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92號
TCDV,110,訴,279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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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閻建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侯榮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357之10、3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 地,伊違反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簽訂之「輔導會福壽 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楊景堯使用, 其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決命伊將坐落357之10地號土地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 25號判決(下稱3225號判決。該判決所涉訴訟事件下稱前訴 訟)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57-10⑴部分面積162平方公 尺之雞寮及坐落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7⑴部分面積2 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農舍(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告。經 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被告即執322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命伊返還系爭土地,刻以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271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惟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被告農場場員閻體敬依與被告間 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伊為閻體敬之遺眷及繼承人,依法 有受被告照顧、安置與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伊自始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詎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 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既耕作業要點(下稱既耕作業要 點)要求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並以伊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誤解 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前訴訟



認定事實不當;且伊與楊景堯乃通謀虛偽簽立農地合作契約 書,實質上係成立借貸擔保契約,欠缺移轉系爭土地使用權 或共同耕作之真意,伊亦未曾依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將系 爭土地交由楊景堯種植蘋果樹,並未違反既耕作業要點或系 爭契約所定禁止轉讓或授與他人使用權之規定。又系爭契約 因具公益性質,應定性為公法上行政契約,伊已提起行政訴 訟確認伊之場員遺眷資格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公 法上使用關係存在,刻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73號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被告復不爭執 伊有場員遺眷資格,被告應不得透過民事訴訟剝奪伊之場員 遺眷身分與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強行收回土地。故被 告就前訴訟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拒絕給付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陳事由皆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伊從未否認原告具場員遺眷資格,惟系爭契約為私法契 約,並非公法契約,且伊原長期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耕 作,係因原告有違規情事,方依約收回土地。乃原告於108 年2月11日前訴訟確定後,迄至110年12月17日系爭執行事件 將赴現場執行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行政訴訟,顯係 以濫訴方式拖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 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 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者, 始得為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債 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四、查:
 ㈠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違反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楊 景堯使用,其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 部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3225號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即執3225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據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對3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 07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下稱521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拆 除系爭地上物與返還系爭土地之上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 (上開訴訟即前訴訟。至被告於前訴訟另請求原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無涉本件判斷,於茲不贅)。本 院乃以系爭執行事件續為終局執行,並定於110年12月17日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原告即於同年10月 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3225號判決、 521號判決及民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 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0月19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43至14 6頁)可稽,且據本院調取前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足見被告係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就前訴訟之請求 權自始不存在云云,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核原告所稱被告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之原因,俱於前訴訟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縱令原告於前訴訟未及提出 此部分防禦方法,亦不得執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伊於前訴訟確定後,業對被告提起另案行政 訴訟,確認伊之場員遺眷資格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公法上使用關係存在,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另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見本 院卷第23至47頁),顯見原告仍係援引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事實,自為法律上評價而於另案行政訴 訟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公法契約;既耕作業要點關於剝奪 原告既耕權之規定不生效力;暨系爭契約有關限制耕作人須



自行耕作及終止契約之條款自始無效,故原告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云云,按諸前揭說明,自要不能認原告所陳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因 其起訴行為是否在前訴訟確定後而異,否則無異債務人於前 訴訟判決確定後,得一再執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發生之事實另行起訴,並徒以其起訴行為發生在後,即遽謂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藉此達 阻止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實現權利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是 原告以其業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 前訴訟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無可憑採。
 ㈢原告復提出103年7月14日、105年11月4日、107年3月7日、10 9年12月26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主張其未 曾將系爭土地交由楊景堯種植蘋果樹,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 核仍屬指摘前訴訟認定事實不當之範疇;況前訴訟並未認定 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實際交付予楊景堯占有使用之事實,更非 以此為由認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此觀 3225號判決第6、9頁(見本院卷第122、125頁)、521號判 決第4至5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即明,益徵原告所陳 前詞及援引之證據,要非在實體法上足以使前訴訟確定判決 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是原 告上開陳詞,殊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七、至原告聲請於另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另案行 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理由詳如前四、㈡所述, 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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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