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孫慧芳
被 告 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項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 原告,並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 付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 15至22頁),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自108年1 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嗣租期屆滿前,兩造復協議 被告至遲應於110年2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故依系爭租約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給付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