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50號
TCDV,110,訴,265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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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君
被 告 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政閔
被 告 陳雪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齊光實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彭政閔即彭政偉、 陳雪嬌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其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 載。詎被告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7日即未依約 還款,至今尚負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彭政閔彭政 偉、陳雪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但未據其提出任何 抗辯及舉證,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 告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如前所述之款項,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彭政閔彭政偉、陳雪嬌為被告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彭政閔即彭政偉、陳雪嬌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屬有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 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借 款 日 期 及 到 期 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 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1,500,000元 472,206元 106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元 157,402元 合計 2,000,000元 629,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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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