞晟尚未於103年7月31日成立 獨資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商號海中鮮)前何瑞晟個人所為 (見卷附判決不爭執事項一)。本件原告合夥海中鮮起訴主 張被告公司對本件原告合夥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使用 分區」之限制,致原告遭台中市政府都發局裁罰並勒令停業 ,損及商譽,及其先前投入經營成本損失大約400萬元,原 告莊榮兆受讓部分債權云云,觀諸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即知,原告合夥海中鮮對被告並無任何 債權,是其自無債權足資讓與另原告莊榮兆;又本件原告合 夥海中鮮遭裁罰並勒令停業,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何瑞晟個 人簽約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經原告補正如上開附 件二,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仍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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