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94號
TCDV,110,訴,2894,20211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永欽




相 對 人 陳黃銹合
即追加原告 176號
陳柔穎
陳水雷
陳淑卿

陳瑩真
被 告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如
上列原告陳永欽與被告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權買賣契約
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94號確認股權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除聲明第l項提起確認之訴外,尚有第2項請求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登記被告名義之股份為 被繼承人陳森介之遺產,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崧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陳森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行使此一債權之請求權,應 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即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 、相對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相對人不願配合為 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l第l項規定,聲請鈞 院裁定命相對人即陳黃銹合、陳柔穎、陳水雷、陳淑卿及陳 瑩真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威如均為 被繼承人陳森介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陳森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3、49-69頁),堪信為實在。本件聲請 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本件訴訟標的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一同成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惟相對人表 示拒絕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據此,應可認為相 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