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29號
TCDV,110,訴,3129,202112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先請求
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暨刊登中時、聯合、自由等報第一版
半頁道歉啟事。」惟起訴狀僅載明訴訟標的: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並依該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2,100元;漏未
就其聲明後段刊登報紙道歉啟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併繳納裁判費。按刊登道歉啟事通常係對於名譽權受損害
所為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之請求(因原告未就此部分敘明
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爰命其一併補正,詳下項所述)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爰依首開法條命繳納此部分裁判費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八、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
依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
段於中時、聯合、自由等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事實及理由
欄未具體敘明其請求之事實及法律基礎,究被告因何事造成
何人之名譽權受損(僅敘明使原告財產上損失約400萬元)
,致該名譽權受損之當事人,必需請求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
分(登報道歉)。且名譽權受損回復請求權,依法不得讓與
或繼承(參民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惟本件原告莊榮兆
起訴狀當事人欄註記其為部分債權讓與(另一原告海中鮮海
料理對本件被告有何債權?莊榮兆受讓何部分之債權?受
讓債權有無證據證明?有無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
?均未具原告敘明提出,爰命其一併補正,詳下項所述),
聲明欄亦未區分向何人登報道歉及道歉文字之具體內容,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及顯無理由之虞,亦
應一併補正。
三、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1.所載:「…被告為貪圖高額租
金,竟隱瞞使用分區(自用住宅)之限制,於103年6月26日
與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何瑞成(應為晟)簽
訂房屋(即台中市○○區○○段00地號上門牌號碼精誠南路1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有租約影
本可憑。」及附件1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反訴聲明及
追加共同被告(承審法官夏一峯)。可知該案被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係由曾炳坤(原名曾坤炳)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海中鮮
海鮮料理合夥組織(即本件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合夥
海中鮮),且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反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
(參卷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02
號裁定);至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合夥海中鮮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摩樺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鋼鐵造一層房屋,即如
原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0.028390公頃遷讓交
還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㈡被上訴人海中鮮海
料理應將如原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16
0公頃及C部分面積0.00156公頃之抽油煙機排風板;將D部分
面積0.001348公頃、E部分面積0.001346公頃、F部分面積0.
001252公頃(與H部分重疊)及G部分面積0.001270公頃(與
H部分重疊)之木地板、帆布遮雨棚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確定在案〔詳見判決主文第二項㈠、㈡部分及判決第14-15頁 〕,足證本件原告合夥海中鮮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增建部 分,且判決理由認定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與本件被告摩樺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人非 本件原告合夥海中鮮,而係在何瑞晟尚未於103年7月31日成 立獨資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商號海中鮮)前何瑞晟個人所 為(見判決不爭執事項一)。是本件原告合夥海中鮮起訴主 張被告公司對本件原告合夥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使用 分區」之限制,致原告遭台中市政府都發局裁罰並勒令停業 ,投入經營成本損失大約400萬元,及原告莊榮兆受讓部分



債權,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爰命原告補 充敘明起訴狀此部分明顯理由欠缺之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1/1頁


參考資料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